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法实效性保障,以社会抚养费为分析对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法实效性保障,以社会抚养费为分析对象.docx(23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法实效性保障,以社会抚养费为分析对象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法的实效性保障 以社会抚养费为分析对象 内容提要: 经济诱导措施适用于禁止与放任的中间地带,通过经济手段来影响私人的行为动机,进而促进公益上所希望的目标或抑制公益上不希望的目标。生育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限制人口数量又被国家视为重要公益事项,故安排生育行政成为经济诱导措施的典型适用领域之一。从生育调整的功能动身,将针对超生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定位于作为经济抑制措施的收费,而非行政惩罚或填补公共投入的补偿性收费,可在安排生育义务的提倡性、生育的人权性等因素中作出合理的协调。社会抚养费虽不干脆侵害生育权,但也应当符合财产权保障的要
2、求,并接受比例原则、正值程序原则的限制。这也是对经济诱导措施的共通要求。应探究一套新的规则规范经济诱导措施,使其与行政惩罚、行政强制等传统手段一起,构筑行政法实效性保障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 经济诱导措施/实效性保障/社会抚养费/抑制性收费 当政策融入法之后,不仅变更了法的规范强度,也给法的实效性保障提出了严峻挑战。经济诱导措施是一种确保实效性的新手段,可发挥其敏捷作用,弥补吩咐强制模式的不足。我国行政法探讨者已经视察到这一现象,但目前尚未建构起一套法的限制规则,因此值得深化探讨。 一、法实效性视野中的经济诱导措施 所谓法的实效性,是指人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规范只能在属于一个规范体系、属于
3、一个就其整个来说是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力的。合法设定的义务和目标,理应确保其获得实际的效果。存在阻碍法定目标、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时,应有解除阻碍的制度存在。这就是法实效性的保障制度。 (一)经济诱导措施的出现 在传统行政法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通过行政行为设定义务,再予以强制执行,这是最典型的行政活动的三阶段构造(法律→行政行为→强制行为)。行政强制、行政惩罚制度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执行、制裁,均为典型的实效性保障制度。但在人权保障制度日益发达的今日,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惩罚难度更大,成本更高。以代履行为例,要经验作出代履行确定、送达确定、催告、监督实施、征收代
4、履行费用等繁琐环节,还可能存在阻挠执行、无法征收费用的情形。而且随着行政任务的扩大、政策融入行政法之中,法规范自身的性质和强度也发生很大改变,传统的实效性保障制度也渐渐显示出局限性。因此,一些新的、甚至难以定性的措施应运而生,旨在确保行政目标和法定义务的实现。 义务和目标的多样化,须要保障手段的多元化。为了有效地促进行政目标的实现,行政机关不运用吩咐、强制的手段,而是运用金钱、信息等手段来间接地促进或抑制私人的行为,这就是诱导行政。行政的诱导措施多种多样,有课税、补助等财政手法,也有融资、融资斡旋保证等金融手法,还有产品质量保证等信息公开手法。从实务来看,本文关注的经济诱导措施,诸如给环保产业
5、以税收实惠、征收排污费、梯度水电价格、农业生产补贴、残疾人创业的税收实惠和信贷扶持等,已在我国的环境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诸多领域得到广泛运用。经济诱导措施的崭露头角,也在变更着执法的形象,提升着法的实效性。 (二)经济诱导措施的特性 经济诱导措施虽然可能还原为规制或给付,但仍有其独特之处。与传统的吩咐强制模式相比,诱导措施的最大特征在于间接性。实行经济诱导措施,并不干脆指令相对人选择肯定的行为,而只是提示相对人在选择行为时可能的有利或不利因素;并不干脆作用于最终行为,而是通过波及效果来影响最终目标。经济诱导措施多是利用市场机制等间接实现政策目的。其过程是国家课予金钱要求→对市场机
6、制发生作用→影响相对人的行为动机,第一步对第三步只有间接的影响。与吩咐禁止中的法的强制不同,诱导的情形是基于经济的压力发挥作用。 在规范目的上,吩咐强制模式中,干脆目的通常可从法规的文字上明确地读出,而诱导在许多情形难以从法令的文字和作用的样态得出明确的干脆目的,往往要通过终极目的来推断干脆目的。正因如此,经济诱导措施的明确性更可能会成为问题,对其审查的难度也更大。 在适用对象上,吩咐强制措施的对象对应于合法或违法行为,在放任与禁止之中选择其一,难以在困难多样的现代社会中进行微小的限制。而经济诱导措施则是在放任与禁止的中间地带,依据希望与不希望来确定如何实行。因此其较为敏捷,可依据不
