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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年修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21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2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
2、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
3、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4、(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
5、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
6、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
7、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
8、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
9、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
10、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
1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
12、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13、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法律法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年修订) 评论(1)|1 2021-05-3015:11斑驳天蓝|六级 工伤保险条例国是统一的,各省份
14、不同的只是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比如你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行最新的条例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后2021年底修订后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后附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2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
15、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实施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
16、,对用人单位的缴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按下列规定交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交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
17、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不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
18、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
19、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
20、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例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
21、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担负,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满期,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22、。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公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
23、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
24、法第二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
25、、撤消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 16 页 共 16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