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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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 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 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 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 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 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

2、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 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2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 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 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 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 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 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核

3、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 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 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 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 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 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 3 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 工费、其他

4、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 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 (二)外购成品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外 购成品水的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 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材料费是指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 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 物料消耗。 (五)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 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 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 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

5、,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 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六)人工费是指供水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 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 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 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 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4 (七)其他运营费用是指供水企业提供正常供水服务发生的 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 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 管理费、差旅费等。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

6、地 使用税、印花税。 4.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 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 定的费用。 (二)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 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 金和公益广告、公益宣传、各类广告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 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

7、资人支付的 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5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 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 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 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 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 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

8、确定。 (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 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 定(详见附表),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不能回 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零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 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摊销。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 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 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 6 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 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 年摊销。评估增值部 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第十五条 原水费、

9、外购成品水费。原水费及外购成品水费原 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必要 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第十六条 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 供水企业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最高 原则上不得超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 2%;超过上限 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 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 以分期分摊。 第十七条 人工费。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1.职工人数。各地区一般可以 15 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 为定员参考上

10、限,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城镇供水行业职工人数定员 上限标准。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 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 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 准上限核定。 2.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在岗 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 7 期间最后一年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 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 (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 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

11、过核 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 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 费和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 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四)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 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十八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 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 值核定。 (二)管理类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

12、间年平均值核定。 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 0.5。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 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 8 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 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定价成 本。其他业务与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 用,依托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水业务而获 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

13、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 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 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供水企业投资形成 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资 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 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 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

14、 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9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 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摊销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 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 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 费年平均值的 1/6 核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量和漏损率。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 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业 实际取用的全部原

15、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从外部购 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在上限标准范围 之内。各地上限标准应当在水厂设计水量的 5%10%范围内,根 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有关规定,区分原水水质、 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确定。 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 (C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 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 项目,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明显超出社会公允水平 的,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算。 10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

16、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 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供水业务成本和 收入等数据。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 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 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 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 责。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 放查询

17、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企 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 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 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 50%核定 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 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11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监审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

18、和城乡 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 革委印发和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02613 号)同时废止。 12 附表 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序号资产类别/名称折旧年限(年) 一输水管道2030 二水表68 三机器设备615 四电子设备510 五房屋 生产用房3040 受腐蚀生产用房2025 非生产用房50 简易房810 六车辆810 七其他固定资产68 注:1.电子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数控或程控系统等; 2.简易房是指简易结构房屋,如门岗用房、存放及遮盖物品用房等;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考本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供水企业各类 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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