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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996 年通过,年通过,20172017 年修正)年修正)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 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 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 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3、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 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 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 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 35 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
4、(七)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 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 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 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 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
5、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 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 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 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 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 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 3
6、6 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 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 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
7、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 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 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 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 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 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
8、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 37 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 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 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
9、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 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 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 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 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 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 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10、,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 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 算。 第五章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38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 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
11、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 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 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 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 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 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 39 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
13、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 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 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 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 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 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
14、予行政处罚;(三)违 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 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 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 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 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 罚的履
15、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 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40 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 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
16、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 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 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 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 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 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
17、时,调查人员 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 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 离。除依
18、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 41 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 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 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 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 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 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 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 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
19、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 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 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 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 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
20、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 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 42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
21、、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 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 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 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 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 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22、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 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 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或者收受他人
23、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43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 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 关或者有
24、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第八章 附附 则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 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 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完 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