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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专项整治活动汇报五篇范文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2021年7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7月2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桥梁及其设施完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第三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
2、(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对治超工作所需经费给予相应的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超限超载登记、抄告、报告、联合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等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治超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对治超成绩显著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交
3、通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上予以倾斜;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七条生产制造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货运车辆,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不得登
4、记、核发牌证,不得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非法设立配载点、储煤点及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驻人员,对本辖区内煤炭、沙石、水泥、建材和物流站场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达到一定限度的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员实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源头治理,对县(区
5、)人民政府公示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实施进驻监管,对其他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进驻监管的,应当设立驻站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公布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 (四)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发放货运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六)配合监管机构做好视频监控和数据联网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七)
6、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列入超限超载不良行为记录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二)运输的货物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三)装载货物时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四)随车携带装载单,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承担治超工作的
7、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货运源头等单位履行治超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卸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为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等职责。 第三章路面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固定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设置必要的卸货场地。 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
8、取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 在未设置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查处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的行为。第十八条公路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将相关称重信息及时报告、移交治超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 需要,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符合地方标准的限高、限宽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农村公路。 第二十条对确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或者桥梁所有单位应当设置限制标志,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严禁超限超载车
9、辆通过。 第二十一条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检查,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或者强行通过。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载货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持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核定的时间、
10、路线和时速行驶。 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沿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通行。 第二十四条对运输可卸载货物的超限超载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拒不卸载、分载的,责令停驶;对卸载、分载后的车辆,经过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六条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
11、七条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在收费站区、服务区、货运源头单位等区域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货运源头单位的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有关部门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职权或者需要其它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相关职能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抄告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反馈给抄告部门。 第二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货运源头单位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3次以上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员一次超限超载50以上或
12、者超限超载达3次以上的; (三)货运经营者所属的车辆及驾驶员,超限超载率达30以上的; (四)组织、参与集体冲卡,逃避检查、检测的; (五)殴打、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的。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个人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并依法追究
13、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2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14、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记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给予200元罚款和记2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给予5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给予10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按每超过限定标准1,加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标准100的,处3万元罚款。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后,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5、,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超限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阻挠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放行。 第三十七条被第一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合格的,消除记录;被第二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两
16、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外地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治超执法人员在批准的进入本市道路口,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劝返或者卸载,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给予相应保障,或者将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
17、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 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路计重收费站和固定及流动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对经称重确认
18、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执法人员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出警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
19、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登记、发放号牌及检验合格;对治超机构抄告的已形成充分证据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货物运输场所、未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
20、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的矿山、砂石料场、储煤点等货运源头单位非法占地行为未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
21、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八条进驻、巡查和联合执法机构对查实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已经抄告移交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四十九条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
22、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货运源头单位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处分的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提请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对省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市监察机关向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
23、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限,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车货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载,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沙石、水泥、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机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14 页 共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