7、希望的程度课予不同的金钱负担,依据希望的程度供应不同额度的补助,补充吩咐强制措施的不足。 在规范与事实的融合上,诸如作出行为 A 者,处 10 万元罚款吩咐强制模式的规范,含有对全部相对人的禁令,而没有付出 10 万元的罚款,也可以作出行为 A的意思,该规范可剥离相对人实际行为的事实来确定规范的意义内容。而在经济诱导中,作出行为 B 者,课予 10 万元税款的规范,对于能用低于 10 万元的费用避开行为 B 的人来说,具有请避开行为 B的意味;对于只有用高于 10 万元费用才能避开行为 B的人来说,具有可支付 10 万元税款的意味。规范的意义取决于相对人所处的状况,不能一义性地确定,不同于罚款
8、的情形。但立法者推断行为 B 并非公益上所希望者,有抑制该行为的目的时,而且事实上多数人因为该法令而避开行为 B 时,在功能上类似于罚款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并不能单纯理解为事实上的作用,而应理解为诱导,即设定不实施行为B 是值得期盼的这一规范,为此才设定课税这种实效性保障措施。其特征在于,立法者容许并预定规范对于各个相对人而言可以有不同的意义,在整体上诱导相对人朝肯定方向行动。吩咐强制模式吩咐或禁止全部相对人为特定的行为,简单引起规范与执行之间的悖离;而诱导则是以部分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来实现目的,很难发生缺乏执行的状况。 当然,经济诱导措施并非没有合法性问题,事实上,较之于传统行政手段,经济
9、诱导措施的适法性更加难以掌控。由于诱导措施本非行政的固有手段,即应当妥当处理原先固有手段的目的与诱导目的之间常有的惊慌关系。而各种诱导措施自身也有一些共同的问题:第一,在法律保留上,假如诱导与规制在功能上等价,则诱导目的及其手段至少在基本部分应由法律规定;其次,审查诱导目的的合宪性;第三,在与诱导目的的关系上,诱导手段应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第四,有必要完善事前程序。(11)下面就以安排生育行政中社会抚养费的认知和制度设计为例,分析经济诱导措施中的法律问题,藉此来思索限制经济诱导措施的一般规则。 二、作为经济诱导措施的社会抚养费 安排生育政策是无法依靠国家强制力合法实现的。安排生育政策在1970
10、 年头起先推行,1978 年、1982 年两度被写入宪法,(12)在 1982 年被确定为基本国策,(13)2001 年被详细化人口与安排生育法(以下简称安排生育法)。作为基本国策乃至法定化的基本义务,安排生育的目标就须要实现。行政法自当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设计出保障宪法义务实现的制度。社会抚养费就是其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甚至可能是目前最合理的措施。 (一)社会抚养费的定性之争 安排生育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 18 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自实定法化之后,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贫富不等、双重征收、标准不一、多搭便车、随意惩处、以超生养计生
11、、以超生补财政等等,不一而足。社会抚养费征收可谓乱象丛生,但追本溯源,根源就在于社会抚养费的定性不清。社会抚养费原委是行政罚款还是行政收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行政罚款说 所谓行政罚款说,是指将违反安排生育政策视为违法,进而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作罚款、即行政惩罚的一种,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制裁的一种手段。社会抚养费在 1980 年头初起先被称作超生罚款,即使在更名为安排外生育费乃至社会抚养费之后,在行政和司法等实务界、民间仍旧多称之为超生罚款。在官方文件中,中共中心国务院中发200622 号文件指出:凡违法生育的,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14)这种表述让人怀疑它也是将社会抚养费定性为行政
12、惩罚。 行政罚款说不仅具有社会共识,在理论上也有肯定的优势。首先,逻辑相对清楚。既然安排生育是宪法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反者即须担当法律责任。而罚款就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笔者过去就持这种看法:安排生育是宪法所规定的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当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事实上和行政惩罚的本质是一样的。人口与安排生育法的草案说明及其制度设计事实上是模糊了安排生育的义务性,而不适当地强调了生育的权利性„„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当与宪法的义务规定、与社会的普遍相识相契合,回来到行政罚款上来。(15) 其次,符合安排生育法的立法定位。有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在三次审议稿中规定于第 21 条,
