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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2、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
3、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而大陆
4、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德国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按不同的行业分三大工资系列:行政单位的公务员和军人的工资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的工资系列、法官和捡察官的工资系列,法官共分十级,最低级比特级公务员最低级的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级公务员最高级工资略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其对法官经济地位保障的不力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高薪制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
5、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 再次是法官等级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管辖分工模糊,“一州之内的法院,有的是州政府设立的,有的是地方(市或郡)政府设立的,那些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互相重叠,互相交错。例如一个小偷被逮捕了,警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把他送到市警察法院、郡法院、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去。”再加上严格限制上诉,因而各级法院独立性较大,不同级别法官之间差别很小。如英国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法官之间的地位差别不大,各级法院内部的法官之间差别更是微乎其微。美国联邦法官之间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以1988年工资标准为例,地区法院的法官为9万美元,巡回上
6、诉法院的法官为9.5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万美元。美国州法院系统法官之间的薪金及其与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相比差距也不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高低级法官间差别明显,处于权力结构底层的年轻初级法官待遇和地位最低,职位由低到高,法官的薪俸也相应增加。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级别上的这种分明等级式有利于以级别的晋升来激励下级法官兢兢业业、秉公执法,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下级法官过分迁就上级意见,丧失级别独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上近似平等,故法官希望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的愿望不强烈,法院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 最后是法官社会形象的差异。大陆法系法官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
7、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其判决内容简单,对下级法院及本法院以后类似案件没有约束力,通常不为人们所重视。因而大陆法系法官始终是一个保守僵化的执法者的形象,其社会地位难以为公众所重视。如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标准形象乃是“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职能的文官民法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继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而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英国著名学者c.威廉斯在他编写的教科书中写道:“现存的刑法体系是由法官们给我们提出的,法官
8、通过自身的裁判活动创造、发展并且变革着英美法系。”“社会铭记那些创造了这种制度的伟大法官的名字。” 二、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成因之分析 引起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历史背景方面的原因。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三岛的时候,他一方面承认当地习惯法的效力,以赢得当地人民的拥护,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逐渐将全国的审判权集于一身的王室法院,并赋予王室法院巡回法官们所作的判决以法律效力,以期逐步实现法制的统一。在英美法系,相继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不是立法者。法官和律师一起为普通法系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这就奠定了法官和律师在英美法系中的崇
9、高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天然联系。而大陆法系自古罗马时起,在立法上起核心作用的就是一大批法学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等。当时判案的法官经常向学者们征求意见。中世纪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也经常依靠大学的法律学者们,法官给人以既无立法权力,又无主见的保守形象。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们顽固地维护旧王权又使其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进一步降低,因而,拿破仑立法也未给法官地位带来改善。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沿袭法国旧制,法官地位当然不高。 其次是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英美的判例法传统使得“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英美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法庭
10、虽亦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且要由个人签名负责,判决书事实上就是各个法官个人的意见书,各个法官都力求揭示出引导其作出结论的理智活动过程,因而判决书本身往往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这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来裁断案件,判决书也是以法庭的名义作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因而外界亦不知道各位法官在判决表决时所持的立场。大陆法系判决书内容简单,几乎是千篇一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没有多大学术研究价值。所有这些,都影响着人们对法官地位的评价。 最
11、后是诉讼模式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困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较低,这就影响着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是在几乎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手段都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于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当中把握案件事实,并进而从纷繁复
12、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于本案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社会经验,“对于双方律师在辩论过程中使用的技巧乃至诡计都可谓洞若观火。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熟悉律师的职业生活。这就是为什么英国所有的法官(治安法官除外引者注)均须从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的原因。” 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 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全球化的深入以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的比较,发现两种法官制度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在近几年的立法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制度互相吸收,呈现出许多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 西方学者和实
