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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XX年)系列白皮书摘要 第一篇: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6年)系列白皮书摘要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6年) 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6年)由狠抓第一要务、推进司法改革、拓展多元化解、探索管理创新、服务综合治理、推进队伍建设等六个部分组成,通过文字和数据相结合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反映了我院2016年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绩。 2016年,我院在市高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防控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为抓手,坚持司
2、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顶住案件量攀升的压力,发挥作为司法改革试点法院的优势,秉承开拓创新的精神,不断探索符合改革方向的工作新方法和新机制,圆满完成全年审判任务,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2012-2016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白皮书结合2012至2016年我院及辖区法院审理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判情况,梳理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当前打击电信网络诈骗
3、犯罪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犯罪手段新型多样,科技水平普遍较高;采用非接触式作案方式,犯罪行为更 1易隐藏;犯罪空间呈分散趋势,结伙跨国界作案形式突出;赃款追缴难度较大,受害群众范围广泛;犯罪活动组织化、集团化,分工协作管理专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原因主要有。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保管不严,公众防骗意识薄弱;管理机制尚未理顺,打击力度有待提高;技术层面存在局限,有效应对手段有限。 为遏制和减少此类犯罪,维护健康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运行秩序,我院提出五个方面意见建议:加强公众道德宣传,提升社会治理环境;加强电信网络监管,保障公民信息安全;强化政府协调机制,形成有序管理制度;建
4、立技术防范体系,提升相关技术水平;加强群众信访工作,努力营造和谐社会。 2014-2016年消费纠纷审判白皮书 随着消费市场的蓬勃发展及新型消费模式的出现,消费纠纷案件逐年增长,消费维权与商家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明显,传统消费模式与新型消费模式交互中也出现了相应法律问题。本白皮书基于2014年-2016年我院审理的各类消费纠纷案件情况,梳理出当前消费市场中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消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有:消费纠纷案件涉及面广,多种案由林立,难于适法统 一、调研和统计;职业打假案件众多,如何规范有待 2研究;如何理解欺诈和适用三倍赔偿有待深入考察;食品安全标准
5、如何拿捏尚有分歧等。 为规范消费市场,统一执法裁判,我院从五个方面给出意见建议:确立消费纠纷为独立案由,便于适法统一,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横向协调,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保、工商、质检、食药监)保持联系,及时掌握不同部门消费维权的最新动态;加强协调,统一消费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加强自身技能,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技能;加强舆论引导,营造和谐消费氛围。 2014-2016年涉房屋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商品房交易异常活跃频繁,但商品房质量瑕疵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白皮书结合2014-2016年我院及辖区法院审理的商品房买卖(预售、销售)合同纠纷
6、案件情况,梳理归纳了当前商品房建造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当前涉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的主要特点。涉案房屋面积普遍较大,“精装修房”占较大比例;城XX县区域涉诉案件更多,少数房地产企业重复涉诉问题突出;房屋质量问题多样化,以非主体结构性质量瑕疵为主;等等。 当前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是:质量瑕疵问题分布 3广泛,商品房建造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行业监管机制存在缺陷,商品房建造环节不尽规范;买卖双方法律意识不强,矛盾纠纷容易人为扩大化;质量责任规则体系不够明晰,法律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进一步提高商品房建造质量、预防和减少涉房屋质量问题纠纷,我院从四个方
7、面给出意见建议:加强企业管理及行业自律,提高商品房建造整体水平;完善行政监管制度体系,确保商品房建造依法规范进行;增强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妥善防范和化解涉房屋质量问题争议;完善质量瑕疵责任规则体系,促进商品房建造质量提升。 2013-2016年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和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迅速,劳动争议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白皮书综合反映了2013-2016年我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情况,总结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提出合理建议。 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涉及外来务工人员案件占比较高;群体性案件数量占比呈下降趋势;适法统一工
8、作成效明显。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以下问题:小微企业管理粗放、混乱;劳务派遣用工流程欠规范;“职场碰瓷人”引发诚信危机;电子证据普遍化引发认证难题等,这些问题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为构建人力资源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院从 4以下几个方面给出指导建议。一是积极推进辖区适法统一,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前臵”的程序特点,从两方面推进辖区适法统一,提高审判质效;二是探索涉农民工案件处理机制,针对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数量庞大、纠纷易发的特点,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积极探索,形成了立、调、审、执兼顾的特色模式;三是加强沟通
9、,完善区域调解联动机制,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和模式,大力依托外部力量形成调解合力;四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建议职能,促进企业规范用工,就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进一步提升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水平。 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规避法纪规定“持暗股”引发的纠纷。本白皮书对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对
10、策与建议,以期对市场发展有所裨益。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呈持续增长态势,涉诉标的额少则数十万,多则数百万甚至逾千万。股权代持原因主要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代为投资;节约成 5本等多种情形。从现有法律制度及审判实践角度来看,股权代持不仅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还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并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此外,对于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而言,该类纠纷会使股东之间的信任受到破坏,且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11、亦影响现代公司制度的依法运行等。因此,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 2014-2016年金融商事担保纠纷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商业模式日趋复杂,为满足中小企业的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新型担保模式应运而生,传统担保种类与新型担保模式并存的局面,给金融司法带来了挑战。本白皮书以2014-2016年度我院审理的金融商事担保案件为样本,考察金融商事担保纠纷的审理基本情况和案件特点,梳理审理中发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金融商事担保纠纷问题的对
