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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保险协议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是某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15日12时起至1998年11月15日12时止;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限内,依照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政策实施条例中应由某软件公司负责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单件保险产品每套赔偿额2000元;保险费为28万元;某
2、软件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一次缴清保险费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15日以前缴清二期保费14万元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某软件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则加盖了公司印鉴。合同签订之后,某软件公司即于同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某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
3、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日、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分公司报告,擅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某软件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某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某软件公司诉至北京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
4、售利润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近3000万元。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能否考大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亦未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资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软件公司对投保之标的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因此,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对此,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保险不是商业行为,不能作为销售产品的促销手段,因此保险协议的效力与产品销售的多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软件公司以保险协议无效而要求二被告赔偿销售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某软件公司北京公司只登报声明保险协议无效,对某软件公司的产品及公司的信誉并未有诋毁,其以保险协议无效要求
5、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信誉损失缺乏依据。因保险协议无效,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应退还某软件公司已交纳8万元保险费。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三、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软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终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签约对方某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某保险公司北
6、京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对某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据此,北京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即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三、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共同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案例评析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业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不能开展法律没有明
7、文规定的业务。上大学有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所以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他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就不会发生,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于我国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该原则,一审法院仅判保险公司返还收取的保险费而未赔偿损失,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做了部分改判,除维持此项外,还增加了返还已付保险费的法定孳息和赔偿某软件公司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这一决定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