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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与特点 我国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在庭前程序上普遍存在着以下特点: 1、立案审查形式化,造成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归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后,一般是先确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然后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并参加庭审。即使是在各地法院实行立案庭统一立案以后,由于多种原因,立案法官对案件的审查也仅限于检查起诉时移送的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进行必要的立案登记、开庭排期等,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实际审查仍然是在案件移交审判庭之后,由审判法官进行。也就说,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
2、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具有同一性。 2、法官庭前审查范围的广泛性和庭前准备的过于充分,使庭前活动带有实质审判的嫌疑。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审查的规定比原来有了较大的改革,庭前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主审法官往往出于防止庭审失误和避免判决错误的心理(更现实的说是对“错案追究制度”的畏惧心理),除了对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外,还要通过认真审阅起诉书和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等案件材料,力求尽可能详尽地了解、把握案情,甚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形成一种内心确认。对审查中发现的疑难之处,还要列出详细的庭审提纲,为开庭审判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样,无疑又走上了“先定后
3、审”的老路。而且,这种依靠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而形成的内心确信,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的扭曲。 3、庭前审查中,实行法官一元化,很容易混同诉讼职能,使审判职能替代检控职能。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均由法官包揽,没有法官的召唤,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证据更加充分,还积极主动核实控方举证的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材料。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不仅造成控、审职能不分,而且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应有功能 由于法官庭前活动对法庭审判和整个审判程序的结构具有十分深刻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应当正确体现其应有功能: 1、避免庭审法官的内心
4、确信形成于庭前。目前,由于主持庭审的法官一般都参与了庭前审查,其在开庭前对案件的事实和主要证据已经有了较为全面、深刻的认识,因此,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基本上是“成竹在胸”。许多法官在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处罚的案件时,通常是以建议公诉机关撤诉而予以了断。一般情况下,法官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基本上是其已经认为被告人有罪且需要处罚的。可以说,庭前活动是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关键和主要阶段。而科学的庭前程序应当阻止审判法官在庭审前接触证据,尽力避免先入为主的预断。 2、为简化庭审过程铺垫基础。首先,在庭前程序中,如果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程序性
5、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则在以后的庭审中,完全可以省略对同类问题的调查,避免重复劳动。其次,若在庭前程序中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即在非审判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交换有关证据信息。对没有争议的问题,一般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2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不再进行质证。这样既简化庭审过程,又节约审判资源,还可以防止伏击审判。 3、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通过专设预审法官制度,使审判法官在庭前与案件材料、控辩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相隔离,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和“人情世故”的客观困扰,保持客观、中立的心态,进而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对我国现存庭前程序的评析 当前,我国庭前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
6、明显带有实质审判性质,有悖审判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更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由于没有专门的预审法官,预审程序十分简单,预审活动依法只是审查法律规定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不审查事实和证据,原则上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和补充起诉(这是国外预审程序的普遍职能)。只是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这也主要是一种表面性的审查,毋需深入审查证据和事实。3其实,目前庭前审查并不是单纯的程序审查,而是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结合的折中主义做法。起诉时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法官庭前审查实体化提供了便利,因而,有人称之为“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技术处理”。既然如此
7、,我们应当在完善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努力寻求适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新的庭前审查模式,以适应wto规则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要求,实现民主与科学的现代诉讼司法理念。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庭前程序的构想 纵观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可以看出,在审判程序上,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作为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几乎从不对证据作任何庭前调查,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大陆法系则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虽然没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都规定了辩护人有权查阅控方的卷宗材料,从而了解控方证据,更好地准
8、备辩护。这种阅卷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保证辩方及时、充分了解控方证据,有效开展辩护活动方面有相同的功能。4 中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理念类同与大陆法系,甚至可以说,其对“职权探知”和“实体真实”的强调较之于大陆法系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因在于,中国把法院审判视为惩治犯罪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是实现社会、政治稳定的工具和手段。对于法庭审判这一重要“阵地”,法官自然要完全掌握程序的控制权和主导权。通过庭前阅卷,法官可以对案件形成相当成熟的认识和看法,有时还草拟了判决书。即法官的庭前活动是秘密的、非正规的,但具有实质化的内容和中心化的地位。这必然导致了我国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正是由于认
9、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统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确立了控辩对抗的格局,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当然,由于立法者尚未摆脱传统思维观念,新构建的刑事审判制度仍然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讯问式审判的色彩。法官在开庭之前还可以阅读和了解相当广泛的证据材料,尽管其范围已被大大削减。因而,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危险性并未消除,法庭审判的实质地位还未真正确立起来。5 理想的审判模式应当是在吸收、综合两大法系特点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如果能够对国外目前有效运行的庭前审查模式进行选择性借鉴,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捷径。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设置相对集中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统一