12、策和建议,以期对目前金融形势下担保规则的完善和创新发展有所裨益。 当前金融商事担保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未厘清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和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区别,导致抵押权在行使时 6产生争议;金融机构缺乏对担保材料的全面审慎审核,造成最终担保权利的落空;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现金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保单质押交易与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衔接问题凸显,质权设立方式应予以规范;担保品管理规范性欠缺,质物堆放混乱、随意挪用等使得质权人权利无法实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和时间缺乏统一规则;融资租赁中回购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如回购合同的定性、回购价格过高的处理等亟待法律规范;p2p
13、平台风险备付金性质及效力尚未明确,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p2p平台的规范经营。 为维护担保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金融商事担保的规范运作,我院针对法定担保以及具有担保功能的新型业务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同时还从四个方面给出了建议:针对保理等新型担保业务,制定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金融担保业务的创新发展提供依据;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体系,规范担保流程,提高业务人员专业素质;司法机关与监管机构密切合作,不断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建立信息公示平台,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2015-2016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旧XX县区改造工作逐渐成为城市
14、工作的重点,大量的房屋征收类行政案件也由此产生。本白皮书结合2015-2016年我院审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情况,梳理出当前 7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目前房屋征收中常见有争议的环节有。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标准;对房屋评估环节的程序和结果;安臵房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的协商环节;房屋征收过程中送达程序的效力。 为预防和减少房屋征收中引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我院从四个方面给出意见建议:加强业务培训,促进房屋征收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注重程序公正,依法保障被征收居民的程序权利;注重实体公正,确保被征收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完善制度建设,从源头
15、上减少相关争议的产生。 8 第二篇: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XX省XX县区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XX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XX省邵县人
16、,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XX省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XX省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1998年3月9日再次被XX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华,XX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17、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XX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XX省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1997年6月23日移送XX省XX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省XX县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X省XX县区人民
18、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三)项之规定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XX省大公律师事务所戴义家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张懿的辩护人XX省*律师事务所汪敏华律师,葛利德的辩护人XX省*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以及本案鉴定人姚季生、李莉、陈亿九法医到庭参加诉讼。 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利德系被告人张懿的姑夫
19、。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懿至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葛利德家看望祖父母,适逢葛因邻居韩金莲在葛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懿参与争吵。 邱立英之子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与张、葛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张懿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秦素珍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其离去。被告人葛利德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
20、死亡的诱发因素。”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懿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虽未参与互殴,对死者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对民事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1、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告被告人葛利德无罪;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国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自诉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死者梁龙华的尸体作解剖时,没有通知家属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且梁龙华生
22、前身体健康,无心脏病征兆和病史,对梁龙华有严重心脏病的鉴定的正确性有怀疑,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梁龙华的心脏与尸体是否同一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懿伤害梁龙华致死,情节恶劣,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对张懿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减轻对张懿的处罚于法无据;更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葛利德蓄意请来张懿参与互殴,是造成梁龙华被伤害致死的元凶,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对葛利德宣告无罪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死亡赔偿费人民币3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0万元,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安抚费共人民币15万元,总计人民币万万元。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被告
23、人张懿是武术运动员,出手打人的准确性和力度异与常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拳击行为导致了梁龙华心脏病病发,与梁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梁龙华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 张懿的辩护人认为,张懿参与了葛利德与他人的争吵,张懿在受到他人攻击后被迫还手;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且死于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与张懿的还击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外力作用在此是次要的,更有可能是死者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所造成;张懿事先不认识梁龙华,梁的死亡完全出乎张懿的意料,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认为,民事赔偿