13、但有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担当的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加以规定更为合适。因此,建议表决稿将其调整到法律责任一章规定。(16)这一建议得到接受。 最终,更为重要的是,将社会抚养费定位于行政罚款,即可将其置于行政惩罚法的限制之下,将有力地变更目前社会抚养费的立法和征收乱象。 但行政罚款说同样存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指出:征收安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惩罚法的调整范围。因超生罚款不属于行政惩罚范畴,超生罚款更名为安排外生育费。因此,行政惩罚法关于罚款必需全部上交国库’和有关
14、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安排生育工作。(17)虽然法工委的批复并非法定说明,但也是权威说明,或许有其合理之处。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安排生育义务不是法律上能引起制裁的真义务,而是提倡性义务,进而对行政罚款说提出指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前提是公民违反了国家人口发展的规划与安排,而并不是违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并不以违法’为前提,相反,其征收仅仅建立在与法律所宣示的政策性条款相悖的基础之上,这种违反与行政惩罚法上的违法’内涵并不一样。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对社会抚养费持行政惩罚论者认为公民的超生行为可以导致行政惩罚法上的制裁性,这种超生的可惩处性事
15、实上否定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18) 而且,从发展过程来看,国家之所以将超生罚款改为安排外生育费乃至社会抚养费,就是相识到生育行为的人权属性。违反安排生育并不是违法行为,只是不符合国家对人口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政策推断而已。虽然生育权在法定化之后,也会具有形成自身的界限,但界限的设定不能否定生育权的本质内容。 2.补偿性收费说一些地方相识到,安排生育是提倡性义务,对超安排生育不相宜给以行政惩罚,因此,接连将罚款改成了收费。1994 年,改为安排外生育费,个别省改为社会抚养费。(19)1995 年 8 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安排生育白皮书首次在中心层面提出社会抚养费的概念
16、。2000 年 9 月 1 日,国家确定将安排外生育费统一更名为社会抚养费,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20)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目的,中国的安排生育白皮书指出:对多生育子女的家庭,则征收肯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样做既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也是多生育子女者赐予社会的一种补偿。中共中心国务院中发20008 号文件指出:在现阶段,对违反安排生育政策的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赐予必要的经济制约。(21)2001 年安排生育法草案说明中指出: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赐予适当补偿,为了规范现行的经济限制措施,草案依据中发20008 号文件关于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的精神规定:
17、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22)至此,就形成了官方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双重功能定位,即抑制人口增长和补偿公共投入,但现实中得到广泛宣扬的是后者。 征收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这就是传统的行政收费(可称之为补偿性收费)。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社会抚养费的理论依据是超生者获得了比一般人更多的利益。全部公民同等地享有公共物品。假如有人享受了政府额外的服务或从政府取得了更多资源,应当抵偿政府为其供应服务、管理的支出,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允。但该学者对超生是否会给社会造成负担过重也抱有肯定的怀疑看法。(23) 根据正式的说法,多
18、生育子女,使得国家要增加社会公共投入,诸如增加教化、医疗设施等。这种因多生育子女而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就是其所理解的负担,所以缘由者要缴纳肯定的补偿费用。补偿性收费说的前提是,社会资源有限,人口增加,被占用的社会资源就增多,人口增长就会产生负外部效应。但是,社会抚养费的公共投入补偿属性可能是一个假问题。它忽视了人在运用社会资源的同时也会创建社会资源。一个反证是某些地方的教化机构因生源的削减而合并甚至倒闭,多生育子女不是增加了教化资源的投入,反而在肯定程度上可能挽救了教化机构。(24)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婴儿消费,成人后生产,回报社会,总的效用应当是正的。否则人的存在整体上就是负价值的。人是负担
