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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典当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讨 2021-02-1106:53:43|文章来源:-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徐力英何彬彬 阅读次数:483次 一般认为,典当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但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之间并非信用贷款关系,而是质押贷款关系。也有人认为典当是一种附回赎条件的买卖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典当的内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当物类型从动产、财产权利向不动产延伸;典当方式从质押贷款向抵押贷款拓展。典当的概念尚未增容,典当的业务范围已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正式将典当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但是关于典当
2、纠纷的法律规范比较缺乏,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典当法律关系的理解及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现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的案例来谈谈如何正确界定典当法律关系及其立法完善。 一、存在问题 典当在我国是一种古老的传统行业,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00多年前的东汉时期。1949年以后,我国一段时期不允许典当行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认为典当属于资本拥有者剥削劳动人民的手段。20世纪80年代开始典当行在全国各地陆续设立开张,典当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获得了政府的认可, 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对典当法律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裁判结果五花八门。 1.法律规定严重滞后 虽然
3、典当在中国历史悠久,但在法律方面却至今未正式予以规范。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首次对典当业及典当行的法律地位做出正式规定。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重申典当业是金融业,中国典当业的金融法律地位得到了最高规格的确立。2021年6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2021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成为当前管理典当纠纷的最高行政规章,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要参照依据。也有个别地方出台了对典当业的地方性法规,但就全国而言,典当的立法仍基本上
4、是空白。司法解释至今也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典权,而未作出对典当业的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 2.典当行操作十分混乱 全国典当业一直处于多头管理、高速发展、混乱经营局面。其主管部门历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导致对典当行的管理处于边缘状态。全社会缺乏立法共识、管理办法与实践脱节、管理办法与习惯法冲突以及不断涌现的典当新业务造成典当业者无法可依,许多地方的典当业几乎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依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做法在运作,导致典当行操作各行其是,比较混乱,高息揽储、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于当物的审查把关不严,抵押、质押手续不全,续当不规范,仓储保管条件较差,评估力量薄弱等等。 3.
5、司法裁判五花八门 到目前为止,对典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相对较低。但是典当纠纷的多少且并不因法律制度是否规范或健全而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正式将典当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前,典当纠纷一般是作为类似于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参照依据基本是民法通则。现典当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立案受理,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典当法律或法规,对于典当管理 办法是否可以作为法律适用参照依据存在争议,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典当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比较混乱,裁判结果五花八门。 二、实证分析 由于典当法律规定缺乏,典当行操作又极不规范,导致
6、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问题较多,争议较大。现笔者以曾办理过的一个实务案例为例,分析当前审判实务中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法律争议。 案例。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原材料作为当物向某典当行借款100万元,另外以第三人乙的汽车和房产作为当物分别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汽车和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间,因典当行保管不便,遂将原材料交由甲公司自己保管,甲公司因急需原材料,在将原材料使用完后向典当行承诺及时补足原材料作为当物。但甲公司一直未补足当物。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典当行重新开立三份当票,分别仍以原材料、汽车、房产作为当物,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为原当票的继续,汽车和房产均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行要求甲公司
7、提供担保,丙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甲公司担保。到期后,甲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典当行起诉甲公司、第三人乙和丙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并要求对乙的汽车和房产优先受偿,丙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辩称新开立的当票因典当行未再实际交付当金,典当关系不成立,对于已经按月支付的综合费折抵借款本金;其中一份当票中当物为原材料,不论当物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借款,在其公司未回赎的情形下,应以当物抵借款,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返还当金,更不能要求提供担保。乙辩称新开立的当票其未同意抵押担保,既未在当票中签名,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无效,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驳回对乙的诉请。丙公司辩称典当关系不能设立第三人保证,即使可以允许第三
8、人担保,但本案典当关系无效,担保关系也应为无效,其也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对丙的诉请。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方面: 1.典当是营业质或是附回赎权的买卖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典当是一种营业质,包括以当金为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以当物为标的物的质押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是一种附回赎权的买卖关系,典当到期后当户没有归还当金,也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则成绝当,当户在到期后并没有必须归还当金本息之义务。如果他到期不回赎,典当行无权要求其必须 偿还(取赎),只是当物的所有权就转移至典当行所有。当户取赎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当铺对当户并不享有债权。 2.续当当票如何认定 对于所列举案例中所重新开
9、立的三份当票,一种意见认为重新所开立的当票是一种新的典当关系,但因典当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交付当金和当物,由于未再实际交付当金,因此,新的典当关系未成立;另一意见认为虽然未写明是续当当票,但符合续当的特征,应认定为续当当票,无须再实际交付当物和当金,续当关系成立,但对于续当是否需要重新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也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续当当票,原来已经办理过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续当无须办理,仅需通知质押或抵押登记机关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次所办理的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已因第一次当票已到期而必须重新办理。 3.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概念的规定,
