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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7页 共7页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9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舒圣佑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注】 (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月日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令第号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
2、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按规定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凭牌行驶、交牌报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
3、,协调各方面关系,支持和督促稽查征费工作。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征费和稽查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加强源头管理,重点放在车籍所在地管理上,做到文明执法,应征不漏。 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各级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第二章 稽征机构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档案的管理,严格停驶车辆牌证、票证、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发现
4、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可以视具体情况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对无上述证件的,必要时也可扣留其车辆。稽征机构扣留证、车,必须发给当事人扣留缴费违章机动车证件凭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公路征费稽查站。 (五)按规定对本省机动车辆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七)与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情况,通过车辆的年度检审,核验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微机征费管理系统,
5、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学字牌证、试车牌证等)和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领用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培训地方驾驶人员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
6、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省内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籍以及台、港、澳的个人在赣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各类出租汽车及教练车。 (九)公路和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参加社会营业运输、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下列单位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人座以下(含人座)的小客车: 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 人民团体(指工、青、妇、文联、科协); 学校(指教
7、育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的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不含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医疗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急救站和红十字会的救护车(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急救站)、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警车、
8、囚车(设有囚箱),公安、武警部门的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专用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康院、福利院、收容所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因改变车型、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等情况而不符合免征条件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
9、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自用的货车和座以上(不含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对拥有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且其单线里程超出公里的农场、林场、油田,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按其车辆总吨位的实行包干缴交。 (三)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出公里在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出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货车费额标准的计征。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半后,按货车费额标准计征。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
10、准和办法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租汽车以外的应征车辆按费额计征养路费: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元(其中含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元(其中含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三)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元(其中含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元(其中含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元(其中含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元(均作为交通重点建设费)。 对出租汽车(包括旅游车),在本办法实施的第个日历年内,按每辆每月元计征;年内逐步达到按营运收入总额的计征,
11、具体实施步骤和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养路费所开出的收据上,交通重点建设费单列一栏。 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一)摩托车按年度征收(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稽征机构每月月末前征收次月养路费,车主也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养路费。 (二)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吨(含吨)以下的征全费,超出吨的部分折半计征;吨以上(不含吨)和提运途中未载货的新车按次计征,每次每吨元(每次以天为期限)。 (三)汽车以稽征机构核定吨位计征,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征,超过
12、半吨不足吨的按吨计征。 养路费缴纳后,不再办理退费、展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吨位由稽征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标记装载质量即底盘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货车底盘吨位核定。 (三)双排座汽车按载货吨位加吨核定。 (四)拖拉机按发动机每匹马力折合吨位核定。 第十四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征收标准的倍征收。 第十五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银行信用卡”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采用上述结算方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
13、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 第十六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交通重点建设费单列)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收入上解专户(全额计息),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和省交通重点建设费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养路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养路费一并上解。 第十七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在票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 第十八条 养路费票证分免费证、缴讫证、统缴证种,是有车单位和个人在
14、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免费卡,凭免费卡于每季季末前天到稽征机构办理下季度免费凭证,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视车辆技术状况,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个月。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稽征机构批准。 报停应办理申请手续,经稽征机构核准后,于月末前到稽征机构交存行驶证和牌照,并按规定缴交牌证保管费,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凡减征车辆一律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外地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外省调驻我省车辆,在查验
15、其原籍养路费票证后,从第个自然月起按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依法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扣押(非交通规费的原因)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并经稽征机构查验批准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结清和征费档案变更手续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车辆改型、报废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日内持有关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和车辆征费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无牌证车辆比照前款程序办理。对
16、未办理有关养路费结清、变更、注销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和结清证明的,应责令其到车籍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有车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次年度检审。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所得奖金额不得超过元),并代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本省
17、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日收取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日内
18、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日收取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超载车辆一经查获,按其超载吨位的月征收额补交养路费。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乱罚款
19、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养路费超过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缴费,罚款,收取滞纳金,扣留证、车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
20、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注】 (8年月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养
21、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日收取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
22、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倍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日收取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