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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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5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 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平安,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开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和建设、 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 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

2、线路、 编号、车站、票价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 运输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六)经营者发生其他丧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形的。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 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走向、车站、车辆配置数量、班次、车 型、首末车时间等组织运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车站名称由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 管理机构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三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因特殊情况确需 停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 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营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或者县(市)公 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

3、采取委托其他经营者临时运营等措施, 保障公众出行。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 式等因素,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本钱、本区域 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公 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本钱 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异化的价格体系。第三十二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 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 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告知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县(市)公

4、共交通管理机构,由市或者县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及时通知经 营者,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容车貌符合有关规定;(二)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 调度设备;(四)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平安锤、爆玻器等平安 设备和救生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更新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报废年限应当按照国 家相关规定执行。经检测未到达环保排放标准和运营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停止运营。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

5、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或者发生资 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或者县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报告;(二)依法为职工缴纳各类保险,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 权益,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就餐、饮水和休息等设施;(三)执行平安生产各项规定;(四)按照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教育;(五)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六)按照运营方案,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七)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 运运营;(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 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一)举行重大社会活

6、动的;(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 已满;(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无职业禁忌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经市 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 方可上岗。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二)正确使用报站器,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 和停靠站名称;(三)统一着装,规范服务,礼貌待客,为老、幼、病、 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向乘客提示平安考

7、前须知;(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阻碍 平安驾驶的行为;(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六)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七)按照运营方案正点运行;(八)不得载客充加燃料;(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指引,按序乘车,按照规 定支付乘车费;(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 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三)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 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 米的物品;携带物品

8、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 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买同程票;(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 平安及阻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五)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 果皮等垃圾;(六)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七)不得冒用、串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优惠票 卡;(八)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 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 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 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第四十条市

9、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乘车规那么,规范服务、乘车行为。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 质量信用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 补贴补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财政、开展和改革、审计、国资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 本钱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当政府指令性任务等 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和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 等方面的投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 补贴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10、,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法给予处 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确 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的;(三)擅自变更线路走向、车站组织运营的;(四)车容车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的;(六)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服务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 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

11、通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 予赔偿:(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二)擅自关闭、撤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 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撤除公 共汽车客运站牌的;(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平安使用的行 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

12、汽车客 运经营的;(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 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 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 相应处分:(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 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 运线路经营权。(三)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拒绝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未及时 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

13、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 乘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二)其他违反运营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二)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平安及 阻碍车辆行驶、停靠的;(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共交 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

14、弊、 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购物类场所免费公交、城市旅游公交、定制 公交、通勤公交等特殊公共汽车客运形式,其线路、运营、 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 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 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 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开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 国土、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审计、安监

15、、国资等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 工作。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开展应当与本 市经济开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相适 应。第六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开展战略,营造公平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环境,实行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 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开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基础 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服务和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有轨电车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 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H-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

16、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第七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智能化等先进的 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第八条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职工 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职工收入与本市经 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市开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由县(市)交 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开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 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

17、交通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布 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 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第H条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 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 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 当以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 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 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18、公共 汽车客运设施。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 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 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 可以按照市场化原那么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 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 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 性亏损补贴。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程应当纳 入本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

19、计划。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市、 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方便运营的原那么委托相关单 位负责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 资者和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收 益方式和使用期限。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 护和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 运行。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撤除、占用公共汽车 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按照规定 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 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

20、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 条件的,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 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第十九条禁止以下损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影响其 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二)擅自关闭、撤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 车客运设施用途;(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 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撤除公共 汽车客运站牌;(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平安使用的行为。第三章线路管理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

21、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 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和城市开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 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 布。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 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 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 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 员等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运营、平安管理等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公

22、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 虑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 辆设备状况、平安保障措施、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通过招 标的方式授予申请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功 的,可以直接授予。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或者 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经营者可 以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 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到达经营协议要求的,市或者县(市)公 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予以批准, 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未到达要求的,应当作

23、出不 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 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 路经营权。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 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经营者自取得公 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运营的,由市或 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经营权。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内,市、县(市) 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公众需求及道路变化 情况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对线路的走向、长度,车站,车 辆配置数

24、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调整方案。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 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 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 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或者县(市)公 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 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第二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共 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重新授 予:(一)经营者因依法破产、解散导致法人资格灭失的;(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三)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的;(四)经营者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取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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