10、解决目前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1、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主体分离。可以围绕两个要点进行改革:(1)就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建立法院预审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通过预审程序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防止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理由的案件诉诸审判,同时审查证据的可采性,裁决控辩双方的审判建议,为开庭审判创造条件;(2)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交换意见,必须保障庭审法官确实能排除预断。6 2、完善庭前审查程序,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应当指定预审法官主持该案件的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并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
11、告人有权申请法官回避,有权聘请或者要求法院指定辩护人,有权对起诉书提出异议,有权要求控方展示证据,有权要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违法证据予以排除,等等。 预审法官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各自的案情陈述。控方陈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控方将要证明的事实;控方将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从证据中得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庭审中将要列举的证据;可能出庭的证人名单和顺序;是否要求辩方展示证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等。辩方的陈述内容应当包括:将要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针对指控提出的证据不足、管辖错误等异议;证据展示的请求;保全和排除证据的申请;辩护方将要提出的主要证据;可能出庭的证人名
12、单;是否实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等等。 预审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确定召开审前会议的时间,并通知控辩双方准时参加审前会议,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 在审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有权作进一步陈述。必要时,预审法官可以要求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在此基础上,预审法官应针对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是否需要进一步展示证据;是否应当增加、排除某些证据,或者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法庭审判的日期、日程安排和证人出庭及出示物证方面的安排,等等。预审法官在庭前准备活动中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法庭审判时,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经确定的事项,不得再次争议或任意变
13、更。但在法庭审判时,如有新的情况并有法定根据的,审判法官可以对庭前裁决予以变更。7 在庭前程序中,证据展示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专门研究建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程序中,还应设置证据保全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对于证据保全的范围、方式和救济机制,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启动程序、举证责任、保障措施等一系列问题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才能保证庭前程序日臻完善。 注释: 1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页。 2参见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3参见同1第1 48、149页。 4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
14、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33页。 5参见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8页。 6参见同1第168页。 7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第72页。 第二篇:的完善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完善 刘晓芬 摘要。所谓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而审理前的准备,则是指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
15、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做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意义,庭前准备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以及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阐明笔者在庭前准备这一问题上的个人见解。 一、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都有关于审理前准备的规定。尽管各国在程序的称呼和具体内容甚至于诉讼功能上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及证据时,
16、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付诸准备程序”。又比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开庭审理”之前,设置了“发现程序”,其中分别就当事人向对方收集证据与案件情况、审前会议、审前和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庭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 二、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准备阶段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
17、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通过此项工作的完成,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即了解对方主张的前提下有准备地参加法庭审理,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也可以口头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其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以便其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权。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里所说的诉讼材料,仅
18、指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他们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在于使审判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为在庭审活动中正确地指挥诉讼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除了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项完成上述必要的准确工作之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适时进行下列活动: 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19、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 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 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应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开庭日期确定以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
20、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 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因此,
21、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 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
22、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其程序上的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没有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由此导致原告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推迟。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来看,它使原告因此而
23、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依法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为了有效地避免这一负面影响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 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
24、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
25、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 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