19、,本身就是无法成立的说法。补偿性收费说的前提中存在着逻辑错误。其一,婴儿纯消费,不生产,占用资源。老人也是纯消费,不生产,为何不征收社会赡养费?其二,生一个正好,效用是正值的,赐予物质和精神嘉奖;生两个以上,边际效益就成了负值,要赐予补偿。为什么从一到二不是递减,而是逆转?(25)其三,生育二胎,与一胎生两个,给家庭和社会的影响都是一样的。而生双胞胎,国家并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胎生四个,国家还要给补助,为何有这么大的差别? 从行政法理论而言,补偿性行政收费还意味着私人获得特定公共服务。费,即各种社会费用,是肯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供应肯定的公益服务,或者授予国家资源
20、和资金的运用权而收取的代价。(26)而社会抚养空泛不定,以此为由收费,大有巧立名目之嫌。 (二)经济诱导措施与生育法制的实效性 上述定性的论争之所以难分难舍,很大程度上源于安排生育政策及生育法制的特别性,涉及如何看待生育权、安排生育义务的问题。 1.生育法制与实效性保障措施的关系 生育本非法律上的权利,在国家干预生育、抑制人口增长时,才衍变成一种权利。相对于国家而言,生育权是一种先于国家的人权,经安排生育法第 17 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落实而成为法定权利的一种。生育行为本属天经地义的自然行为,只是因国家的政策而受到限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近些年,对于违反安排生育的超生行为,国家多已不再冠以
21、违法来定性,而只是客观地称为违反安排生育规定等。这或许从另一个角度可以为生育行为的天赋人权性供应一个佐证。 众所周知,安排生育义务是我国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之一。但宪法义务有可能是规范性义务,也有可能是提倡性义务。规范性义务可以通过强制实现,而提倡性义务则只能通过教化引导等来推动,而无法确保履行。宪法自身并没有明确安排生育义务的内涵,而只是在第 25条规定,国家推行安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相适应,大致明确了人口政策的方向。虽为安排生育,但安排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依据其对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推断确定生育的总体目标,然后分解到各省,由各省依据自身状况制定规划,并
22、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确定。假如公民违反安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违反安排生育义务。但要确保没有超生,其方法不外乎强制引产,明显这种手段是非法的。也就是说,国家不得以强制力确保安排生育义务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只能是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安排生育法第 18条第 1 款),公民的安排生育义务也只能是一种提倡性宪法义务。但国家却又迫切地期盼公民履行这一义务,如此就引发了实效性保障手段的选择难题。 2.社会抚养费的经济抑制措施属性 在安排生育立法过程中,除了上述行政罚款说、补偿性收费说之外,还有一种观点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看法,最终因很难趋于一样而未获接受,那就是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税,
23、即社会抚养税或者人口调整税。遭到否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税’,理论依据不足;其次,须要突破现行税制,还须要进行深化探讨论证;第三,公民纳税是依法履行义务,纳税后其行为即具有合法性,而目前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具有肯定的惩罚性的,超安排生育子女是不合法行为。把社会抚养费’改税’简单在群众中产生思想混乱,造成多生合法的错觉,影响多年来培育起来的安排生育的大好环境,不利于工作稳定。因此本法还是将社会抚养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27) 上述说法明显有不当之处,诸如将超生视为违法、不理解税收的中立性原则等。通常而言,税必有获得收入的目的,而社会抚养费的真实目
24、的在于抑制人口增长。当然,或许有人辩解称,获得收入旨在补偿所谓社会公共投入,但并没有数据显示社会公共投入有多少、征收的费用如何转化为社会公共投入。另外,假如是税,通常税率是肯定的。但社会抚养费的现行征收标准却因人、因地、因超生情节等而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故而,社会抚养费很难归入税的范畴。 此外,还有一种说明的可能性,那就是作为经济抑制措施的收费(可称之为抑制性收费),这也是笔者新的见解。从中国的安排生育白皮书、中发20008 号文件、安排生育法草案说明等来看,国家对社会抚养费的理解其实是两点,除了补偿社会公共投入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目的,那就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将其作为必要的经济制约或经