10、当物应当是指属于当户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不能作为当物;另一种意 见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禁止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当物,只要当物的权利无瑕疵,并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可以作为当物。 4.实际未交付当物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 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当户必须交付当物,典当行必须交付当金,典当关系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已开立了当票,应视为典当关系已成立,但由于未交付当物,因此,典当关系未生效。 5.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 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中动产必须交付,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不动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典当合同不成
11、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双方开立当票,达成质押或抵押合意,则典当关系成立,但由于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而未生效。 6.无效的典当关系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典当关系不成立,则应由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已交付当物或当金,则予返还;如果典当关系无效,则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处理,但约定的综合费率应为无效,不予支持;已经收取的应一律予以返还。另一 种意见认为,即使典当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已经收取的综合费则不予返还,尚未收取的综合费作为损失,根据过失来确定承担。 7.典当是否允许第三人担保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典当允许以物或权利作质押担保,则应当允许第三人担保;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必须是财产或权利作
12、质押或抵押,否则不是典当,而只是一般的保证借款关系,即等于典当行可从事一般的贷款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的管理,因此,不应允许第三人担保。 8.行政规章是否可以直接引用 一种意见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只是行政规章,法院不能在裁判中直接适用,因此,对于典当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宜直接引用作为认定典当关系无效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当前唯一对典当关系进行规制的是典当管理办法,且与我国银行等相关法律不存在重大冲突,因此,可以参照适用。 三、对策建议 虽然当前典当的法律规制比较缺乏,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裁判无法可依,但在商事审判中典当纠纷已日渐增多,法院必须依法作出裁判。因此,笔者就当 前典当法律关系中所
13、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途径完善典当法律制度。 1.正确界定典当性质 一般认为典当是一种营业质,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也有人认为典当是一种附回赎的买卖关系。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有其明确的法律性质,典当也不例外,不过需要分析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的特征,然后决定典当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不能说出当后取赎就是借贷,将来不取赎就是买卖。首先从典当制度存在的根本性功能分析,典当应是一种短期的资金借用周转行为,对于当金需要按月
14、支付综合费(虽然典当行有妥然保管当物的义务,但仅是典当中的附属功能,并不存在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无须支付保管等费用,按高于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综合费不属于保管费),而且当户一般并不是从一开始就不准备回赎,而往往是因到期后无法归还当金无力回赎才会发生死当行为。因此,从根本上讲,典当是一种借款 关系。但由于出借方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典当行,同时又必须是以交付当物的方式,才能得到当金,因此,才构成典当这一特殊关系;正如金融借款关系中出借方必须是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关系为一般公民之间(现外延拓展到公民与企业之间)。至于当物,是典当关系中必然具备的首要客体,虽然当户享有回赎权,如不回赎,则成绝当,即当物的所有权
15、归典当行所有,与一般的质押有区别。依法学通说和国际惯例,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质押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通常都将其划分为民事质、商事质和营业质三种类型。民事质指适用民法的质押,商事质指适用商法的质押,营业质则指适用典当法的质押。民事质和商事质(有些国家统称为民事质)属于普通质押;而营业质专指典当,属于特殊质押。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典当的质权人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典当机构,而普通质押中的质权人主体则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二是典当的质押物允许流质契约。但是,并不能据此否认当的本质是质押。因此,笔者认为,典当应该属于特殊的质押,即营业质。同时根据典当的特殊性,不应将典当的范围扩大不动产抵押
16、,否则失去了典当本身所具有的特定含义。因此,笔者建议不应改变典当作为一种特殊质押的性质,将其放大到抵押贷款业务。 2.明确典当地位 世界各国对典当行的性质定位各不相同,有的定位为金融机构,有的定位为消费信贷机构。在美国,各州定位模式不同,两种情况都存在。在法国,把典当行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英国,典当行是从事消费信贷的职能部门之一,典当行开业必须向公平交易处申领消费信贷执照。此外,爱尔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新加坡、马来西亚都规定典当行是消费信贷机构。不论各国法律如何定位,理论界普遍认为典当行本质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称之为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同时,各国法律规定的典当行的
17、业务范围也是基本一致的。与银行不同,典当行不从事存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只从事特殊质押贷款业务。 笔者认为,典当业具有金融性质和商业性质,是金融业和商业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和金融业与流通业中的一种边缘业种和业态,对拓宽融资源道具有补充作用,对发展社会经济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对方便人民生活起到相应的辅助作用,还对稳定社会秩序有保障作用,虽然与金融业中的重要支柱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无法相比,与商业中的重要支柱如批发业、 零售业等也无法相比,典当业只能是主流金融业和商业的补充,并依附和从属于主流行业,发挥其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但在一个国家、一定的社会经济
18、制度之下有其自身的经济地位和独特的社会影响力。典当是一种独立于金融系统外的特殊融资方式,并根据典当额小、期短、利高、安全和便捷等特点,在我国应明确界定典当的法律地位,既要保护其独立的辅助融资渠道地位,同时又不宜过于放宽等同于金融业,否则容易导致典当行纯银行化运作局面。同时基于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活动,属金融业务范畴,必须遵从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接受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即人民银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其机构的设立应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批准成立典当商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一律视为非法机构。 3.完善典当法律 当前,典当行房产抵押贷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现,但对典
19、当关系的法律规范严重滞后。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典当的唯一规范性文件,只是一个行政规章,其法律位界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典当管理办法未禁止典当行从事抵押贷款业务,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却规定未 经银监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包括典当行)不得从事银行业业务活动。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完善典当法律制度这一问题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或补充纳入已有的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担保法)来对典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首先明确典当的性质是一种营业质,范围仅限于质押范围,不得从事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等业务,明确典当的地位及其功能,规范典当法