26、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能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丝不苟地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将直接决定着开庭审理工作的质量好坏与效率高低。但是,在近几年开展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理前的准备尤其是审前调查而直接开庭的错误做法,也即所谓“一步到庭”。一般来讲,持这种主张的人理由是: 为防止法官因此而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除进行必要的事务性准备外,不应再进行任何调查活动而应当直接开庭。这种主张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它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
27、确要求,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倘若取消审前调查,开庭审理中必将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而花费大量时间,反而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最后,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一步到庭”模式下的庭审活动可能会因法官素质上的欠缺而中途受阻,最重要的是,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到裁判的正确做出,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作为审判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并且绝不掉以轻心。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庭审理活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篇: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不足与完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二、我国刑事诉讼
28、庭前会议制度面临的问题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单薄,与国外的相关制度对比,在制度设计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发起方式和发起条件 首先,庭前会议应该由哪一方发起在理论探讨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召开,但反对者认为这将使审判人员陷入先入为主的判断,损害法官心证的独立性。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检察官发起,但如此一来会造成检察官既当主持人又是参加者的双重地位,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且在法官未参与的情况下,一部分事项并非检察官的权限,也非控辩双方合意能够解决,如是否同意重新鉴定,是否同意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如何申请
29、法官回避等。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固定化成为我国的刑事诉讼预审制度,设立预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但这也会带来新的问题,首先,实行普遍的预审制度对于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一种负担,会降低诉讼效率;再次,设立预审法官需要法院配备足够数量符合要求的司法官,这对于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我国来说是一个“奢侈”的目标。 其次,在什么条件下发起庭前会议也值得思考。如前所述,对于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前会议无疑是一种负担,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但庭前会议召开的起点是否就是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外的所有公诉案件。抑或是重大复杂案件,如何确定一个量化标准。如果全交由审判人员决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否有损于
30、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诉讼权利。如果一个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是否需要召开多次庭前会议。如果需要,如何保证庭前会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 (二)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有关问题达成的共识或协议如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事项的效力如何。例如,庭前会议中出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若由庭前会议主持人排除,其效力能否延续到庭审程序,即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的决定是否对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产生效力,如果产生效力,是否属于事前审判,如果不产生效力,庭前会议的作用又是什么。如果控方或辩方在庭审中不理会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如争议焦点的确定,庭审法官能否以庭前会议已
31、达成共识为由予以驳回或制止,理由又是什么。 (三)庭前会议滥用对人权保障的损害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在庭审中,辩方提出以上要求,庭审法官1 能否以庭前会议上没有提出而予以驳回。当没有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能否独立参加庭前会议,如何保障其在没有专业法律意见的帮助下的诉讼权利。在其得到帮助后,能否推翻其在庭前会议中的决定。 尽管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在实践中可能遭遇种种问题,但其积极意义仍然无法忽视,尤其当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已经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
32、这一中间程序的介入,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索,以期来日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效用。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展望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构想 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条文仅规定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几项基本的庭前证据开示内容,这显然无法涵盖庭前会议程序的丰富内涵,使得其制度价值略显单薄。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程序的细化完善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鉴于庭前会议的进行需要控辩双方的密切配合,一般的被告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理解不足,而难以充分掌握对证据不表示异议后,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将导致的程序
33、及实体后果,现阶段庭前程序的适用范围可限定为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但如果被告人主动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则可以考虑允许其直接参与庭前会议。 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排除庭前会议的适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就已经具备了快速集中审理的要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此时庭前会议程序的加入无异于增加诉累,因此排除其适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者为审判人员,但法条中并未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是否等同于庭审程序的法官。为维护法官心证的独立性,避免法官在庭审时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
34、当为非庭审法官的法院审判人员。虽然在我国现有的实践中设立预审法官为时尚早,但如若在立案庭中专门设立审前程序法官则不啻于一种有益尝试。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刑事案件后,由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对立案后的刑事案件进行甄别,根据案件的情况由审前程序法官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同时,为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公诉方和辩护方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并在法院不召开庭前会议时,要求法院进行解释和复议。将会议场所设立于法院,法院发起庭前会议前需提前告知控辩双方,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 3、庭前会议程序的审查内容 进入庭前会议的案件往往是具有一定争议甚至较为疑难复杂的普通刑事案件,法官在召集诉讼各方参与庭前会议后,在会议中
35、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控辩双方证据开示 首先由提起公诉的一方将所掌握的证据种类及名称进行说明,之后由辩方开示其所调取的证据,双方可对证据的举证顺序提出意见,但不得涉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在充分证据开示的前提下,明确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并由法官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当庭由法官制作“无争议证据及事实清单”。庭审时针对清单上罗列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简单质证,如举证方只需宣读证据名称等。庭审中围绕庭前会议所整理的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及辩论,以利于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充分准备,并在庭审中予以充分阐述,以利于进一步查明事实。 (2)非法证据排除 辩方可要求公诉方提供任一份证据
