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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3、我国婚姻法的概念: 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的总和。包括几层含义: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规定和调整作用婚姻法是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的总和婚姻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含义: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3、婚姻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4、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保护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一)调整围主体:夫、妻、父、母、子、女、祖、兄弟姐妹等(特定情况下,包括女婿、岳父母、儿媳、公婆与兄弟姐妹以外的其
2、他三代以旁系血亲)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一)婚姻自由的产生和发展(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 结婚自由 离婚自由 (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一夫一妻原则(一)一夫一妻制的含义 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亦成为个体婚制(二)禁止重婚和姘居1、禁止重婚重婚: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姘居行为)指: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过着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生活的非法行为姘居、重婚的联系和区别三、男女平等原则(一)概念: 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享有平等
3、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五、计划生育原则六、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尊重的原则七、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二)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1、包办、买卖婚姻,男女毫无婚姻自由2、公开的一夫一妻多妾制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4、实行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建国后婚姻家庭立法(一)1950年婚姻法的公布和贯彻(二)1980年婚姻法(三)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的重大立法突破与发展第三章 亲属制度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一、亲属的概念 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二、亲属的特征(一)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二
4、)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定制而产生(三)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现代亲属的分类1、血亲:凡有血缘联系的亲属为血亲自然血亲拟制血亲:2、姻亲: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3、配偶:即夫妻,为男女两性间因结婚而发生的亲属关系第四章 结婚制度第一节 概述一、结婚的概念、特征(一)概念 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二)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两性(异性)2、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二、结婚的要件(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5、1、实质要件:(结婚条件)2、形式要件:(结婚程序)(二)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1、必备条件(积极要件)2、禁止条件(消极要件)第二节? 结婚条件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一)男女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二)须达到法定婚龄(三)符合一夫一妻制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婚姻障碍。(一)禁止一定围的血亲结婚(二)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第三节 结婚程序一、结婚程序的概念与其类型(一)概念 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
6、履行的法定手续二、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二)结婚登记程序1、申请 2、审查 3、登记或不予登记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第四节?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一、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的概念 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二、我国关于确认婚姻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一)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事由1、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2、宣告婚姻撤销的事由因胁迫结婚(三)行使撤销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四)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1
7、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子女的抚养问题 3财产处理问题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5其他法律后果 亲权(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保护和财产方面的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2、特征:(1)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依法规定而产生。(2)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一种权利义务。(3)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是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护。(4)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5)亲权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第七章 收养关系 第一节 概述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一)收养的概念 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
8、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二)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4、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依法设立或解除 5、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第二节 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意义一、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二)平等自愿原则(三)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四)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第九章 离 婚 制 度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
9、消灭。(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二、离婚的概念和种类(一)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二)离婚的种类 1、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 2、行政程序离婚和诉讼程序离婚 3、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第二节 登记离婚一 、登记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登记离婚又称为双方自愿(两愿)离婚、协议离婚,是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离婚登记的条件1、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须有离婚的合意。3、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
10、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二)离婚登记程序 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1申请男女双方应当持有双方本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主要查明双方是否真正自愿,是否对子女抚养教育和财产问题作了妥善处理。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三)离婚登记中的具体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问题。 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
11、记机关申请解决。但对财产、子女问题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受理。2、关于假离婚问题第三节诉讼离婚一、诉讼离婚概述(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裁判离婚的立法原则有责主义无责主义破裂主义(二)判决离婚理由的表达方式列举式由法律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非有其中之一者当事人不得提起离婚之诉。概括式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规定,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例示式法律除具体列举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之外,又以一个抽象的、概括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弥补列举理由
12、之不足。二、我国现行裁判离婚制度(一)裁判离婚的程序1、关于诉讼外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前置程序)2、裁判离婚程序管辖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包括调解和好、调解离婚。判决与上诉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有权上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不得重新起诉。3、离婚诉权限制(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2)在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二)判决离婚的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1、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理由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
13、、有无和好的条件 4、关于裁判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a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章 离婚的效力一、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分割围 :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法定或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 2、协议与判决: 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3、判决的原则 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照顾无过错方、尊重
14、当事人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4、分割的具体方法(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均等分割。(2)夫妻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方,相差悬殊的,给予补偿。(3)已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受赠与的礼物、礼金,根据具体情况处理。(4)一方以共同财产入伙经营,入伙财产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面一半补偿。(5)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另一方一半补偿。(6)共同经营当年无收入的,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7)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产权中增值的部分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8)对不宜分割的房屋,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
