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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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 摘要。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实施之后,我国涉外仲裁类案件日益增多,仲裁已成为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立法也在不断加强对仲裁的法律监督力度,2021年刑法修正案增设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便是重要表现。司法的过度监督必然对仲裁的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如要有效规制仲裁司法监督,在规制方式上,就要在机构设立、临时措施实施以及裁决审查上采取‚双轨制‛;在规制范围上,要保证实体问题监督的合法性和程序问题监督的合理性;在规制环节上,要严格把控仲裁管辖、庭审以及裁决各个阶段,保障

2、我国涉外仲裁生命力。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 仲裁是一种整合国家法律权威和民间情感力量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而言,仲裁更能将情、理、法贯穿在纠纷消解过程中,从而获得堪与法院诉讼比肩而立的比较优势1103108。在涉外层面,司法主权林立的国际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诉讼机制的功能发挥,在此国做出的司法判决能否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有赖于主权国家之间是否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迄今为止,整个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多边条约框架,这就限制了司法诉讼机制在消解跨国争议方面的积极意义,因为一国司法判决倘若不能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则整个司法过程不过是作了一场法律意义上的“负功”。鉴于此

3、,1958年联合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这一条约使国际社会有了一个规范仲裁裁决在他国承认和执行的统一条约,也使涉外仲裁机制置换法院诉讼一跃成为跨国商事争议的主宰模式。中国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实践展示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改革开放的涉外经贸领域立下了汗马功劳。为有效规范仲裁机制的良性运转,我国1995年仲裁法赋予了司法机关监督仲裁的功能,2021年刑法修正案再次增设了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然而,司法过度监督仲裁的实践产生了对司法监督进行监督、规制的强烈需要,这需要人民检察院有效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一、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 仲裁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诸国立法一般对国内仲裁采取较为严

4、格的监督,而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立场则趋于宽容。此双轨制为我国1995年仲裁法所吸收。我国立法也将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并对人民法院介入、监督两类仲裁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限定。综观1995年仲裁法,其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采取双轨制我国仲裁立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书明确定的仲裁机构,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却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设立在地域上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具体的设立方式则由上

5、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组织,不隶属于行政机构,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机构时应当坚持和明确自己的立场与身份,这是由仲裁的契约性所决定的。二是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主要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中国早期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作为涉外仲裁主管机构垄断了我国涉外经贸的管辖与仲裁。我国判断某一裁决是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即是仲裁机构的性质,但凡上述两委员会所做的仲裁裁决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由国内其他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即是国内裁决。近年来,仲裁双轨制逐渐被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打破。由于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

6、仲裁机构在管辖分工上的交叉与混同,仲裁机构的性质对于仲裁裁决的影响不再重要。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上具有同等的受理权,涉外仲裁机构可以同时受理和仲裁纯粹的国内案件,国内仲裁机构也可同时受理和仲裁涉外案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机关监督仲裁方式时,不仅应当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同时还应当注意判断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分标准。这一区分标准已然从传统的“机构标准”转向“要素标准”。“机构标准”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涉外裁决,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国内裁决。“要素标准”突破了仲裁机构的形式限制,将关注重心放在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要素上,凡

7、是某一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法律事实含有涉外因素,即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涉外仲裁裁决。如果司法监督采取了错误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实施不同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干预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介入干预。 (二)临时措施的实施采取双轨制仲裁是一种契约性争议解决方式,其产生及运转高度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方面为当事人排除司法干预、追求高度自治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使某些涉及强制力量的临时措施难以有效实施。鉴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可能危及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立法只将此类措施的实施权限配置给国家公权力,即当事人不得私自约定采取临时措施。相比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我国仲

8、裁立法对于临时措施的设定过于严厉。大多数国家对于仲裁临时措施都采取“三权分立”的做法,即临时措施的受理权、裁定权和实施权由不同的主体所享有和行使。具体而言,临时措施的受理权和裁定权可由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共享,而临时措施的强制实施权只能由司法机关独占行使。但是,我国仲裁立法却将此三类权力一概交给司法机关独享,无论是涉外仲裁机构抑或国内仲裁机构,无论是涉外案件抑或国内案件,仲裁机构均不能对该事项进行管辖和裁定,而更多的时候只是充当转呈资料的跑堂角色。尽管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无权染指临时措施,但二者仍然存在一个重大区别,即负责协助实施两类仲裁的司法机关不同。根据1995年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在证

