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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第一篇: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
2、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
3、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第七条企业统计
4、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认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违法数额较小;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有下
6、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
7、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
8、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
9、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
10、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依规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将失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有关信息作为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审核的参考,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 (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八)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十)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十一)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二)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
11、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三)将失信企业有关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2、(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
13、八条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
14、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统计上严重失信企
15、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
1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
17、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
18、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
19、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九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
20、、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的一致性;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
21、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
22、失信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
23、改统计资料; (四)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七)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八)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九)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一)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24、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并链接到“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
25、机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
26、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在审批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五)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六)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依法限制成为境内
27、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八)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有关专业职称; (九)对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
28、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
29、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七条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30、。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
31、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 1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出口企业、进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等); (二)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 (三)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 (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
32、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形成的数据,共同构成企业的质量信用档案。 第八条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2第九条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的过程。 第十条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办理备案/
33、注册登记手续时采集;第 (二)至 (五)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第 (六)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征询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核实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举报投诉后,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第十一条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企业其他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变化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批准的信息予以更新。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b、c、d五级。aa级企业:信用风险极小。严格遵
34、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严格履行承诺,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信用示范引领作用。 a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小。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 b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小。遵守法律法规,较好履行承诺,具 3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大。有一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保证能力,履行承诺能力一般,产品或服务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大。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
35、重大危害和损失。 第二节a、b、c、d级的评定 第十四条a、b、c、d级的评定,一般以一年为一个评定周期。因信用管理工作的需要,检验检疫机构也可按照企业类型、产品类型等属性对企业另行设置评定周期。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的10月份完成企业当年度评定周期的信用评定。同一企业适用多个评定周期的,按照最短的评定周期参加信用评定。 有下列情况的,不参加本周期的评定: (一)纳入信用管理的时间不足一个评定周期的; (二)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a、b、c、d级的评定根据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信用分值是企业初始信用分值减去信用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初始信用分值是企业在信用等
36、级评定周期开始时的分值,统一为100分。 第十六条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且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4(a级)的,评为a级。 第十七条信用分值在77分以上、89分以下的,评为b级。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但不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b级。 第十八条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上、77分以下的,评为c级。第十九条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下的,评为d级。 存在信用等级评定规则(d级)规定情形的,直接评为d级。 第三节 aa级的评定 第二十条信用aa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前信用等级为a级,且适用a级管理1年以上; (二)积极支持配合检验检疫工作,进出口货物质量或服务长期稳定,连续3年内未发生过质量
37、安全问题、质量索赔和争议;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1%以下; (四)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1年内没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一条aa级企业的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aa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周期评定,并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材料: (一)本评定周期内的产品、服务质量情况; (二)本评定周期内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在周期评定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管理。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
38、的规定管理。对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即时取消相应资质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更新aa级企业名单。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公开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a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a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安排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a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
39、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励措施。 (四)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取得的 6相关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用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一)
40、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地方政府以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 第五章 动态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动态管理是指在评定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失信行为采取的即时管理措施。 动态管理的措施包括布控、即时降级和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等。 第二十八条“布控”指检验检
41、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 7计分累计12分以上,但尚未达到即时降级程度的企业,采取加严监管的措施。 布控的期限应不少于30天、不多于90天。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设定具体的布控期限。企业在布控期限内未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期满后布控措施自动取消,否则顺延。 第二十九条“即时降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累计24分以上,但尚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根据设定规则在评定周期内予以信用等级调整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被即时降级的企业应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条“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罚计分累计36分以上的企业,采取向
42、社会公布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直接降为信用d级,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动态管理的企业实施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第二节 严重失信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严重失信企业的审核认定: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违法违规事实材料的收集。 (二)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前,应至少提前20日书面告知当事企业。 (三)企业如有异议,自接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告知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四)企业所
43、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受理申辩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评议意见告知企业。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自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企业在6个月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将其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9第三十六条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