36、的合法来源,公诉方必须提供,当公诉方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或在讨论过程中可明确证据来源非法的情形下,该份证据将被拒绝进入庭审程序,并由法官登记在案。控辩双方均需保证所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任一方均可提出对取证程序瑕疵的质疑,但必须提供质疑的根据,经双方磋商后由法官决定是否排除该份证据的适用,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根据最终确定的证据清单修正其起诉意见。 (3)提出回避、重新鉴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会议中对这几方面可能中断庭审活动的事由提出申请,一经受理后就应当等待重新鉴定结果做出,或确定新的证人出庭、补充调取新的证据后,方能进入庭审,以节约庭审时间,达到集中开庭的
37、效果。 (4)提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到庭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来在刑事诉讼中将可能逐步出现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的情形,将此项内容的申请提前到庭前会议中,可由控辩双方共同讨论需要出庭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名单,对一方拟通知到庭的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资质先行审核,以利于在庭审前作好通知及聘请准备。 4、庭前会议程序终结后的处理及效力 虽然在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庭前会议程序并非设置为刑事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唯有赋予庭前会议程序充分的法律效力,使控辩双方均承担庭前会议终结后的法律效果,方能使其真正发挥效用。在庭前会议终结以前,法官应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决定
38、等记载在案,由控辩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再由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针对以下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分流。 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由于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证据被排除而存在重大证据瑕疵导致无法定案的,或经庭前会议的讨论发现起诉认定事实有误的,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 其余案件进入主审理程序,在庭前程序中所排除的非法证据将不得进入庭审程序。庭审过程中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只做简单质证,庭审法官根据庭前会议所归纳的争议焦点,组织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及辩论。并且,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或辩论方不理会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共识或争议焦点,除有特殊情况,如发现新的证据,案件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等,庭审法
39、官应当予以提醒,必要时进行制止。 庭前程序中决定的回避、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等事由应在第一次庭审前完成。庭审过程中除非发生新的证据变化,否则应集中开庭,避免重复开庭。应当补充规定,庭前会议上有条件提出以上可能导致审理中断的事由而未提出的一方,在庭审提出时必须提供合理的事由,否则法庭应驳回其请求。 赋予庭前会议的讨论结果以法律效力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即提高刑事诉讼庭审的效率,促进庭审结果的公正性的需要。并且庭前会议结果对庭审产生影响并不违反禁止庭前审判的刑事诉讼原则。首先,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对庭审的程序性事项,
40、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了解情况,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庭审审理的案件实体情况。其次,赋予庭前会议中所达成的共识,明确的争议焦点以法律效力,也是为了防止公诉方或辩护方在庭审中“突击”辩论而导致对方准备不足而损害实体公正。最后,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是实体事项,应该在庭审中排除,但是非法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必须禁止的,更不能出现在法庭审判中,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除,是对于公权力机关在侦查阶段合法搜集证据的一种价值导向和监督,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必要措施。 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目前仍处于尝试探索阶段,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尚需要再实践检验中实现。但无论此项制度今后的命运如何,我们始
41、终应当坚持对公正和效率两项基本价值的追求,坚持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的不懈追求,如此方能真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完善。 结论 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和完善的角度出发,论述了我国庭前 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承担的诉讼职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理论构想,最终期望能够对庭前会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有所帮助。通过上文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探讨,确立了其在刑事诉讼法律理论层面和实际运行层面的重要作用,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主要参考文献: 1高敏.庭前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1. 2苏
42、琳伟,吴雅莉.构建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初探c.北京: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21. 3王圣扬.刑事庭前程序中的权力(利)配置研究j.法治研究,2021,(2):97-101. 4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 5. 5范培根.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之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21, 7.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 第四篇:关于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改革及完善关于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改革及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现状与缺陷。 1、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
43、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现,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2、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
44、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3、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我们不难而知,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诉辩双方也就无法参与审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
45、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4、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二、民事诉讼
46、审前程序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又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简言而之,就是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它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作好法庭辩论准备,以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有以下一些内涵与外延: (一)、审查立案方面职能。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
47、、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 (二)、排期开庭、送达庭前各类诉讼文书职能。 1、对案件进行排期开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确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2、发送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答辩状副本。审查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也应在规定内将口诉笔录抄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不 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 3、发送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发布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法院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议庭人员确定以后,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