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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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

2、工作。第四条:凡在本市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设计管理第五条:安装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严格由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进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的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第六条: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证,认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第七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

3、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八条: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第九条: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体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承接单位不得转包。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

4、内容进行审核:(一)总平面布置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泵、消防登高面和登高场地等。(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

5、计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认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第三章 施工管理第十三条:承接自动消防系统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第十五条:建筑工地现场

6、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查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六条: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应设置回车道。第十八条: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

7、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二) 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使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壁;(三) 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第十九条:不得在建筑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第二十条: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章。第二十一条: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用防火措施,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第二十二条: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

8、下列规定:(一) 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电工统一安装;(二) 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可燃物水平间距50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第二十三条: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用品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用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专放,专人负责保管;(二) 使用毅然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放;(三) 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四) 乙

9、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第二十四条: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二) 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管和水枪;(三) 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

10、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检验单位出具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饰、装修材料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

11、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定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定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着,由公安消防机构于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设计单位无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二) 擅自改变公

12、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三) 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的;(四) 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五) 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六) 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七) 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八) 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九) 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用水的;(十)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害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十一)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

13、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 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四) 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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