24、的事实依据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梁龙华死于自身疾病,并非张懿的行为所致,故张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葛利德上诉提出;其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葛利德没有对梁龙华实施加害行为,不应与张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韩金莲就事发当天其与葛利德为在绿化带搭棚之事发生争执,张懿也参与其中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所作的证言、证人葛二存、潘扣喜等就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的经过所作的证言以及XX省XX县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梁龙华被送入医院已死亡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葛利德因邻居韩金莲等在其居室前的绿化带搭
25、棚而与之争执,被告人张懿参与争吵,并与闻讯赶到的梁龙华、梁龙飞等人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以及梁龙华死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葛利德在公安机关对引发争执的事由、过程及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也对参与争执和在互殴中还击梁龙华的事实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XX省公安局1996年11月26日作出的(96)沪公刑技检字第717号尸体检验报告,XX省公安局法医于1996年11月11日对梁龙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梁 龙华系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
26、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1997年2月3日作出的(97)司鉴所病字第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鉴所法医于1997年1月31日对梁龙华尸体进行检验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龙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死者在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过度劳累或受轻度外力作用等,是本病发作的诱发因素”。1997年2月17日,XX省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梁龙华亲属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梁龙华尸体进行复检,并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1997)沪法医学会专鉴字第001号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
27、的诱发因素”。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要求对梁龙华尸体与被检心脏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委托司鉴所对梁龙华尸体与心脏组织作出dna特征是否同一的鉴定,同时要求对梁龙华脏器进行组织学检查,阐明其病理特征。司鉴所法医对送检的由公安机关法医制作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在梁龙华尸体上获取的牙齿进行dna测定后,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梁龙华尸体的牙齿在所检测的位点基因型一致。同年7月5日,司鉴所法医对26块梁龙华脏器石蜡包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检者患
2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椎动脉粥样硬化。同年11月5日,司鉴所再次对送检的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验,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所检验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为心脏组织。同年11月17日,司鉴所对上述26块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补充)检验报告,确认其中7块为心脏组织,该7块心脏组织均不同程度反映了梁龙华所患冠心病的病理特征。 上述法医鉴定,均表明死者梁龙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管内膜大量脂质沉着、管腔狭小已达四级,XX省法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复检报告还表明,阻塞超过75。对于检见的右枕耳下方挫伤
29、、腰椎旁皮下出血,左下肢胫前度下出血三处尸表损伤,认定为轻微损伤,非致命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龙华在与被告人张懿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互殴的行为,与梁龙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张懿参与被告人葛利德与他人的邻里纠纷,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在被其姑母劝阻后,再次与梁龙华等人发生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因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发生冲突和互殴;必然引起梁龙华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使梁龙华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而司法鉴定证实,剧烈运
30、动和情绪激动以及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恰恰是诱发梁龙华冠心病突然发作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张懿的行为是引起梁龙华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人张懿依法应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在与邻居的纠纷中,没有与梁龙华发生冲突,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懿殴打梁龙华等人,因此,葛利德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懿和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及其
3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葛利德上诉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懿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告人葛利德与张懿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张懿在与梁龙华互殴中梁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造成自诉人邱立英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 (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三)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32、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葛利德无罪; 撤销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 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龙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
33、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应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吴欣 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晓波 第三篇: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XX县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XX省XX市XX县区和平新华委08新华街
34、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XX省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XX省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XX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XX县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XX县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XX省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XX省XX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XX省道恒律师事务