20、律关系,明确出典人与承典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由第三方即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对当物的评估和折价工作,规定典当物的估价原则及与典当金之间的比例,典当金的利息幅度、手续费的比例等问题,如典当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多少,典当金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多少等等,以防止出现变相高利贷,11对于典当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应明确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明知是赃物或窝藏、销毁或转移,视其情节,应对典当机构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息,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应分别依照金融法规或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罚。还应细化典当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从业人
21、员的资格,允许或不允许作为典当物的类型、典当机构的法律责任 等以及对典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裁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几个方面。12 同时针对笔者所办理的案例中所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和争议,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1.界定典当关系的成立与效力要件 笔者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典当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二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由于典当系营业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当物的有关财产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或审批手续,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典当关系自成立时即生效。要确认典当关系的效力即生效要件,必须要结合典当的法律特征及合同的有效要件来
22、分析确定,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出借方必须是经过有权机关审批成立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二是双方成立典当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必须是交付当物,不允许占有改定或发放信用贷款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或者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订立合同;三是当物必须是属当户所有或者有权处分(可以是他人的合法财产, 但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才能作为当物),且法律未禁止或限制流通、转让的动产或权利;赃物、房地产等不得成为当物;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如汽车、船舶等,则必须办理质押登记后典当关系才生效。 2.明确当物的范围 当前审判
23、实践中对于当物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当物是否必须是当户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二是房地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关于第一个争议,笔者认为,当物既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也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但必须是动产且可以质押允许流通为前提。不过,如果当户一般必须要求提供当物属当户或他人合法所有或享有处分权的依据;如果当物系他人之物,他人必须向典当行出具同意出当、如无法回赎则同意绝当的书面意思表示。以限制流通和禁止执行的财产作为典当物,应认定无效。如已批准但尚未盖房的宅基地就不能作为典当物;有些限制流通物,如金银、文物等已经典当的,只能由有关部门收购,承典人就所得价款受偿,不能自行处分典当物。1
24、3对于房地产,因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不属于当的范围,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典当,实际上是一 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应按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定性为宜。 3.设定续当关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续当当票仍应具备当票的一般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除了当户无须重新交付当物、典当行无须重新交付当金外,如果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仍须重新办理质押登记,否则典当关系不生效。上述案例中,虽然重新开立了新的当票,但由于当户未归还当金,因此,典当行在开立当票后并没有再交付当金,当物均为原当物,并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原当票的继续,因此,重新所开立的当票应为续当关系。虽然目前唯一对典当作出规范性的典当管
25、理办法对续当规定非常原则,但是,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对续当明确规定应收回原当票,开立续当当票;续当当票属于当票的一种,应具备当票的一般构成要素,即典当行向当户交付当金,当户向典当行交付当物的双方行为,但是在续当中,由于是当户未能按时归还当金,因此,仍以原当物就未归还的当金继续质押而继续原典当关系,故在续当关系中,一般典当行不再交付当金,当户仍将原当物向典当行质押。至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质押或抵押手续,虽然在审判实 践中有争议,但既然续当当票是当票的一种,应该需要重新办理质押手续,鉴于所列举的案例中作为当物的原材料已经由当户使用完,由于实质上未再另行交付当物,并不构成典当关系,其
26、性质为一般的信用借款,超出典当范围而无效。 4.规范第三人保证的效力 典当关系中以当物作为质押担保是系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典当关系中一般不应允许第三人担保借款,否则容易导致变相的信用贷款。但如果存在因当户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又无力提供其他替代物的,则应当允许提供第三人保证。如系典当行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的,除非当户及第三人自愿同意担保,否则无须再另行提供担保。 5.确立典当关系不成立或无效的处理原则 如因当户未交付当物,或典当行未交付当金,典当关系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典当关系从形式上虽然已成立,但不具备生效或有效要件,则应为无效。如典当行不具备主体资格、当物不
27、符合法律规定或是非法的、典当行变相发放信用贷款或一般担保贷款等,则应为无效,并按照合同法中有关无效的规定处理。典当关系被确认未成立或无效后,所约定的综合费也应为 无效。但是如果典当行已实际交付当金的,则综合费作为一种损失根据过错来确定承担责任。如果过错方系当户造成的,则综合费作为损失应由当户赔偿给典当行;如果过错方系典当行,则当户只须归还当金,无须支付综合费。 注释: 东方典当网提供:典当基础知识,载http:/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128页。 黄金波。浅论典当有关法律问题,载中国
28、法院网,于2021年6月1日访问。 钱军梁文珠: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作正面法律规制,载http:/ 11、66wen收集整理。浅论典当有关法律问题,载,于2021年6月1日访问。 12、13黄金波。浅论典当有关法律问题,载中国法院网,于2021年6月1日访问。 第二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 2021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市法院民六庭成立调研课题组,深入到乡(镇)、村和建工企业,走访部分基层法院和鉴定机构,对搜集的具有普遍
29、性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于2021年10月22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审判实际,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以期能为两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促进审判质效的进一步提升。 一、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解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
30、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一至三种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其目的在于防止工程几经倒手,造成实际施工人因承包费太低而偷工减料,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在于保证招投标竞争秩序和确保工程质量,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 二、挂靠经营的
31、特点及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 解答。挂靠经营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即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挂靠经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
32、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理由。2021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九条具体列举了上述挂靠情形。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对挂靠经营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三、如何认定违法分包。 解答:法律允许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即专项分包,前提是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然而,实践中的分包形式却多种多样,以下几种情形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3、,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理由。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对于确定合同效力意义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也对违法分包情形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四、如何
