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精编】《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2精编】《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x(70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70页 共70页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
2、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更好地保证城市供水稳定,保障用水户的用水安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良性、长期、可持续发展,使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为沈阳市的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有: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条例在制定时,借鉴了外
3、省市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释义】本条是对规范对象,即城市供水、用水范围的规定。城市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营管理集中的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居民、工业、商业、建设、市政、环卫、绿化等单位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一个单位为满足本单位生产、生活用水
4、需要,自建制水设施,向单位所属范围内的职工或生产设备供水。城市供水不论由谁投资建设和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模式,都属于本条例的规范对象。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对本条的理解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本条例的空间效力。本条例的空间效力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凡是在沈阳市内的供水、用水行为都应适用本条例。二、本条例对事的效力。本条例所调整的行为为城市供水、用水行为。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行为;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的行为。三、本条例对人的效力。本条例的行为主体包括
5、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主体及职责划分的规定。一、本条例中对供水、用水行为的管理主体分为纵横两个方面。纵向上分为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有关主管部门。在横向上分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二、本条例对管理职责进行划分。市城乡
6、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属综合层面的管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对节水和供水、用水工作管理职责做进一步划分,分别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对本条的掌握应着重理解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制度形成的法律依据。一、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
7、个方面: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无申请则无许可。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
8、行为。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就是许可证和执照。(二)行政许可的作用:1、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有助于从直接命令式的行政手段过渡到间接许可的法律手段。2、行政许可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及公民的权益 。3、行政许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4、行政许可有利于控制进出口贸易,保护和发展民
9、族经济 。5、行政许可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环境保护,促进人与环境的和谐、健康、协调发展。二、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
10、、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供水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设立正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执行。三、建设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方式、程序、条件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在适用本条例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时,须严格执行该部门规章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释义】本条是对条例的立法原则做出规定。此条充分
11、体现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一、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要适应城市的发展和广大用户对用水不断增长的要求,就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水源开发,同时要保护好水源,保证用水安全。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沈阳市也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城市,因此,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坚持节约用水,城市供水必须坚持节流优先、科学开源、综合利用、节流与开源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以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优先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这个原则充分体现了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
12、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对奖励原则的规定。供水、节水工作是一项有着重要意义且需要长期努力的工作。如何做好供水、节水工作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期、稳定、良性发展,关系到老百姓的生存质量、身体健康。因此,做好供水、节水工作的关键在于要集科学、管理、责任、创新于一体,在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能更好地发挥供水、节水工作参与者的积极性。对供水、节水事业的长期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本章共八条,是对供水水源和设施建设及管理方面的规定。本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内容、自备水源、取水申请建设与管理、水质监测、供水设施工程
13、验收、供水设施维修责任划分、施工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等做出规定。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释义】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外设置准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对饮用水水
14、源保护区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按照HJ/T 33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公布。环保部门和供水企业要积极配合,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标识,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水源水质的活动。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关于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辽环发201056号)文件,对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了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1、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
15、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2、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3、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
16、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释义】本条是对自备水源建设及管理方面的规定。自备水源是相对于城市公共供水而言的,主要是一些厂矿、机关和院校等开凿的、供自身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源井。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用水的区域。禁止取水区域是指为了长期正常地开采
17、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盲目、肆意地开采破坏其均衡关系,而划定的限制性开采区。超采区域是指在开采条件下,一定时间段内的地下水的开采量大于年或多年平均补给量,而破坏了地下水的采、补平衡的地段。自备水源的建设及管理,应严格执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及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的有关规定。对于没有取水许可的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关闭;已办理取水许可,且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自备水源,应根据文件规定逐步关闭。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
18、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释义】本条是对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申请程序的规定。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进行审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是否到达取水申请地点的情况及城市公共供水规划情况提出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取水申请人在未得到批准前,不得取用地下水。取水申请人在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同时,