25、济限制措施。精确地说,它是一种经济抑制措施。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抑制人的生育欲望,进而调整人口结构,以实现宪法第25 条所要求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相适应的目标。而且,生育子女的数量问题被置于安排生育法第三章生育调整之下,进一步彰显社会抚养费的人口调整功能定位。 这里不妨再来看看安排生育法草案说明关于社会抚养费的部分(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赐予适当补偿,为了规范现行的经济限制措施„„),由此可见,补偿只是一个幌子,目的在于规范经济抑制措施。从该草案说明中还可以看到,草案第25 条第 1 款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
26、,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但在审议过程中,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的内容被删除,使得社会抚养费的补偿功能失去了规范上的依据。社会抚养费在剥离了补偿社会公共投入的功能之后,就成为一种对生育行为的经济抑制措施,社会抚养费也相应地成为一个名不副实的概念。 经济抑制措施与行政惩罚同属于确保实效性的手段,而与行政征收(补偿性收费)属于不同范畴。但它与行政惩罚又有差别,经济抑制措施是从功能、效果(限制超生)的角度而设计,带有肯定的政策性。而行政惩罚则以私人违法为前提,带有很强的制裁性。将社会抚养费定位于抑制性收费,与生育权的人权属性、安排生育政策或安排生育义务的提倡性是相
27、适应的。国家并未干脆干预生育行为,而是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来影响公民的生育意愿。如此定位后,也能够合理地说明社会抚养费实施中的某些现象(诸如区分穷人与富人的超生)。但问题同样存在,确定性不足,是否会形成怎样能实现效果就怎样征收的局面?假如设定高额的社会抚养费,是否会形成与干脆干预生育行为相同的效果?在如此定位之后,能否施以充分的法的限制,便成为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社会抚养费的诱导与法的限制 现阶段将社会抚养费从功能的角度定位于抑制性收费,无法运用行政惩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既有法律进行规范,就须要主动把握个中法的问题、探讨新的规则予以限制。 (一)经济抑制措施与财产权的保障 抑制性收费是社会抚养
28、费目前的可能定位,即通过征收肯定的费用来抑制生育的意愿。从宪法第 25 条来看,抑制性收费具有正值性。但从财产权而言,社会抚养费也不能脱离宪法的限制。宪法第 13 条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扰,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赐予补偿。没有法律的授权,即不得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 社会抚养费虽然有安排生育法的法律依据,但安排生育法本身只有社会抚养费的概念,没有内容。安排生育法草案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但其中的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在
29、正式的法律中被删除,使得社会抚养费只有征收要件,而无征收标准。如此即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属于空白授权,违反立法法第 10 条关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 2002 年,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制定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方法(以下简称为征收方法)。征收方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这一规定一方面希望在全国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同时也授权各省依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详细的征收标准。各地年人均收入水平不同,征收标准自然会有区