9、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该法第68条则要求进行涉外仲裁的机构将此类申请转交给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仲裁裁决的审查采取双轨制司法监督仲裁的差异尤表现在仲裁裁决上。仲裁活动是一个严谨的流程,其中的环节都浓缩在仲裁裁决中,司法机关对仲裁展开的司法监督也集中于仲裁裁决,透过仲裁裁决司法机关即可对整个仲裁活动开展一场逆向回溯审查。司法监督仲裁裁决双轨制在宏观上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的措施不同仲裁裁决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文书并非总是能够得到当事人

10、执行,不管是基于拖延程序的主观恶意,还是基于“接近正义”的正当考虑,裁决失利方均可能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人民法院在面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的救济请求时可依法采取四种措施,分别是裁定维持、裁定撤销、不予执行和裁定重裁2105106。而在面对涉外仲裁裁决时可采取的做法只有三种,即裁定维持、裁定撤销、不予执行。 2.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不同如果一份仲裁裁决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上都完美无瑕,则司法机关只能裁定维持裁决,但更多的仲裁裁决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司法机关能够予以救济的措施包括三类,即裁定撤销、裁定重裁和不予执行。其中,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都可以适用的措施是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而裁定重裁则有明确的适

11、用范围。裁定重裁只能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而且通常是作为裁定撤销措施的缓冲手段。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过于严厉,为避免司法机关撤销裁决后排他地推崇诉讼方式,我国仲裁法第61条特设立了仲裁重裁程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此条款固然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同时也尊重了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但其后果很可能是以牺牲仲裁的独立品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效率品性为代价,因为司法机关在通知仲裁庭重裁时就已然表明了对仲裁裁决的否定态度,并以实施撤销程序为左右

12、力量,倘若仲裁机构不能做出符合司法机关意见和态度的裁决,则司法机关将继续进行先前业已中止执行的撤销程序。但是仲裁机构如果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撤销程序则必须学会对司法机关察言观色,并让渡自己的立场。即便如此,事实上经过两裁终裁的程序已然牺牲了仲裁一裁终局制的高效性。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衡量司法机关采取此措施的妥当性时应当分析司法机关是否因此干扰了仲裁的中立客观立场以及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减损了仲裁效率。不予执行的效果很是暧昧,因为在裁定维持与裁定撤销两种措施所象征的肯定与否定之间游移的不予执行,在严格意义上代表着司法机关对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不置可否。尽管不予执行在效果上使仲裁裁决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执行,

13、从而表现出与裁定撤销相同的结果,但两者毕竟不完全一致,并将在逻辑上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易言之,裁定撤销是对仲裁裁决效力的根本否定,某一仲裁裁决一旦被适格法院裁定撤销,则该仲裁裁决便丧失了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国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由于其效力仅仅为我国法院所悬搁和回避,但并未被彻底否定,似乎在域外仍然有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想象空间。许多学者对立法在不予执行这一措施上的晦涩态度表示反感,主张在后续立法过程中予以取缔。我国在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均可采取的撤销措施上采用了不同理由,且分别规定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

14、裁裁决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即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如下情形之一时即可裁定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

15、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见,在撤销程序上,司法监督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根本差别在于其范围,即司法监督国内裁决的内容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而司法监督涉外裁决基本限于程序问题。这一差别在下文着重阐述。鉴于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实行双轨体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深刻理解双轨体制在运作机理上的不同及其直接导致的司法监督方式上的立法差异,并

16、据此审查和厘清司法机关监督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使司法监督真正成为仲裁机制的正当监护人,而不是成为抵消乃至摧毁仲裁精神的敌对力量,这在司法仍对仲裁抱有戒备心理的当代中国有更为紧要的警惕意义。 二、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范围 关于司法监督仲裁的范围问题在理论界争论颇多,但总体上采取程序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的模式。仲裁的类型将影响司法机关介入实体问题的程度及其对程序问题的关注重心。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监督涉外仲裁的范围问题时需要把握两大尺度,一是实体问题的监督是否合法,二是程序问题的监督是否合理。 (一)实体问题监督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原则上可对国内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则主