19、还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释义】本条是对水质监测、管理的规定。一、水质监测的责任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本条所称的城市供水企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水源的所有者或原水的供应者;二是以原水为原料的自来水生产企业。上述两个方面的单位和企业均有义务做好原水的水质检测工作,并在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0、时履行报告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二、原水水质检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定期开展原水水质检测,掌握原水水质基础数据,及时发现水质突发事件和预测水质变化趋势,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二是进行原水水质检测确定原水水质成分,这是确定适宜的水处理工艺、选择合理的水质处理流程、采用适当的化学药剂及其计量、进行水处理设备计算的重要基础资料。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水源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通过通知、报告及启动应急预案制度做好对水源水质的管理保护工作,确保水源水质安全,防止水质污染等恶性事态的扩大。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
21、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一、供水设施是重要基础设施,其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过验收后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工程的验收工作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着重要作用。鉴于供水设施的重要作用,为了便于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的管理,应当做好供水设施工程档案的移交工作。二、供水设施的验收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条例中增加“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
22、企业参加”的内容,主要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技术和专业层面上,有供水企业参与供水设施工程的验收,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
23、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设施管理维修方面的规定。一、做为供水设施维修管理责任划分标志的设施节点的概念。(一)总水门是指在总进水管线上安装的阀门。(二)非居民用户总水门是指除居民用水户外的用水单位从市街管网上接入的专用进户管线上安装的阀门。(三)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是指居民楼前单元专用线上的供水阀门或者是供水管网通向居民楼专用线上的供水阀门。二、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承担,按以下方式处理:1、房屋有产权单位的,维修责任及费用均由产权单位承担。2、房屋属于个人产权的,维修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费用由房屋维修基金支付。
24、当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按照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申请维修基金;待维修资金到位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维修;如在维修时,遇到第三方单位或个人阻挠维修,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解决,维修单位不承担责任。3、房屋属于个人产权但无维修基金的,由政府建立维修基金,维修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维修费用由政府建立的维修基金承担或业主自行解决。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释义】本条是关于过失损坏供水设施如
25、何赔偿的规定。一、“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中的过失行为包括:1、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和损坏输、变、配电等供水设施的行为;2、施工车辆或运输车辆压坏道路下的供水管道或损坏输、变、配电等设施的行为;3、其它过失造成供水管道、设施损坏的行为。二、赔偿的范围:一是设施损坏后的修复赔偿,即抢修时的施工费、材料费等费用。二是因损坏设施的行为造成水量损失的,按照水量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三、赔偿金额的计算。1、修复赔偿的计算方法为:因修复行为所产生的施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费用。2、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的计算是按管道截面积与流速的乘积进
26、行计算(根据目前沈阳市供水实际情况,市街管网流速为1.0m/s,二次加压管网流速为1.5m/s);损坏时间是指从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时起到完全修复时止;水价是指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各类水价的加权平均价。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释义】本条是对日常巡查制度的规定。一、实施日常巡查制度的主体是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各主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建立和落实日常巡查制度。二、日常巡查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通过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27、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供水安全。第三章供水管理本章共十条,对供水管理方做出规定。本章规定了特许经营权,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管理义务,安全保护区的设置,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行为等方面的内容。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释义】本条是对城市供水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做出规定。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应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前,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资质审查合格后,依法登记,并办理卫生许可证。二、依法登记后的城市供
28、水企业,还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
29、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释义】本条是对暂停供水的规定。一、原则上城市供水应当不间断地连续供水。二、有下列情况的,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暂停供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一)工程施工;(二)供水设施检修;(三)供水设施维修;(四)其它计划停水的原因。三、遇突发性的供水设施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设施需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临时停止供水,并同时通知用户和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还应当按照供水预案,采取紧急供水措施,努力保证居民的临时生活用水。四、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抢修单位有权先行进行抢修,对阻
30、挠供水设施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执法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释义】本条是对限制用水的规定。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导致无法满足城市正常用水需求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供水情况,以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为前提,提出限制用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行政措施。本条款在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居民的用水权益,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31、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释义】本条对水质检测、监督作出规定。一、水质的好坏关系到用水是否安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是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卫生主管部门最重要的工作之一。供水设
32、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水质检测机构,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按照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定期的水质检测;按照GB 17051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水质检验。不能自检的水质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需要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的水质检测是强制性的。包括外部管道与市政供水系统进行连接前,都要进行相关的水质检测。另外,新安装工程在进行水质检测后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投入使用的,在重新使用
33、前仍然要进行水质检验。工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卫生主管部门做为政府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能分工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监督,并履行向社会公布重大水质事故的行政职能。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释义】本条是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一、责任人是排放污物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二、应履行的义务。(一)责任人应履行