13、际部门通常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对裁判的作出都具有重大影响,但最后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却是法官,法官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和裁判的公平正义具有关键性意义。同时,保证法官的高素质还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法律素质极低,必须经常依靠征求上级、领导或同行的意见才能下判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为此,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日本规定高
14、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10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 (二)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具能动性的部分,因而法官的选任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极为重要。正如埃尔曼教授所说的:“因为这些方法决定解决各类公共和私人争议的审判人员的人员种类,故这些方法将确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募选可能是连接一种文化与该种文化背景的关键
15、的一环,因为它是通过未来法官们的社会化,而强化旧的价值和输入新的价值的手段。”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
16、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
17、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三)法官保障体制系统而严密 法官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内容。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要依照良心独立行使其职权,只受本国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当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它任何指示行动,始终依照法律和事实,以自己独立自主的判断来行动。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许多国际公约的确认,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确立了司法独立的一系列规则。法官保障体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是法官的身份保障。为了解除法官
18、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法官的身份保障。首先是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是增强法官独立,稳定法官队伍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这还有利于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众对法官判决的认同感。韩国法律明确规定,大法院院长在韩国是第三把手,即除总统和国会议长外,就是大法院院长,排在总理的前面。其次是实行法官的不可更换制。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法官之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但因免职或处于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在所限。”对于法官的使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虽然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但任期最长可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法官无论是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坚持“不可更
19、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便无须担心因秉公办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璠动,从而能保持独立、公正的地位,并依法大胆地处理案件。最后是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 第二是法官的经济保障。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21条
20、规定:“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同时还应随物价的增长而加以适当的调整。”法官的经济保障通常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法官的高薪制。不仅许多传统上实行法官高薪制的英美法系的国家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的经济待遇,而且许多传统上对法官实行文官制待遇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识到了提高法官薪俸的必要性,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意大利新立法明确规定,法官的工资高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美国学者和司法实际部门认为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的优厚生活条件,“以俸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秉公执法;第二,与法官职业的高层次和优越的社会地位相称。在美国,法
21、官的社会地位很高,极其受尊敬,人们以能见到大法官为荣;第三,与法官所从事的高智力性工作相称,高智力性的复杂劳动等于多倍的简单劳动;第四,法官的薪水是其唯一经济来源,因法官专职制,除教学外不得从事其它营利性业务;第五,可以稳定法官队伍。美国法官的工资虽然较高,但比在私人企业和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同行工资则要少得多,如纽约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就不到律师的一半,因此,很难要求律师来法院当法官。据载,美国国会正在起草法院改革草案,法官的工资、卫生、保健、人寿保险、定期假日制度和旅行报销待遇将得到进一步提高。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和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此外,对法官的处分,不得给予减薪;因紧
22、缩政策或通货收缩,对公务员的薪金采取减额方针时,对法官的报酬也不得减少。其次是法官的全薪退休制。在西方国家,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高,而且可以拿到全额退休金。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年满70岁或者年满60岁任职满15年而退休者,其退休可以领取全额薪金。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年满70岁退休,其下级法院法官年满65岁退休,退休后薪金不减少。优厚的退休金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公正廉洁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三是法官的特权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豁免权,即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因此,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
23、务的特权。这一特权旨在确保法官完全自主独立地执行其审判职能,并且能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内在及外在自由。当然,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是相对的,它应该保持一种合理的限度,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它失职行为,他们仍应承受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除司法豁免权外,还有两项规则,一是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议的规则,二是禁止将正在被审理的案件或争端列入国会议程的规则。前一规则主要在于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无法保持其实质独立,后一规则在于防止法官的审判被立法机关所干预。 第二篇: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一、两大法系裁
24、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
25、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 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
26、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
