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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0页 共10页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公司重整,又称公司更生。它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是现代商法鉴于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弥补和解制度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
2、价值目标。它在促使有破产危险的企业尽快复苏壮大、进而清理债务、实现负债企业资产的最大化、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因而成为现代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在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西方国家,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当前,全新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起草与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如何反思和创制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重整制度,如何发挥公司重整制度的优势,克服其消极作用遂成为我国当前理论界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着重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对公司重整制度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粗浅看法
3、,以期对我国的破产立法有所裨益。一、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资格或权利。从目前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狭窄性,即并非所有公司均具有重整资格,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立法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克服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的不足,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并使之能够清理债务、整顿企业,促成企业的重建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而造成剧烈的社会动荡。预防破
4、产、保存企业,可以说是公司重整的首要目标,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体本位思想。然而,尽管公司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劣后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地
5、影响一般社会利益时,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当然,鉴于目前我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这一特殊国情,对于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可以考虑适用公司重整制度,但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除了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重整目标的顺利实现,各国立法还规定了重整公司所须具备的前提和条件。如日本法规定,重整公司必须是“事业的继续发生显著障碍,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又有重建希望”的公司。因此,“处于困境”和“具有重整价值”是法院裁定准用公司重整的两个
6、必要条件。如果公司有清偿能力,便不得滥行申请重整,以拖延清偿到期债务;同样,尽管公司已陷入困境,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公司无丝毫重整价值,无更生或重建希望,也不能要求公司重整,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清偿。这是我国破产法在确立公司重整制度时也应坚持的两个标准,以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无谓的侵害。二、重整申请与法院裁定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起始阶段,又被称为形式意义的重整阶段。在这一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重整的目的能得以圆满实现,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检查人选任制及保全处分制度等。1.法院
7、审查制度。尽管公司重整的启动具有私权化的特点,即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但公司重整的过程则表现出了公权化的趋势。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这是由公司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当然是其价值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职权主义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一特质同样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阶段,表现在法院依职权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
8、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2.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法院在受理公司重整申请后,因本身对一般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精,所以其做出的裁定难免有失公允。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并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际,有必要征求与债务公司联系较紧密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具体而言,可考虑向以下机关检送申请副本,并征询其有关重整的意见:(1)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即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营运状况以及
9、有无重整价值等较为熟稔和了解,其意见比较贴近现实,具有客观公正性,对法院的重整裁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证券管理部门。申请重整的公司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须依照法律规定,就其营运状况编制各项会计表册,经检察人查核和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股东会认可后,依法向证券管理部门申报。加之证券管理部门对于该公司的资产及营运状况密切关注,知之较详,因而其意见也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此外,税务机关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及盈亏状况也都从不同的角度有一定程序的了解,也可纳入法院的征询对象范围之列,以确保法院裁决的客观、公正。3.检查人选任制度。为了确保法院裁定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
10、效,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均规定有检查人(examiner)制度,或称之为调查委员制度(日本)、鉴定人制度(法国)、重整受托人制度(加拿大)等 ,目的是通过选任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并且与债务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检查人或调查委员,以调查公司实情,对公司重整提出具体意见,供法院作出裁定时参考。检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设机关,而是法律授权法院在必要时所选任的临时机构。检查人制度可以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及任务繁重的不足,从而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对公司的营运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其目的同样在于杜绝重整申请权的滥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4.保全处分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
11、后,作出重整裁定前,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重整目的的全面、及时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公司的财产、业务等作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如对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进行处分或设定担保等行为的禁止、对股票转让行为的限制等,都将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防止公司资产的减少,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三、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机构(一)重整人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debtor in possession)、“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
12、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然而
