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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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平安生产条例3月1日生效平安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事关改革进展稳定大局。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平安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平安事故为重点,树立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以严密的责任体系和完善的系统治理提升平安生产总体水平。河北省平安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其次章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规定第三章重点行业平安生产特殊规定第四章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权利义务第五章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第六章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章法 律 责 任第八章附 则第一

2、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平安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进展,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需管平安和

3、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实施平安生产规划。平安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连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平安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平安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支配的平安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平安生产投入,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动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

4、,强化平安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平安生产措施,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平安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担当平安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平安生产担当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平安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担当平安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

5、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将平安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平安生产管理。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平安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平安生产条件,参与平安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

6、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舞和扶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讨论与创新,促进平安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育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平安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科学技术保障力量和水平。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公益宣扬教育,推动平安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平安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与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平安非法违法行为、讨论平安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

7、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平安生产考核中成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嘉奖。其次章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平安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详细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

8、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体系。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准时消退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准时、照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平安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平安生产事项:(一)定期主持召开平安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

9、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平安生产全面检查,讨论分析平安生产存在的问题;(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四)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快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协作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平安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状况。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担当责任。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平安技术措施工程建

10、设以及平安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二)平安生产宣扬、教育、培训以及技术讨论、成果推广和应用;(三)平安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平安生产津贴、奖金发放;(五)重大危急源监测监控;(六)平安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七)平安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八)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事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急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平安生产。平安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平安生产

11、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状况进行监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平安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平安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力量,并落实下列要求:(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状况列入考核内容;(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支配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状况;(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平安生产

1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平安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平安生产规章制度:(一)平安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平安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二)平安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急源管理制度;(三)平安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四)设备、设施检查修理制度;(五)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六)具有较大危急、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危急作业管理制度;(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八)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急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

13、调查处理制度;(九)建设项目平安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十)平安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十一)其他有关平安生产制度。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 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平安生产管理:(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平安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平安管理制度;(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平安员,并明确其职责;(三)支持班组平安文化建设;(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平安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平安检查。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急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急岗位,建立并实

14、施班组内部平安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平安检查,确认平安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平安检查包括下列事项:(一)设备设施、平安防护装置的状态;(二)岗位平安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状况;(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平安规范;(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娴熟把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平安操作规

15、程,分别建立台账,照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准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其次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觉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准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准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实行必要的平安防范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状况应当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平支配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急因素,准时消退发觉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退的,应当马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急物品的生产、

16、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次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平安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嘉奖。其次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平安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力量。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17、工、道路运输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力量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次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支配特种作业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三)对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特地教育培训;(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特

18、地教育培训;(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平安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照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其次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平安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平安设施设计内容

19、。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经审查批准的平安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转变平安设施设计;?(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平安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其次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平安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并在特地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

20、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平安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平安生产事项作出明确商定。其次十七条本省推行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急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平安生产责任险;鼓舞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险。承保平安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平安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供应生产平安事故预防、平安生产宣扬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状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

2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重点行业平安生产特殊规定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急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急源实行下列措施:登记、建档、申报;(二)建立重大危急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制定重大危急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五)定期进行平安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急源存在的危急因素和应急措施准时照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依据有关规定将重大危急源及其有关平安措施、应急预案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其次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

22、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急、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急性较大的设备的平安管理,编制设备名目,强化操作人员的平安培训考核。第三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急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平安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平安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平安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原辅材料、生

23、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

24、与平安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依据工作方案中平安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平安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急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依据肯定比例配备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鼓舞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第三十

25、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平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平安区域,落实平安防范措施,签订特地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平安生产事项,发觉事故隐患的应当准时予以消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五)进行爆破、吊装、接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第三十六条储存和堆放危急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

26、家设计规范和平安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平安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急物品。储存和堆放危急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平安警示标志,载明危急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平安须知、消防要求等留意事项,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状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危急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严格遵守平安操作规程。第三十七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依据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依据规定落实下列措施:(一)保

27、持平安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二)掌握作业场所爆炸危急物质的储存数量;(三)定期对危急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平安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第三十八条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擅自转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28、(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平安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三)依据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平安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五)依据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平安责任。在上述场所进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平安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平安措施。第三十九条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

29、置平安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修理,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三)采纳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拆除、损毁各类平安设施和器材。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平安管理,定期开展平安

30、检查,排解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马上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准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

31、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平安宣扬、组织应急演练。第四章 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二)对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判、检举、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发觉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状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实行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

32、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其次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依据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担当责任的协议。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3、(一)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听从管理;(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平安检查;(三)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把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平安生产学问,提高平安生产技能,增加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力量;(四)发觉事故隐患或者其他担心全因素时,马上向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紧急撤离时,听从现场统一指挥;(六)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协作事故调查,照实供应有关状况。第四十六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状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34、求订正;发觉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觉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准时讨论答复;发觉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平安的状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马上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章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平安生产状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实行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四十八条本省建立掩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平安生产责

35、任体系,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平安生产网格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特地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意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供应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平安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平安生产信息员,对发觉的重大平安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领导责任制、平安生产巡查、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平安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

36、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平安生产工作的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平安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平安生产责任书。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平安事故工作会议,讨论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通报平安生产工作状况,协调、解决平安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37、部门发觉应当由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担心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准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峻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通过网站和其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平安生产监管监察力量建设规划,提高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平安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

38、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意工作需要。监督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急场所进行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平安要求。不符合平安要求的,不得进入危急场所进行检查。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平安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监督检查方案,并依据平安生产实际状况准时进行

39、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平安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觉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平安学问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学校平安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平安教育体系,在幼儿园、中学校、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平安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平安专题讲座。鼓舞高等院校将平安教育纳入选修课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平安教育实践

40、基地,创新平安教育形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平安教育的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方案。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平安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急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掌握。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像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平安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急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平安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实行管控

41、措施,消退事故隐患。在重大危急源、铁路、大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急物品输送管道等平安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实行其他平安保障措施。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把平安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平安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42、将平安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进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平安生产服务制度,支持进展平安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有关平安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平安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托付前款规定的机构供应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第五十九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

43、的打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准时消退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现实危急的,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经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实行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打算。除有危及生产平安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打算、实行相应措施消退事故隐患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准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连接制度。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44、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协作,通报平安生产有关状况,讨论平安生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

45、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平安生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准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六章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平安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气,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舞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

46、援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平安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急危害因素、危急源(点),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急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连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第六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

47、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赐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担当园区应急救援任务。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马上照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准时启动应急预案,快速实行措施组织抢救,爱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照实报告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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