34、的义务包括:第一,停止污染行为;第二,通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企业报告。(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造成或可能造成供水污染事故时,都有义务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释义】本条是对水质受污染后应采取措施的规定。本条中水质受污染后应履行报告或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发现污染情况的单位或个人,不仅包括供用水双方,也包括供用水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对污染
35、事故的责任者,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向供水企业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
36、,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释义】本条是对供水安全保护区的规定。一、为保护城市供水的连续性和安全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做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开发、经营、建设、施工、耕作等活动。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市政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城市建成区的管道为配水干管和配水管所形成的市街供水管网,敷设在道路之下。与城市的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地面建筑物相邻较近,故此确定的平行安全距离为1.5米。该距离是由管道外壁向外进行计算的
37、。对地面建筑物而言,其垂直投影与供水设施的安全距离同样不得小于1.5米。供水管线与其它地下设施安全的垂直交叉距离为0.5米。(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市政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即管道两侧各4米范围内。对地面建筑物而言,其垂直投影与供水设施的安全距离同样不得小于4米距离。供水管线与其它地下设施的安全交叉距离为0.5米。(四)二次加压泵站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池、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二次加压泵站安全保护区范围为泵站建(构)筑物(围栏)外围十米区域以内。三、城市供水企业在安全保护区内抢修供水设施时,城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3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四、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确因河道疏浚、堤防整修、建设工程需要,涉及供水设施安全的,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咨询并查明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敷设情况,报经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应予协助,提供有关档案及资料,施工企业在施工中须对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
39、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对保障安全供水作出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结合沈阳市供水安全管理的实际,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五类: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行为,可严重影响到供水设施的安全,容易引发供水设施下沉、断裂,或污染供水水质,必须加以制止。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将严重扰乱供水
40、管道的安全运行,极易发生管道爆管,造成重大供水事故,并引发相邻的煤气、电业、通讯设施等连续事故,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还包括私自开启支线阀门、以及未经供水企业批准而私自操作阀门的行为。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行为,也严重危害着供水安全。由于阀门、消火栓设施被压埋,井室被充填,造成查找困难和无法操作,延误检修速度。尤其是消火栓被压埋后,直接影响到城市消防。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将供暖、排水、中水、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连接供水管道。因特殊情况自建设施供水管
41、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需连接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当地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后,纳入城市供水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比如野蛮施工造成供水管道断裂漏水、拆卸或偷盗供水设施设备、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以及散布各类不实言论引发用水户恐慌乃至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行为,都应当坚决禁止,并予以相应处罚。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释义】本条是对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相关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关
42、系到城市供水安全,因此必须对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的管理。因各种原因需要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改建、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首先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其可行性或补偿措施,并签订有关协议,然后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除此以外,供水设施的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应按照供水安装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并进行相关的规划定线、质量管理、工程验收和档案归档。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释义】本条是对供水价格制定的原则性
43、规定。根据物价法的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国家计委、建设部下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供水价格的制定进行了规定。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是:“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因此本条例中将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作为供水价格制定的原则,以维持供水企业的正常运转。城市供水价格是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四部分构成。一、成本是商品定价的基础,如果商品按照它的成本价格出售,生产商品过程中的消耗部分,就可以由出售价格得到补偿。供水企业的成本是指在制水、输配水及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44、财务费用。三、税金是供水企业应向国家上缴的税金。四、利润是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及税金后的余额,利润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源泉。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间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政府物价主管
45、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成本、费用等进行核查,符合调价规定时,应当进行价格调整。第四章用水管理本章共七条,对用水管理方面做出规定。本章规定了用户缴纳水费、供水企业查验水表、用水登记、供水合同签订、水表计量不准确的检测及水费计算、违法用水行为的种类。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释义】本条是对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规定。一、非居民用
46、户需使用城市供水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就供水范围、供水量、供水时间、水费缴纳、供水设施维修以及其它权利义务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应当使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的合同文本,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二、非居民用户需使用临时用水的,由于临时用水管道的接水点需由市政供水管道引入,因此用户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的申请、用户所处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等相关资料,确定临时供水管道引入点。需要缴纳费用的,须按供水企业的规定交纳费用。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
47、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释义】本条是对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关于查验水表、收取水费的规定。一、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的信用状况、用水的性质类别、供水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查验水表的周期。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供水企业查验水表。二、用户如不能配合供水企业查验水表,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期的用水情况对用水量进行估算,并送达缴费通知,用户应当按此通知缴费。否则,供水企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作欠费处理。三、用户欠缴水费属于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缴费通知送达后第十五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一、用户按日缴纳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二、供水企业可停止向用户供水。四、非居民用户的用水按照市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计费。如果用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