35、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XX省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XX省XX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XX县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XX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审理XX省XX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
36、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国hydromecaniqueetfrottement公司(以下简称“法国hef公司”)系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另案处理)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
37、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2001年3月辞职。被告人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被告人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成刚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文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许文安排伊顿公司总经理沈文君之妻施雪晴、采购部经理朱建钢之妻张玉
38、兰及许文的妻子刘宝昕作为欧本公司股东。同年3月,许文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XX省XX县区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文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成刚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魏以高薪等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
39、文、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军、沈文君、朱建钢、张玉兰、袁相春、冯思 九、徐君祥、尤欢萍、黄芳、姚雪弟、杜国平
40、、沈燕等人的证言;欧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伊顿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舍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国hef公司授予舍福公司使用“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的许可证明,舍福公司与法国hef公司签订的协助管理协议,部分员工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舍福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舍福公司与XX省XX县区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XX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两份关于XX省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公信中
41、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伙同许文,违反舍福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第 (一)、 (三)项,第 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魏成刚上诉提出,对舍福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李迪准离开舍福公司时
42、未携带文件,欧本公司也未使用舍福公司的原材料、技术进行加工生产;原审法院将欧本公司的获利认定为舍福公司的损失,有失公正;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是欧本公司的单位行为,不能认为是其个人犯罪。 魏成刚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还出示、宣读了欧本公司2001年7-8月为伊顿公司加工产品的部分采购单、出库单、欧本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部分资料及证人李才实的证言等证据。据此提出,李迪准进入欧本公司前,该公司已开始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材料和相关技术为伊顿公司加工生产汽车气门,魏、李两人没有窃取、使用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魏成刚无罪。
43、李迪准上诉也提出,盐浴氮化、氧化表面处理技术是公知技术,其并未与舍福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他进入欧本公司时,该公司已经采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技术进行生产,与其是否携带舍福公司的技术文件无关。否认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李迪准的辩护人还提出,欧本公司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原判将两名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李迪准无罪。 原审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的技术,是一整套系列组合技术,并形成了规模化生产。与欧本公司的技术对比中可以确认,欧本公司应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并经XX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与全体员工
44、均签订保密协议,但由于许文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他与李迪准的保密协议,致使保密协议灭失。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XX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XX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尤欢萍证言等证据认定,李迪准违反保密义务,伙同魏成刚等人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舍福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与舍福公司总经理许文,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过程中,窃取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2001年6
45、月,许文之妻刘宝昕与伊顿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家属成立欧本公司,由许文担任欧本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担任副总经理,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属舍福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又以高薪利诱李迪准担任欧本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李迪准用窃取的舍福公司技术文件为欧本公司编制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应用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现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评判如下: 1、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
46、中应用的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于1998年开始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且舍福公司与伊顿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舍福公司与XX省XX县区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设置了保密条款,对舍福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舍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
47、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舍福公司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 2、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不仅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且有舍福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等书证证实,舍福公司对内也建立了保密制度。涉案人许文作为舍福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明知舍福公司为其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对舍福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文、魏成刚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舍福公司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迪准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