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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草专卖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机关1.1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卷烟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1.2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卷烟市场秩序。1.3 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对无证运输、夹带倒卖、超量携带和邮寄卷烟、销售非法渠道卷烟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有关规定1.4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禁止经营卷烟。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烟草专卖许可证。1.5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
2、,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起 ,共同做好取缔无证经营户工作。1.6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卷烟零售点。1.7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所销售的卷烟由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卷烟货源。禁止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不得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走私卷烟和非法渠道的卷烟。1.8 托运或者自运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对非法运输卷烟或者有举报涉嫌非法运输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
3、检查,进行重点监控。1.9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1.10 各县、区烟草专卖局在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时,可依法对涉嫌非法经营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现场实施检查,对涉案的卷烟进行扣留审查。对依法查扣的卷烟的真伪鉴别,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鉴别或送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1.11 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非法运输、销售、窝藏卷烟的,应当依法予以查扣,并及时将案件移交本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应按相关规定统一移交当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开销毁。1.12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非法经营卷烟
4、案件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处罚规定1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销售、窝藏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没收卷烟品牌市场批发价的 70% 计算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2销售、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及走私、出口倒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
5、违规烟草制品,处以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存储走私、出口倒流烟草制品处以销售走私、出口倒流烟草制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及2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3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卷烟而非法承运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运输卷烟价值 10% 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4利用旅客列车、客运汽车等交通工具夹带倒卖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卷烟。5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
6、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6为非法经营卷烟制售假冒防伪标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销毁全部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三款无法律依据,无法操作执行)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卷烟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累计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8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9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倒买倒卖卷烟活动,为不法烟贩经营卷烟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干扰执法部门办案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本级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