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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44页 共144页信用社相关金融法规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11.24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7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8(1) 城市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88.01.019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1997.09.0412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06.2021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01.0126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06.1533(2)农村信用合作社38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8.04.203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9-1544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 1990-10-125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57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65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6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1997-11-1177关于
3、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1-2487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2001-12-1089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9-1791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1-6106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11-24116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2-9-31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整顿规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1998-12-212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12-9123中国人民银
4、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26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1-1-1129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8-5-29133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四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同意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了适应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 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必须抓紧进行改革。要通过改革,恢复和加强信用合作社组织上的群众性、 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
5、性,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改革的领导,注意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把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 信用合作社经营的是货币信贷业务 , 货币流通需要全国统一调节,信贷收支需要全国统一平衡。因此,信用社改革要十分谨慎,符合宏观经济的要求。农业银行要加强对信用社的领导, 不宜改变信用社的隶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信用社资金、财产,不得强令其发放贷款和投资,以维护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保证农村信贷活动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 ,自创建以来
6、,在各个不同时期,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生产和流通规模的扩大,给农村金融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但是,多年来,由于信用社在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逐步向银行看齐,实际走上了“官办”道路,同农民的关系日渐疏远。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农民生活服务的观点日渐淡薄,逐渐失去了合作金融组织的优越性,不能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九八年八月中央财经领导小组讨论银行工作时指出:“把信用社下放给公社办不对,搞成官办的也不对,这都不是把信用社办成真正集体的金融组织。信用社应该在银行的领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要办得灵活一些,不一定受银行一套规定约束,要起
7、民间借贷的作用。如果把农村信用社搞活了,供销社搞活了,农业责任制搞活了,三者一配套,社员的家庭副业也就搞活了,这将大大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银行根据上述指示精神 , 多次研究了信用社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一九八三年在八千七百五十五个信用社中进行了改革试点,以恢复和加强信用社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经营上的灵活性。 经过改革,业务开始活了,存贷款多了,贷款回收也多了,资金周转加快,较好地发挥了民间借贷作用。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中发号文件关于要把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的精神,根据前一段改革试点经验,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一、 恢复信用社合作金融的性质。信用社要恢复
8、和加强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变“官办”为“民办”。要积极吸收农民入股,增强群众基础,壮大资金力量,把信用社和农民的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农村个人和集体经济单位均可入股,但要贯彻自愿原则,有入股和退股自由。信用社实行保息分红制度,无论盈亏,都按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付息;如有盈余,还可以照章分红。信用社办理业务,在同等条件下,对入股社员贷款可以优先,利率可以优惠。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 对领导干部, 由任命制改为选举制。理事、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正副主任(即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监事会正副主任, 分别由理事、监事民主推选,报县联社批准。理事会、监事会正副主任如落选,可在原信用
9、社做具体工作,但不要“易地为官”。信用社的机构体制、业务计划、分配制度、人事制度、利率浮动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理事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改革信用社劳动分配制度 。 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政治、经济待遇原则上不变。对新增职工实行合同制,可进可出。在信用社内部,要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责任制,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可以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相结合,也可以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等办法,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二、 加强信用社经营上的灵活性。信用社组织的资金,要优先用于农村。存款除按规定比例向农业银行交提存准备金外,其余资金信用社有权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充分运用,多存可以多贷。在信用社之间,
10、可通过县联社调剂资金余缺,有余时可存入农业银行。农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有合理分工,并允许有某些业务交叉。信用社发放贷款, 要贯彻以承包户、专业户(重点户)为主,以农业生产为主和以流动资金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需要的前提下, 可以经营农业工商信贷业务。凡是国家法令、政策允许生产和经营的项目,能实现预期经济效益,保证按期归还贷款的,信用社都可以贷款支持。信用社要积极推行信贷合同制度,通过信贷活动,把国家计划与农户、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联系起来。信用社的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工作方法等,都必须面向农村,方便群众,有利于生产和经营。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业务活动, 除依法管理外, 主要是用经济方法进行管理
11、。农业银行不给信用社下达指令性业务指标,除交提存准备金外,不规定转存款任务。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存款或贷款,都是业务往来关系。要尽快制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条例,以便依法管理。三、 信用社实行浮动利率。当前,统一按农业银行利率贷款的办法,已不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必须允许信用社实行浮动利率。放款利率可在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本着接近市场利率的原则,根据贷款项目的社会效益、利润大小、偿还能力、信用好坏等,上下进行浮动。四、 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逐步取消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亏损补贴办法。凡经营性亏损,由信用社负责,农业银行不补贴。今后,农业银行对信用社只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进行补贴
12、:一是银行规定要信用社办的低利贷款或高利存款;二是对贫困地区的亏损信用社,在县联社调剂有困难时,可在一定年限内实行“亏损包干,减亏分成,定额拨补”的办法。信用社必须积极发展存贷业务 , 增加收益,扭亏增盈,不能靠向银行借款来发放贷款赚取利息。要按照“勤俭办社”的要求,制定财务开支计划,经理事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报县联社批准后执行。对节约开支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信用社设置机构,增加人员,既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按行政区划设立机构,增加人员。五、 建立信用合作社的县联社。县联社是各个基层信用社组织起来的联合组织。建立县联社后,各个基层
13、信用社仍然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县联社领导人, 要召开全县信用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联社要在农业银行县支行领导下进行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县支行信用合作股负责。其主要任务是:(一)在全县范围内调剂信用社的资金余缺; (二) 从信用社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量的互助基金,用于调剂盈亏;(三)统筹解决职工退职退休经费;(四)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五)管理职工培训教育工作;(六)综合并考核信用社各项计划执行情况;(七)检查信用社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六、 农业银行要加强对信用社的领导。改革信用社的管理体制,不是要信用社和银行脱钩。农业银行对信用社要实行政策上领导、业务上指导,把信用社
