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管理规定[五篇](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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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管理规定五篇 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一、总则 1.1为了加强我公司的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我国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管理。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4机械制造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

2、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二、安全保障 2.1机械制造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2.2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2.3、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3.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安

3、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安全生产检查、检测、检验、论证和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安全生产应急器材、设备、设施配备和应急演练等。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2.4、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等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2.5、机械制造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2%比例且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且主营业务收入2021万元及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

4、人以下,且主营业务收入2021万元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5.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2.5.2、机械制造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2.5.3机械制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机械制造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机械制造或安全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

5、上学历和三年以上机械制造、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不低于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2.6、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7、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教育培训、考核情况。 2.7.1、机械制造企业在岗的班组长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安全培训。 2.7.

6、2、机械制造企业对新招从业人员,应当在其上岗前进行公司(厂)、车间(职能部门)和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转岗或者复工培训,复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对每名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再培训,安全生产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8、机械制造企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劳务派遣人员进

7、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8.1、机械制造企业接受未就业人员见习、实习的,应当与见习、实习人员签订见习、实习协议,明确见习、实习的期限、岗位职责、待遇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为见习、实习人员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见习、实习人员进行公司(厂)、车间(职能部门)和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安排上岗见习、实习。见习、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作业。 2.9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安全设施和

8、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 1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开展危险源辨识工作,对辨识出的各类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 12、机械制造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因采用固定格式合同而未能满足本条款的,应当要求企业签订补充合同。 2.12.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将其安全生产状况、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及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9、。 2. 13、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制件上签章。 2.13.1、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2. 14、机械制造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与所从事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包括疑似职业病)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2. 15、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

10、理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现重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重大隐患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2.15.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书面统计分析表。 2.15.2机械制造企业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 2. 16、机械制造企业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2.16.1、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完成后,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价,并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和

11、治理效果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 17、机械制造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2.17.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17.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

12、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2.17.3、机械制造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 18、机械制造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危险源状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并按照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2. 19、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事故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等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报告和记录的管理。 2.20、机械制造企业存在尘、毒、噪声、振动、辐射等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防毒、防噪、防振动、

13、防辐射等措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 2. 21、机械制造企业的各种裸露的机械传动装置,如传动带、明齿轮、联轴器、皮带轮、飞轮和转轴等,应当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2.21.1、冲压机械、锻压机械、剪切机械、木工机械等设备应当安装防止人体误入危险区的安全防护装置。 2. 22、机械制造企业存在高压、高温、高速、高电压与深冷等危险的各类试验台站和动力站房,以及存在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设施或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报警和安全防护装置。 2. 23、机械制造企业用电设施、设备或者场所,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施、设备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

14、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2. 24、机械制造企业吊运高温液态金属的,应当采用冶金专用铸造起重机,并保证安全可靠。 2.24.1、机械制造企业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2.24.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存在爆炸危险的场所、受高温液态金属吊运影响或者受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的范围内。 2. 25、机械制造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2. 26、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及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维护、校验,并作好

15、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或改造。 2.26.1、机械制造企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 2. 27、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及时淘汰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2. 28、机械制造企业在实施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2.29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对大型吊装、高空作业、带电作业以及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等

16、区域进行动火、清污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实行审批,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监护。 2.30、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实现达标。 2. 31、机械制造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采取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 32、机械制造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指挥相关人员撤离危险现场。 2.32.1、机械制造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

17、动合同。 2. 33、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三、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加强机械制造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3.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机械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3.2、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18、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3.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机械制造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四、法律责任 4.1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机械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机械制造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2.1、机械制造企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19、、设备、设施,或者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机械制造企业与承包承租方对发包、出租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4.3、机械制造企业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证照;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4.4、机械制造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机械制造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4.4.1、机械制造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附则 5.1、本规定所称的机械制造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21)中的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的企业。 5.2、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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