30、分。但因其征收标准非常原则,导致依据该征收标准无法得出详细而明确的征收数额。在其授权给地方之后,其结合因素所征收的数额(参考数)反而比根据基本标准所征收的数额(平均数)高出数十、数百甚至数千倍。这里既有国务院违反法的明确性、禁止立法转授权之嫌,也有地方违反基本标准、结合的法规原意之处。 (二)经济抑制措施与法原则的限制 社会抚养费作为经济抑制措施,属于侵益性措施,其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应当受到比例原则、正值程序原则等法的限制。(28) 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始终争辩不休。在安排生育法实施之后,各地做法不一,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计征基数×计征倍数。即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31、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假如实际收入高于人均收入,则以实际收入为计征基数。再将生育数量、再生育时间等赋以肯定倍数。其次,对各种征收对象确定肯定的数额(幅度)。即根据非婚生育、超生数量、再生育时间等情形,课予肯定幅度或肯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第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计征年数。即根据超生子女数量,将肯定比例的夫妻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乘以计征年数,确定社会抚养费数额。(29) 对于计征基数,相对而言,第一种、其次种做法比较符合征收方法给出的标准。但尴尬的是,征收方法本身就无法给社会抚养费一个清楚的界定。从补偿性收费说而言,社会抚养费具有公共投入的补偿属性,那就确定了超生
32、者应缴纳一个相对确定的基本数额,因为公共投入是相对确定的,征收数额的确定受同等对待原则的拘束。但征收方法则与此南辕北辙。然而,从社会抚养费的调整功能而言,第一种和第三种做法却可以得到支持。社会抚养费的功能在于以征收肯定数额的金钱为手段,抑制生育的行为。不行否定,在超生成为既成事实后仍旧征收社会抚养费,具有肯定的制裁效果,但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它仍旧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30)第三种做法相对简洁明确,征收的数额虽然会因被征收者收入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征收的比例、倍数是确定的。第一种做法还要依据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与人均年收入的凹凸选择计征基数。在计征倍数肯定时,假如实际年收入低于人均年收入时选取人均
33、年收入为计征基数,社会抚养费的抑制效果更为明显。但从必要性的角度而言,以数倍实际年收入计征已可抑制生育的欲望。故而,不考虑人均年收入,而仅以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为基数,较合乎比例原则。 对于计征倍数,目前有两种做法。一种可称为法定主义,由法规干脆确定固定的计征倍数,解除裁量空间。另一种做法可称为便宜主义,即法规仅规定肯定的幅度,由行政机关依据实际状况作出选择。社会抚养费是一种经济抑制措施,以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为基数,即已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形,再予以行政机关肯定的选择权,必要性不大。而且,通过金钱进行诱导行动时,经济效果不明确,诱导的功能就不会明显。故而,在计征倍数上以法定主义为宜。至于详细的
34、倍数,应在生育的人权属性与安排生育政策实效性之间进行适当的权衡。笔者以为,在现今的生育率远远低于 2.1 的更替生育率的状况下,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倍数以不超过 2 倍为宜。(31) 对于富人超生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问题,始终有较大争议,无论是行政罚款说还是补偿性收费说均持否定看法。行政罚款说认为,富人穷人的因素与超生的行为无法比较,行政惩罚是对超生行为进行制裁。(32)而补偿性收费说也认为,这一因素属于法外情节,应当去衡量超生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和负担的增加。(33)但从抑制性收费说的角度而言,社会抚养费的经济抑制措施属性,确定了要区分不同人群确定征收数额,进而受合理的差别对待。有差别才能显示出社会抚
35、养费的生育调整功能。有钱就能超生,的确有破坏富人穷人在生育行为上的同等性之嫌。但就负担实力而言,不同数额的社会抚养费无论对富人还是穷人均不构成过高的限制。而且,单靠社会抚养费是难以充分保障安排生育政策的实效性的。就阅历而言,以金钱作为行动诱导的媒介时,对于拥有足够财力的相对人而言,通过间接规制是极难诱导行为合乎公共利益的。所以在间接规制难以发挥效果时应打算好替代措施,建立起多元的规制体系。(34) 应当指出,所谓安排生育,系根据国家安排进行生育,它不仅有生育数量的要求,也有生育的间隔时间要求。从现行制度来看,对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达生育间隔时间即自主生育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具有肯定的道理。(35)