14、业务搞得更好。农业银行要在以下方面加强对信用社的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一)正确贯彻执行农村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二)审核信用社的业务计划;(三)核定信用社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四)做好对信用社干部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信用社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合作金融组织, 不同于商业企业、 基层供销社。货币流通和信贷资金运动应城乡贯通,需要全国统一调剂,统一平衡。存款和贷款要形成一定时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既要维护贷款自主权,又要维护存款人的权益。这些特点决定了信用社必须在银行领导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宜归属于地方行政部门或其它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信用社的资金和财产, 不得强令
15、其贷款和投资。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返回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11.24【失效日期】【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局【颁布日期】1992.11.24【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2.01.01【正文】 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经调
16、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一) 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二) 信用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
17、额的,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取。(三) 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其他信用社为。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一) 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贷款损失,准予处理。(二) 呆帐准备金的累计余
18、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比例要严格按规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额部分,可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补提呆帐准备金。(三) 已处理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冲回呆帐准备金。(四) 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六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 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
19、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 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年底以前形成的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应积极负责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应由个人承担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信用社呆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一) 当年发生的呆帐损
20、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在万元(含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二) 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机关按上款的原则确定。(三) 发生的外汇贷款呆帐损失,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处理后,再购买外汇额度,如有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四) 当年审批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处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上级部门接到“处理呆帐
21、损失申请表”,要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并按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门,加强对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用社申报的贷款呆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信用社年底前提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用于处理本办法施行前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余额,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已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在年度的财务决算前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额部分计算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信用社主管
22、银行总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年度起执行。以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局年印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
23、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返回 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
24、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25、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复1988年10月18日返回 (1) 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88.01.01【失效日期】【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日期】1988.01.01【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88.01.01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26、,现重新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城市信用合作社限在大、中城市设立,但在有条件、经济发达的县亦可设立少数机构进行试点。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对过去县城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进行整顿。二、 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问题,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一至二个有条件的市进行试点。试办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总行批准。三、 关于已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问题,鉴于目前信用社尚属初建阶段,可将股金与积累连同计算,仍达不到要求的,请各地分行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补足。四、 城市
27、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暂行规定发布后组建的,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在那里开户,如何缴存存款准备金,由当地人民银行决定。城市信用社联社,一律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五、 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专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掌握。六、 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异地通汇问题,提倡信用社找代理行或通过与异地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办法,解决异地通汇问题,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加省辖联行。附件: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28、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第二章 机 构 管
29、 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 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二、 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三、 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四、 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五
30、、 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六、 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
3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一、 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二、 城市
32、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三、 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四、 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五、 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33、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作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
34、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用于充实信贷基金,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
35、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
36、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返回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1997.09.04【失效日期】【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199
37、7.09.04【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7.09.0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
38、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9、(一)有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
40、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其余的股
41、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 申请筹建的报告;(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三) 发起人协议;(四) 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五)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
42、日起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二) 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三) 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四) 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五)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
43、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44、业。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三章 社 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