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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1993 年通过,年通过,20072007 年修改)年修改) (1993 年 7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 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 新、重点跨越、
2、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 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 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 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 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 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 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
3、知识,提高 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 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 9 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 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 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 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 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 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
4、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 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 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 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 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
5、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 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 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 10 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 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
6、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 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 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 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 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 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 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 术进
7、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 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 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 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 技术开发用品; (三) 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 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11 (四
8、) 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 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 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 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 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 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 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 依法自主选择
9、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 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 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 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 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 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 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 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 也可以许可他
10、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 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 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12 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 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 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 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 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
11、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 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 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 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 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
12、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 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 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 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 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 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 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 13 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 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 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
13、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 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 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 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 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 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
14、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 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 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 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 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 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14 (四) 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
15、职业院校或者培训 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 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 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 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 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 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16、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 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 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 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
17、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 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15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 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 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 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 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 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 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
18、研究开发新 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 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 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 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19、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 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 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16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 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 理事务; (三) 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
20、定开展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 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 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 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 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 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 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 当
21、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 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 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7 第五章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 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 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 件,充分发挥
22、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 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 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 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 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 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 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 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
23、术人员、女性 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 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
24、, 18 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 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 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 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 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 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
25、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 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 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 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第六章第六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 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26、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 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19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 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 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 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 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
27、支持的原 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 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 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 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 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 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
28、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 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 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 20 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 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 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 产权,并应当按
29、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 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 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 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 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 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 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
30、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 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 21 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
31、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 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 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 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 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第八章 附则附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