36、但地方立法中常有针对与安排生育本身无关的因素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混淆违反安排生育的管理性规定与违反安排生育规定。(36)另外,立法中还存在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双重征收的现象。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将夫妻作为一个整体来抑制其生育欲求的制度目的。 面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现状,有许多地方的安排生育部门与公安部门联手,假如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就不予户口登记。如此,超生子女的医疗、保险、入学等一系列活动均受影响。但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 2 条的规定,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与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两种不相干的事务。实务中的做法在行政法原理上明显属于不当联结,
37、应属禁止之列。其实,早在 1988年,公安部、安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诞生登记工作的通知(37)就要求:任何地方都不得独立限制超安排生育的婴儿落户的法规。对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没施行节育手术、超安排生育婴儿的人,以及早婚、非婚生育婴儿的人,应当赐予指责教化直至进行行政和经济惩罚,但对婴儿都应当赐予落户。在之后的全国人口普查等诸多场合也均强调应予户口登记。当然,该项禁令得不到遵守,也是行政组织法实效性的课题之一。 (三)经济激励措施与法的限制 根据目的的不同,经济诱导措施可分为经济抑制措施和经济激励措施。经济抑制措施以抑制为目的征收公民肯定的财产,涉及财产权的爱护问题;经济激励措施则要动用国家财力以
38、减免税收或金钱资助等方式激励私人主动作出某种行为,涉及财政税收法的问题。(38) 即使在生育法制发生逆转时,即不再抑制生育,甚至要激励生育时,经济诱导措施仍大有用武之地。那时,社会抚养费将由经济抑制措施质变为经济激励措施,由私人的负担转变为国家供应的给付,真正体现社会抚养的应有之义。 当然,这种转变的正值性除了须要人口改变的事实条件外,还须要论证国家干预人口数量的正值性。从国外的阅历来看,少子化的国家常有激励生育的做法。而从法的层面来说,宪法第 25 条规定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相适应,也表明国家将人口数量视为重要公共利益,在经济和社会发展须要人口增长时,可实行措施推动人口的增长。
39、而实行经济补助,减轻后顾之忧,刺激生育意欲,这正是经济激励措施的意义所在。在具有目的正值性之后,实行经济激励措施还要遵守财税法基本原则和禁止爱护不足原则等要求。四、经济 诱导措施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从上文分析来看,生育行为并不违法,但人口数量又被视为国家的重要利益所在,故而,生育行政是经济诱导措施的典型适用领域之一。从生育调整的功能动身,将社会抚养费定位于抑制性收费,可在安排生育义务的提倡性、生育的人权性等因素中作出合理的协调。社会抚养费虽然是诱导性的经济措施,并不干脆侵害生育权,但也可能具有间接侵害的效果,也构成对私人的经济负担,应当合乎财产权的保障要求,接受比例原则、正值程序原则等法的限制。
40、而这也正是经济诱导措施中的共通要求。 目前,对于经济诱导措施在行政法该如何定位,大致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置于行政作用法各论中经济限制法或经济干涉行政的延长线上。(39)其次种做法是在行政法总论上重构原来的行政强制论,设置赏罚(40)或行政的实效性保障(41)范畴,将诱导措施定位于其一种手段。第三种做法是行政法总论中,将行政上的诱导作为基本概念之一,(42)或单设诱导机制一节(43)或经济手法、(44)诱导行政一章(45)作为行政的一种形态。鉴于经济诱导措施的应用已较为广泛,但尚未形成体系,笔者倾向于其次种做法。行政实效性保障本应是着眼于功能的概念,(46)即便经济诱导措施存在定性的困难,也并不阻碍将其纳入实效性保障的范畴予以规范。 至于如何处理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惩罚、行政强制等传统手段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两种可能。第一,将经济诱导措施分门别类地纳入行政惩罚、行政强制等确保履行义务的既有手段体系之中。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有现成的原理和规则可用,不致于让新手段失去限制;不足之处在于破坏既有原理的相对纯粹性。其次,将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惩罚、行政强制等并列置于更大的法实效性保障体系之中,开拓发掘新的分析框架和限制之道。这种方法虽然难度较大,但合乎体系思维。将这些新的规则体系,与传统的行政惩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则体系一起,共同构筑行政法实效性的规范体系,当为行政法学的努力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