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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 年 11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2 号公布 根 据 2017 年 12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 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 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 章不
2、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 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 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 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 83 赋予有关行政机
3、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 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 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 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 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4、,制定行政法 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第二章 立项立项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 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 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 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5、、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 84 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 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 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 时间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 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
6、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 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 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第三章 起草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 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 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 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 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7、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 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85 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 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 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 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8、,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 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 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30 日前 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 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 由; (四)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 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
9、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 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 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 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 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 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 (以下简称 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 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86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 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
10、 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 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 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 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第四章 审查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 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 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 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11、;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 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 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 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87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 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二条 法制
12、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 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 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 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 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 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
13、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 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 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 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 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 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
14、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 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 议的建议。 88 第五章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 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 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 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 规章名称、通过
15、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 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 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 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 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 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涉及 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 碍规章施行的,可以
16、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 89 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 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 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 议,由
17、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 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 序处理。 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 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 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 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 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 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 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 90 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