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明细介绍.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明细介绍.doc(3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
2、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减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3、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按照以上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依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对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
4、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
5、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7)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六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
6、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
7、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3)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其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
8、危害性程度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
9、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比例。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3)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8、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对于从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或者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
10、0%;地位、作用相对较大的,或者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5)对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1、50%以下。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
12、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
13、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
14、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抢劫等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按相应比例减少基准刑;(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
15、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8、对于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宣告缓刑。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16、%以下。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患有严重疾病人员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四、常见罪名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l、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
17、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二年至二年六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
18、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6)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
19、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者,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0、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6)有上述第(2)至(
21、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两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二)故意伤害罪l、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
22、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
23、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3)事先有预谋的;(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24、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25、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2)强奸残疾、智障妇女的;(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四)非法拘禁罪l、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
26、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到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如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有下列情节之一
27、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五)抢劫罪l、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抢劫两次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题型起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
28、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
29、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枪支以外的械具抢劫的;(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劫的。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抢劫家庭成员、近亲属财物的;(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六)盗窃罪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情节、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元
30、,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
31、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案发前主动将全部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相应比例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七)诈骗罪l、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诈骗的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32、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
33、,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4、的;(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八)抢夺罪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5、,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情节、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次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1)抢夺救灾
36、、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2)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九)职务侵占罪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
37、0%30%:(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38、:(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年刑期;(3)多次敲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3)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5)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严重后果的。(十一)妨害公务罪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39、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二)聚众斗殴罪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
40、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
41、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十三)寻衅滋事罪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造成伤害的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的20%以下:(1)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2)持械寻衅滋事的。(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犯罪情节严重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
43、的刑罚量:(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
44、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
45、刑。(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46、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
47、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毒品再犯。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受雇运输毒品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五、附则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3、各中院、基层法院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4、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