34、区分劳务分包与一般劳务。 解答。施工人具有资质的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人不具有资质的应当按劳务纠纷处理。 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由。建筑法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了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因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条件,其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资质的农民工队伍进行劳务作业的,应当作为一般劳务纠纷处理。农民工付出了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受合同效力影响。 五、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 解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名义上签
35、订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符合工程分包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工程分包,因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 劳务分包的特点。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工程分包的特点。合同约定承包人除提供劳务外,还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 理由。当事人名义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提供大型机械、主要材料设备,实质上是工程分包,违反解释第一条、建筑法
36、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六、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如何理解。 解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一般情况下,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因变相变更了合同价款,亦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 以下情况不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中
37、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洽商记录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理由。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大原则,但不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影响工程量增减导致工程价款相应调整、工期适当变化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因素,对合同效力加以判断。 七、当事人约定的质量
38、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否有效。 解答。无效。 理由: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因素,约定无效。 八、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解答。应以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进行告知,分具体情形判断。 (一)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了告知,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应支持发包人的请求,由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
39、二)发包人无合理事由未向承包人进行告知,自行委托他人修复的,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再判决由承包人修复已无必要,但修复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修复费用应当参照由承包人自行修复所必需的费用进行认定,如所需材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 理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这是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义务,不应予以剥夺。具体案件则需审查发包人是否向承包人进行了告知,发包人拒绝承包人修复有无合理之事由等因素,来判断发包人的请求能否全部支持。 九、如何确定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 解答:施工单位承担保
40、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具体可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
41、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 (五)因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 (六)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理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
42、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十、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什么情形下需提起反诉。 解答: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以下情形发包人应提起反诉: (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 (二)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 (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 理由。最高人
43、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诉求具体明确,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应作为反诉处理。而一般拒付工程款或减少价款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应作为抗辩处理,不必提起反诉。十 一、固定价款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
44、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理由。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若工程未完工,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也只有通过鉴定进行,但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方式,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此种情况下,采取第二种方式符合合同当事人以固定价为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也更为公平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各种价格和管理费、基本利润率,有时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
45、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既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的变化,更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了(gb50500-202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施工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 十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解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
46、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订立了一个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非结算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否则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 十三、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对承包人发生效力。解答: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理由。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除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明知项目经理无相应权限外,否则应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十四、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解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确认的工作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约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