15、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给另一方面补偿。(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面以适当照顾。(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自然毁损、灭失,离婚是另一方面不得主抵偿。(11)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性质难以认定的按赠与处理。(12)离婚时,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中止诉讼。(13)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5-18条的四种情况*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一、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一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二)婚前一方承租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三)
16、一方婚前借款建房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共同还款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承租权。(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六)夫妻双方单位联建或购置的房屋。(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房屋交回,另一方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有,婚后合并调换的。九)应当依法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方。(十)由一方承租的,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十一)如公房较大的,可隔开或调房,分别承租。(十二)一方对另一方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住房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暂住一到两年期限。或给另一方一次性经济帮助。(十三)法院调整或变更承租权的,应征求房管部门的意见,并
17、依照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十四)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方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如双方条件相当,可采取竞价方法解决。(二)关于付出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权1、补偿请求权的根据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应该予以的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2、补偿请求权的要件(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3、补偿请求权的行使(1)行使时间离婚时(2)向对方请求(如符合条件,法院应有告知义务)(3)补偿的数额双方协商,法院调解或判决(三)债务的清偿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
18、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 首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其次,用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的可以承诺日后清偿。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指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个人债务一般包括:婚前所负的债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不得规避法律 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1、经济帮助的性质它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2、经济帮助的条件
19、(1)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2)受帮助一方生活确有困难(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3、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多采用一次性支付费用的办法,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可作长期妥善安置。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帮助。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二)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2、2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3、2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其中优先照顾:(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
20、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有利。(5)双方条件基本一样,看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他们有能力照顾。(6)10岁以上,应尊重子女的意见。4、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经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养子女,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地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1)父母有
21、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2)给付办法,原则上定期给付。(月、季、年)特殊情况,可一次性给付。(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虽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4)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18周岁,子女18周但不能独立生活,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该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与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3、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和抚养费可依法变更。变更形式有:双方协议、一方请求。如共同生活一方患病、伤残、虐待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与10周岁以上子女愿随另一方面生活。变更抚养费,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22、。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三、关于探视权利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3)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一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23、一、继承的概念继承: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概念的含义:(一)继承是因公民(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二)继承是处理死者财产的法律制度。(三)继承是继承人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一、继承法的概念 指调整因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二、继承法的性质(一)继承法为身份法(二)继承法为财产法(三)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第五节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二、继承权平等原则三、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四、养老育幼,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的原则五、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节 继承
24、人一、继承人的概念 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一)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二)继承人是有权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三)继承人所承受的是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2、我国法定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四)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我国的规定是一旦发生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就丧失,无需用任何方式表示。但在当事人就某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其他任
25、何机关或者个人均无权确认公民继承权的丧失。第四节 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与保险金、抚恤金的区别: 保险法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对于抚恤金,如果是职工、军人因工死亡、生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后,由有关单位按规定给予死者家属而产生的,因具有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性,而不能列为遗产。有关部门发给因工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军人的生活补助,归个人所有,这类抚恤金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26、第三章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概念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与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继承的特征(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二)法定继承能够限制遗嘱继承(三)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四)法定继承中的若干规定具有强行性(三)我国法定继承人的围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6、子女、外子女与其晚辈直系血亲7、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三)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
27、承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 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二)特征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不是单一的。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意愿。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三)指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第二节 遗嘱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 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与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二)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2、遗嘱是不得代理的民事行为3、遗嘱是于
28、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5、遗嘱是须依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行为六、遗嘱的容(一)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二)指定后位继承人或补充继承人(三)指明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具体份额(四)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设置附加义务(五)指定遗嘱执行人七、遗嘱的有效与无效(一)遗嘱的有效(二)遗嘱的无效1、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被篡改的遗嘱容无效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第三节 遗赠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 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
29、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二)特征1、遗赠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2、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3、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4、遗赠是只能由受遗嘱人亲自接受的行为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债务的围(一)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二)种类1、税款2、合同债务3、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6、其他个人债务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清偿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采