27、法。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美国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则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层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在判决中公开讨论价值问题,公开展示不同意见。“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 三、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因素比
28、较 对照分别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特点,可以说两者是“对立的两极”。如果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并非两大法系法官的素质有所差别,而是主要与其各自所在社会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有关。 首先,最主要的一点,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按照这一制度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法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参考意义。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系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特别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他们所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他们所关注的不仅
29、是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个案作出恰当判决,法官仅仅对适用法律负责。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而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两大法系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反映出判决书的功能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是不同的,判决书的论证、说理首先要服从并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另外,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又会在裁判文书撰写上给法官带来相当不同的激励。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成果影响的扩大和延伸。相比之下
30、,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 其次,是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署名制度不同。英美法系法院的裁判文书,除了极少数例外,都由撰写判决书的个人署名,而不是审判庭署名。在这种制度下,引证某个判决,就会引证该判决之作者,这使得法官有动力来着力撰写出色的裁判文书。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可以公开展示不同意见,这就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还常常针对着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有异议的法官,这也使得裁判文书的论证推理必须非常细致和精制。而大陆法系裁判文书公布的是审判庭的意见,惯例上不允许发表反对意见或不同意见。在这种制度下,一般说来,法官没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因为既不能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也无法获得额
31、外的精神上的收益。 最后,影响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因素还有其审判方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度使得律师在案件审判中扮演了更积极的角色,他们提供的法律、先例等以及对这些材料的分析不仅归纳了案件的争议,而且也为裁判文书的撰写提供了丰富的材料。而大陆法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以及律师的法条主义传统则限制了他们可能提供材料的全面性。 四、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自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应当说我国的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已有相当程度的重视和改进,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首先,就事实认定上缺乏对证据的论证和辩驳;其次,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
32、对性。深入思考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格式规定不尽合理,拘于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裁判文书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理由部分只包括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证,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事实和证据论证虽可以在事实部分进行,但不作“裁判理由”看待,对证据分析强调不够。第二,历史传统的影响。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使得法院权威主义的色彩、行政色彩比较浓厚。用“我说你听”、行政的方式处理诉争还是为许多法官所接受。第三,我国司法、审判独立的传统不够。目前的审判独立指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院的地位尚未达到现代合理化社会所要求的程度。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
33、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环境下,可以说,至少在某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特别在一些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力求尽量少说理。 五、对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借鉴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所作的历史、现状、特征、影响因素的考察,以及对我国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在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时,无论在制度方面,还是在技术方面,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都有值得我们学习之处。当然,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并非没有缺陷和弊端。法国裁判文书“通常以文字精炼、表达清晰、风格优雅为特征
34、;不过,它们有时也僵化了,变成一种空洞形式主义的僵硬的仪式书。”“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的,因此,制定法所需求的证明判决正当的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制判结构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美国裁判文书行文散漫,采用文学修辞性叙述方式以及过分学理化倾向也不为多数国家欣赏。其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诸多法官常为一些细小的分歧发表并存意见或反对意见。 不过,它们各自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不影响我们“取其精华”来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 首先,在制度层面上。第一,随着我国成文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应当提高判例在整个法律运
35、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仅应当关注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理,还应更多地关注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第二,改变裁判文书的署名方式。在非独任审判的情况下,突出裁判文书制作人的署名,使优秀裁判文书制作人即使不能得到额外的物质利益,也能获得额外的精神收益。 其次,在技术层面上。第一,一个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大致包括三部分,即案件事实、法律根据以及它们两者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只有具体案件事实和一定法律根据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事实部分与裁判理由部分分开。这种将事实证据问题的辩驳与行为法律性质方面辩驳分开处理的方式