17、要进行程序审查,这一界限被明确地载明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如果司法监督逾越这一底线,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合法性矫正。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监督仲裁范围问题时存在三个标准,即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中国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35257。不同仲裁类型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必须确保人民法院在对实体问题进行监督时区别三类仲裁标准。 1.司法对国内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实体和程序的划分尽管并非截然清晰,但总体原则是,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概属实体问题,以此衡量我国立法关于司法对国内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18、问题。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均规定,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其二,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如果仲裁庭认定事实有主要证据不足、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其三,仲裁员在裁决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其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裁决。 2.司法对涉外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涉外仲裁在性质上介于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之间,是由国内仲裁机构管辖并审理涉外纠纷的裁决活动,我国仲裁立法专门就

19、此类仲裁设置了特别程序,并规定了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该条绝大多数事项属于仲裁程序问题,而关涉实体问题的事项仅仅涉及争议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即该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其中,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即属于可仲裁性问题。 3.司法对外国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精神,外国仲裁裁决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仲裁地位于国外,二是即便仲裁地位于国内,但本国认为该仲裁非属于本国仲裁的。我国已经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通过限定本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勾勒出司法监督的范畴。公约第5

20、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司法监督仲裁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其第2款设定的两类情况即属于司法机关可进行监督的实体问题:“(甲)依该国(指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笔者注)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可见,司法机关在监督外国仲裁的实体问题时仅限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 (二)程序问题监督的合理性。所有仲裁类型必须在程序问题上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因此司法监督仲裁程序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然而,尽管司法机关监督仲裁的程序问题不受限制,但是在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方面,人民检察院则应当规制司法监督可能出现的恣意,宏观上需要把握以下两个规则。 1.从严限制司法监督范围。

21、仲裁的程序问题几乎充斥仲裁的所有方面,如果无限放大司法监督仲裁的程序问题,则仲裁的步伐将过于沉重。为此,人民检察院应在规制司法监督的范围时遵循严格限制规则,即司法监督仲裁程序问题时原则上应以法律设定为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较为弹性的,则不予监督。循此标准,人民法院在监督仲裁程序时应限定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仲裁依据,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前事后的仲裁协议或条款,且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二是仲裁事项,即是否属于当事人合意约定的范围,即便某一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但当事人倘若尚未将该争议或该争议某些部分提交仲裁的,仲裁庭不得进行仲裁。三是仲裁庭的组建与仲裁程序,即这两个问题是否符合立法

22、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四是当事人陈述意见或理由的机会,即当事人是否收到开庭通知,是否出庭陈述意见。 2.遵循有利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司法监督方式问题是一个实践技艺问题。遵循有利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仲裁程序问题时宽容理解仲裁实践,并尽量采取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有效的解释和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监督时应当秉持这一规则。以司法监督仲裁依据为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其应当采取何种形式予以缔结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均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但对于书面形式的理解和解释则应当在仲裁实践中采取宽容态度,即不仅包括专门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还应当同时包括

23、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这一精神已被我国司法解释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确认。不仅如此,司法宽容理解和支持仲裁还应走得更远,国外的某些典型案例甚至还以行动推定的方式支持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此外,对于仲裁事项的范围问题、正当程序的保障问题都有必要通过人民检察院的调控放松司法监督仲裁的强度、力度,这不仅是国外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趋势,也是私法自治的逻辑使然。 三、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环节 虽然司法监督仲裁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无所不在,但司法监督仲裁的重点环节仍然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这些环节进行把关,以避免人民

24、法院滥用监督权,确保后者在仲裁法律体制设立的监督框架内行使权力,并据此间接规范仲裁活动。 (一)仲裁管辖阶段。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是仲裁庭行使合法管辖权的根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管辖和干预的防御盾牌。很多学者习惯于使用竞争、敌对等字眼定位和形容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即便二者关系并非完全如此。毋庸讳言的是,仲裁机制对法院诉讼的管辖形成了足够大的冲击,司法机关在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抱有不友好态度的情形并不罕见,这直接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上持有过于苛刻的监督标准,真正能够有效成立并据此赋予仲裁庭管辖权的仲裁协议在司法机关看来只有一种,那就是在形式和实体上完全符合立法规定的完美无缺的仲裁协议

25、。然而,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多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司法监督过于严格,将会给仲裁管辖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监督时在此环节应做到以下两点。 1.尊重仲裁自裁管辖。诸国仲裁立法均赋予仲裁庭自行裁断自身管辖权问题,即对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由仲裁庭决定,此谓自裁管辖权428。当然,各国司法机关同时具有裁断仲裁管辖权合法与否的权力。我国立法也建立了这种二元机制,但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和仲裁庭并行管辖产生冲突,则以人民法院的裁断为准。仲裁既然作为一种自治体制,其自治的范围理当包括管辖基础,在这一意义上,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维持仲裁自治、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适当减少人民法院的“