30、取两种方法:(一)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二)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第五节 遗产的分割一、遗产的确定(一)要把遗产同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二)要把遗产同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区分(三)要把遗产同其他共有财产加以区分(四)查清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二、遗产分割的原则(一)遗产分割自由原则(二)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三)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四)物尽其用原则三、遗产分割的限制(一)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分割(二)共同继承人以协议禁止分割(三)裁判禁止分割(四)其他限制四、遗产分割的方法(一)依被继承人遗嘱的指示分割(二)依共同继承人的协议分割(三)裁判分割五、遗产分割的效力(一)遗产归属效力(二)共同继承人相互
31、之间的担保责任案例部分宋自立有两个儿子,长子宋红军在外地工作,宋自立与次子宋红建与儿媳黄朝菊、子宋兆辉一起生活。宋红建病故后,宋自立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黄朝菊为了能使老人安度晚年,承担了照顾其生活的全部责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8年宋自立死亡,在办理后事时,发现宋自立留有存款6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中声明:宋自立的好友一平曾对他有过极大的帮助,决定在其死后从遗产中拿出2万元赠送给一平,以示报答。长子宋红军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一平已经于1996年死亡,遂将存款全部提走。为分割宋自立的存款,宋红军、黄朝菊、一平的儿子胜明等发生争执。 1、黄朝菊有无继承权?为什么?2、宋兆辉有无继承权?为
32、什么?3、如果黄朝菊参加继承,对宋兆辉有无影响?4、胜明有无继承权?为什么?1、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所以黄朝菊有继承权,并且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2、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宋兆辉可以参加继承。3、高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4、无继承权,因为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女士单身一人,1984年收养养子胜,胜与王某结婚后
33、,于2000年生育一女青,2004年胜不幸病逝。2009年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现女士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女士的弟弟平认为胜不是女士亲生的,青也和女士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女士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青的法定监护人主青虽与女士无血缘关系,但她是胜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养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青与女士无血缘关系,不能继承女士的遗产。平作为女士的弟弟应该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姐姐的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青作为女士的养女,其父亲胜与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女士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
34、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女的青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女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女士,被代位继承人是胜,代位继承人是青,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35、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青作为胜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女士的遗产,而不是女士的弟弟平继承其姐姐的遗产。某八十年代中期贷款成立了一家页岩砖厂,经过二十年的精心运作现已发展成为资产达五千万元的建材。某与妻子共生有二子一女,妻子已于十年前因病去世,长子某才在集公司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次子某福因车祸在十三年前死亡,女儿某菊在公司人力资源部任主管。2005年四月,某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长子某才继任公司董事长,并掌管某留下的所有家庭财产。次子死亡时留下一子一女,儿子某军在公司任职,女儿某婷在大学攻读硕士。某
36、军和某婷在爷爷某死后多次向自己的伯父某才和姑姑某菊提出要继承爷爷的遗产与公司股份,均遭到二人严厉拒绝,其理由一是作为长子,其接手公司董事长是老人某的遗愿,公司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二是作为辈的某军、某婷无权继承爷爷的遗产。于是某军和某婷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自己的伯父和姑姑,要求继承爷爷的遗产和公司股份。一、什么是代位继承? 二、要产生代位继承必须具备几个构成要件? 三、老人遗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股份能够继承吗? 一、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没有遗嘱,由被继承人已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
37、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继承地位、顺序和应继份额。关于代位继承的理论仍然属于法定继承围中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是为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缺额而设定的,在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一起直接行使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第一顺序继承中就产生了空缺,原应由先亡子女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份额就可能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所以,法律确认先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实质就是赋予他们代表先亡长辈直系血亲取得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
38、的先亡子女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 二、(1)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任何别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也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均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使被继承人的子女是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也不能适用代位继承,而是适用转继承;而且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被剥夺继承权,否则也不能发生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
39、辈直系血亲。被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者长辈均没有代位继承权,晚辈直系血亲包括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外子女、曾子女、外曾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养子女的养子女、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不受辈分限制。(4)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畴,从代位继承人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他人无权任意变更。而在遗嘱继承中,因为遗嘱在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所有遗嘱继承人死亡时并不享有继承权,因而其晚辈直系血亲就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的某军、某婷依照继承法,符合代位继承
40、的法律特征,有权成为代位继承人,代表其早亡的父亲某福,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其祖父某(包括祖母)留下的遗产中的法定份额,他们的诉讼主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确的。三、本案中老人某的遗愿只是生前的一种愿望,公司董事长一职由长子接任,其目的是便于家族掌握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是它并不是某的遗嘱,因为某没有在生前留下书面的遗嘱公司股份由长子继承、也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存在,因此他的遗愿不是法律意义上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的提法也是某些人的片面理解,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这方面有特殊的规定,那么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理,代位继承人也享有这个权利。本案中某军、某婷作
41、为代位继承人依据公司法当然可以继承祖父某(包括祖母)在公司中的股份并成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外子女、曾子女、外曾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第二十六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老教授某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2001年冬,某的大儿子因患癌症,医治
42、无效死亡,留有两个儿子(即某的两个子)。2003年春,某去世,遗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当时因故遗产没有分割。2005年,某的两个儿子又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各自遗有一个女儿(即某的两个女)。2006年准备处理某的财产,某的女儿、两个子、两个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1. 某的两个子有无继承权?2. 某的两个女有无继承权?3. 某的女儿如果有子女,他们有无继承权?案例中,某的两个子根据代位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情显示两个子满足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代位继承人某的大儿子于2001年冬死亡,早于2003年春死亡的被继承人某。2.被代位继承人某的大儿子是被继承人某的子女。3.被代位继承人某的
43、大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某的两个子是被代位继承人某大儿子的晚辈直系血亲。综上,某的两个子是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我国有关转继承的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继承发生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 , 遗产分割以前死亡。2、被转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44、3、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案例中,某的两个女根据转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例中的案情显示两个女满足转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转继承人某的两个儿子于2005年在车祸中死亡,而某已于2003年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但是因故没有分割遗产。满足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要件。2.被转继承人某的两个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3.转继承人某的两个女分别是两个被转继承人某两个儿子的合法继承人。综上,某的两个女是转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
45、明显的区别。 1.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2.主体不同。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围,如子女、子女、外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3.适用的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根据“意见”第53条)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2006年3月2日,王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