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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 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分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 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 处分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集中
2、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 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第十二条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行政执法行为标 准:(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说明身份;(三)举止文明,言语标准,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 行政处分;(
3、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标准。(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审查、调阅、复制有关 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手段。对于易腐烂、变 质的鲜活物品,原那么上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紧急情况必须 采取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及时作价变卖,变卖所得 全部上缴本级财政。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集中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对阻碍集中行使行 政处分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4、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增强守法 意识,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积极配合集中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问题。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集中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标准,及时查处和纠正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分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 诉 ,认真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问题,并答复举报人。第二十五条集中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向该部门
5、提出,并向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分,或者推诿、 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分权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 行政处分权的;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分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分,或者 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的;(四)执法协作不力或者人为设置障碍的;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分造成不 良影响的;(六成心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