26、长臂”管辖,尊重仲裁的自裁管辖权。 2.采取推定有效标准。有经验的仲裁员习惯告诫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要尽量宽泛,避免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事项的范围问题产生争讼。事实上,纠纷当事人非法律中人,他们缔结或者起草的仲裁协议破绽百出的现象乃属常态,如果当事人存在真实的仲裁合意,却因欠缺仲裁起草技术而缔结了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便被司法机关一律审查为无效,则与仲裁立法精神的根本背道而驰。基于此,著名仲裁员杨良宜曾指出:“一般法院都会尽可能给予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的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5113114一言以蔽之,对于仲

27、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应当采取推定有效标准。举一例以说明上述观点。我国仲裁法第17条明确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如何理解这一规则问题可能存在多种解释,尤其是当某一争议事项的某些部分具有法律上的可仲裁性,但其另外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的可仲裁性,则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第19条也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

28、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按照这一分割做法,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将变得简单,即如果该事项可仲裁部分与不可仲裁部分是可分的,则针对可仲裁部分的仲裁协议就应当认定有效,否则可断定整个仲裁协议无效。其他诸如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约定选择性条件等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检察院也应秉持推定有效规则以约束司法监督仲裁可能过火的做法。 (二)仲裁庭审阶段。司法监督仲裁庭审的焦点有。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临时措施、正当程序。人民检察院规制司法监督的活动也相应地聚焦于此。 1.法律适用。国内

29、仲裁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应依据国内立法和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进行。在涉外仲裁中,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律适用和程序法律适用。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采取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如果缺乏此种选择,则可按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要求,根据相关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有两种做法,一是无条件适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二是当事人可选择程序规则。无论何种做法,均得尊重仲裁地程序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关注的是,鉴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监督时只能对国内仲裁进行此项审查,而在涉外仲裁中不得审查仲裁庭的法律适用。 2.事实认定。事实认定

30、关涉证据问题的运用。一般来说,仲裁庭并无法定义务必须适用特定国家的证据规则,正如杨良宜所言:“对仲裁来说,从最初的法院管制,明确要求仲裁员去依照证据法,不可以去依赖不被接受的证据,否则就是不良行为,直至今天在联合国示范法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已明确说明仲裁员再也不必理会证据法„„仲裁员今天是可去接受研究所有有关争议的文件与其他证据,然后去给予一个恰当的裁量。而在这方面的工作,法院是管不了的。即使确实是这仲裁员给的裁量完全不对,这仍非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不可以去上诉。”5478但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的证据运用问题做出了立法规制,即如果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依据的

31、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则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司法监督,并视具体情况裁定撤销裁决、通知重裁或不予执行。对涉外仲裁的事实认定问题,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未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在规制司法监督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3.临时措施。我国仲裁法将有关临时措施的一切权限及其责任归属于人民法院,无论是国内仲裁抑或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均不得采取和实施临时措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和实施临时措施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尤其要促使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予以配合和协助,避免法院诉讼与仲裁机制二者之间的微妙关系影响临时措施的裁定和实施

32、。 4.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一个宽泛的规定,它要求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平等对待当事人,尤其是应当给予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和出庭陈述意见的机会,这为1958年公约所强调667。当事人的出庭通知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做出,但在国外某些仲裁规则中也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即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可采取电话通知方式,如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奥运会赛事争议时即是如此。我国仲裁立法明确要求出庭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出庭陈述意见机会,还允许当事人在正当理由的支持下请求仲裁庭延期开庭,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在仲裁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可能基于出庭通知的方式、当事人未能出庭陈述意见的“正当理由”79597等对仲裁进行非难,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判断司法监督是否合法和合理时采取有利于仲裁的立场去理解正当程序的含义。 (三)仲裁裁决阶段。仲裁裁决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归结点,是司法监督仲裁最重要的环节。裁决本身的问题很少为司法机关所质疑,仲裁裁决不过是为司法介入仲裁、监督仲裁提供了一个端口,通过这一端口司法监督回溯审查整个仲裁活动的全过程,从仲裁管辖到庭审,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直至裁决,人民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限的所有可能在裁决阶段均能得到集中表达。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阶段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进行调控和规制,以使合法有效的仲裁活动成为应予认可、接受、尊重和践行的仲裁裁决。 第 16 页 共 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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