36、在逻辑上似有不顺。可以考虑采用主文、理由(事实和法律适用及论证)或主文、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理由(事实、证据和法理的论证与辩驳,法律适用)的行文制判方式,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和辩驳。第二,鉴于我国缺乏“司法至上”的传统,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为强化法院裁判效力,还不能在裁判中层示内部的分歧,而只能采用体现“整体的权威色彩”的方式。但在裁判内容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对话一论证式”说理方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克服使裁判文书流于一般化、套路化的做法,加强其决疑性,要针对具体案件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律师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作出回应。 第三篇:中美两国法官制度比较研究封面页i 中美两
37、国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唯一一个超级大国,不仅在经济、军事、科技等各个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在司法制度上更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在美国司法制度中最重要的是他的法官制度,所以就以其法官制度作为本文的论点。而法官制度是一个内容很丰富的范畴,具体包括法官的遴选、培训、考核、保障、职业道德、奖惩等内容。所以在本文中只对法官遴选、法官保障和法官惩戒这三个最重要的方面对中美法官有关制度做一比较,并阐述其借鉴意义。 关键词:中国;美国;法官制度;比较; i thejudgesystemcomparisonresearchinchina andtheunitedstates abstracttheun
38、itedstatesastheonlysuperpowerintheworld,notonlyineconomy,military,scienceandtechnologyandotheraspectsworthyofourstudy,inthejudicialsystemismoreworthyofourlearningandusingforreference.intheamericanjudicialsystemisthemostimportantthinginhisjudgesystem,sothejudgesystemastheargumentofthisarticle.thejudg
39、esystemisacategoryofthecontentisveryrich,includingtheselection,training,assessment,security,professionalethics,rewardsandpunishments,etc.sointhisarticleonlyforselection,securityandpunishthethreemostimportantaspectstojudgerulesanddoacomparisonofchinaandtheunitedstates,andexpoundsitssignificance.keywo
40、rds:china;theunitedstates;thejudgesystem;comparison ii 目录 摘要.abstract.ii 一、美国的法官制度.1 (一)美国法官遴选制度.1 (二)美国法官保障制度.2 (三)美国法官惩戒制度.3 二、中国的法官制度.4 (一)中国法官遴选制度.4 (二)中国法官保障制度.4 (三)中国法官惩戒制度.5 三、中美法官制度之比较.5 (一)关于法官遴选制度.5 (二)关于法官保障制度.6 (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7 四、美国法官制度的借鉴.7 (一)从优秀的法律工作者群体中遴选法官,并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7 (二)切实提高法官保障力度
41、,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审判.8 (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并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机构.9结论.9参考文献.10 0 一、美国的法官制度 (一)、美国法官遴选制度 与美国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及其崇高的威望相对应,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侧重于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与我国法院体系不同,美国司法系统分为联邦和州两套系统,法官的遴选的条件和程序也有所不同。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原则上,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
42、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就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通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并具备担任过律师、检察官、国会议员或在内阁供职经历。而对于前期职业经历的期限,美国律师协会一般认为法官候选人应当有12到15年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对于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在法官的遴选程序上,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是不同的。联邦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简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产生。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提名,经
43、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如果参议院不确认,总统就要另外提名,再交参议院审议确认。在联邦法院法官人选的提名过程中,政党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被提名的法官往往是符合总统政治观点的本党党员。另外,总统会通过司法部了解情况,物色人选,提出建议。在提出建议前,总统要征求美国律师协会(aba)的意见,aba是一个拥有40万律师和法官的自愿参加的群众性组织,它在美国司法界和政界具有很高声望,拥有很大的发言权,它对被提名的每一个法官逐个排队,认真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1。州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而且由于美国是联邦体制国家,各个州的法律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州法官是由
44、州长直接任命产生;有的州法官由州长提名,然后由州议会批准通过;还有的州法官是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上述这些遴选方式难免会出现诸如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和导致许多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落选的弊端。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当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进过修改的新的遴选方案,因其首次在密苏里州实行,所以称之为“密 1 苏里方案”。这个方案规定,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挑选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2。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得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
45、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当他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既由选民决定他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因此,自从密苏里州1940年开始实施这一方案以来,逐步削弱政党和政治的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多的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 (二)、美国法官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美国规定了一系列较为健全的法官保障制度。一般来讲,法官保障制度包括法官的职务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法官的特权保障和法官的退休保障四个方面: 1、关于法官的职务保障,美国实行的是任职终身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在忠于职守期间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法官任职终身制主要针对联邦法院法官而设立,所有的联邦法院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