13、,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难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效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故遭到学者的强烈反对。后者虽可避免重整人与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状况的发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业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效果。为弥补重整人对重整公司业务不熟悉之缺憾,笔者认为,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56条之规定,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原则,债务人续任重整人为例外,必要时可任命公司董事、职员为重整辅助人。(二)重整监督人在重整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公司受重整后的必设的监察机关,是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一种重整监督机制。重整监督人的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
14、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验、并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院中选任。重整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证重整活动合法进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三)关系人会议关系人会议类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其组成人员则不以债权人为限,此外还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从性质上讲,关系人会议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是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意思机关。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笔者想着重探讨以下问题:1.重整程序中的股东权行使问题公司被裁定重整后,股东与债权人均成为公司重建之关系人,其股权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之。股东原有之权利,无论其为固有权利或非固有权利,均应受重整程序限制。其所以如
15、此,实因公司重整旨在调整公司利害关系人之利害,股东既为利害关系之一,自应允许其出席并参与公司重整程序。况且公司重建系因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有破产之虞,但并不以债务超过为必要。因此,除非公司无资本净值,否则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仍有受益之权利,自应允许其出席关系人会议而行使表决权,并可以成为重整计划的受益人。但有一点则须明确,股东行使上述权利须有一个前提,即公司须有资本净值。如果公司无资本净值,股东便丧失其行使权利的基础。股东仅能出席关系人会议,而不能在会上行使表决权。2.美国法中关于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的几个特殊规则关系人会议最主要的任务是审议和表决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
16、人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重整计划的表决毕竟是采取多数决原则,它以忽略少部分关系人的意志为基础。因而,为了保证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重整计划的通过而受到损害,不少国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中,以美国现行法为最为完备。下面就美国法中关于公司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的几个主要规则作一介绍,以供参考。(1)最低限制接受原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相对表决原则” 不同,美国奉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必须至少有一组“受损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法院才能作出认可的裁定。与“相对表决原则”相比,美国法中的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可以有效制约法院裁定的作出,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意思推定规则。对于表决中没有意
17、思表示的债权人,美国破产法视其利益受损之有无,从有利于债权人等方面做出如下推定:对于没有分到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小组视为拒绝接受重整计划,对于没有受损的债权人小组则视为接受重整计划。(3)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标准。不歧视原则主要是针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而安排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对上述债权人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其它相同性质的表决组。为贯彻这一原则,美国法强调并坚持的一个客观标准为“最大利益标准”(the best interests),即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这一标准适用于每一个债权人或股东。对于债权人来讲,依此标准,无论其所属的表决组
18、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只要该债权人没投票赞成,法院即应保证他们得到不低于清算所应得的金额。同理,如果有一个拒绝者能够证明依清算程序,他将得到更多的清偿,法院就不可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最佳利益标准为持异议的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致胜法宝。日本法虽不似美国法那么明确、严格,但日本会社更社法第234条也规定,法院对行使否决权的小组必须变更计划案,为其成员规定特别的权利保护条款,从而有异工同曲之妙。(4)公正原则。公正是美国破产法中强调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公正原则也得到了较为具体的体现。它强调法律对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减损及其受偿应当体现公正、合理的基本要求。因担
19、保债权组的权益保障较之其它组更为重要,所以美国破产法典第1111(c)条规定,不管其担保物是否已被处理,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都应当得到保留,并将延期到计划生效之日其请求权价值的现金受偿。如果担保物已被出售,其担保权益将以出售请求所得为标的物。对于无担保债权人而言,他应得到等于经其承认的请求权在计划生效之日的价值,除非次一顺序的请求权为零。这样,前一顺序的请求权人总可据此拘束后一顺序的请求权人。这一规则被称之为“绝对优先规则”(theabsolute priority rule)。在实践中,即使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了重新安排,如果持异议的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受到实质性影响或者他们可以得到比按清算
20、程序多的金额,法院也可认为重整计划是公正的,从而批准重整计划。目前,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如何实现债权人的公正受偿已成为各国均予以关注的问题。不少其他国家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英国公司法案第206条和第306条规定,对于最后计划安排,法院有权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也可能因不公正导致司法裁决。四、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对重整计划的实施给予必要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及实现重整目的的客观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对重整计划的执行采取监督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方式有:1.由法院兼任监督机构;2.由债权人委员会任监督机构;3.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司重整监督之责。前两种方式分别以日本
21、和美国法为代表,具有机构简化、程序明快等优点,但是由于重整工作极其繁杂,而且本属专业,不具有专门学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及债权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实施监督,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德国和意大利等主要发达国家都转而采取第三种模式,以期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增强整个重整程序的透明度,各国破产法还采取严格的公示主义,要求法院在作出公司重整的肯定性裁定后,应及时予以公告,以便使诸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已处于重整状态,并动员社会力量的参与监督。同时为了确保对裁定持异议的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立法还对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作出了相应规定。尽管大多数国家规定,上诉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
22、,但是为了避免因执行计划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日本法规定,当有迫切需要,并在原因事实上已有明确交代时,上诉法院可以在上诉作出决定前,命令停止执行重整计划的全部或部分,此外也可作出其他必要处分。显然,此种规定为债权人的利益做了更为周全的安排,因而更为合理、科学。五、结语尽管公司重整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预防破产、保存企业,但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当代破产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它体现并贯穿公司于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囿于篇幅所限,我们仅就其中的几个主要制度和措施作了简略的介绍和剖析,目的在于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我国的破产法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我们衷心祝愿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能够早日问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第 10 页 共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