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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新意与纠结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新意与纠结21世纪以来,随着人民群众对健康需求的不断增长,医疗效劳量持续增长,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部分医疗纠纷矛盾激化甚至引发剧烈冲突,损害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车桥镇村医贺新明迫于一起死因未明、责任未清的医疗纠纷的巨额索赔压力,选择了自杀。老徐曾以闹死村医能不能唤醒社会公平正义?为题对这起极端事件给予点评。8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纠纷条例),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这一纠纷条例)能否真正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
2、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平安”,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事故条例)相比有哪些新意,本文老徐就和大家聊一聊。1明确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不可否认,2002年4月4日公布,从2002年9月1日开场施行的事故条例生不逢时命运多舛。说“生不逢时”,是指在事故条例2002年4月4日公布之前3天,即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施行,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确实是人们通常称作的“举证责任倒置”。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又出台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
3、的通知(备注: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序号50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lt;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因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是人民法院参照的法律法规)。这个通知明确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时事故条例仅仅只是“参照”而不是“按照”。而且通知再一次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的“二元鉴定”和“二元赔偿”,后来的特别多事证明这两个“司法解释”使事故条例遭到了前后夹击,其法律地位被完全弱化、边缘化。2004年5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4、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又一次掀起了一场“大地震”。尽管后来,在医疗纠纷处理咨询题上,“医疗侵权损害责任”作为第七章搭上了侵权责任法的班车,但由于长期缺乏“细那么”(直到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才出来),因而医疗纠纷不断走在有法难依的为难境地。因而,这次出台的纠纷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催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在随后的第六条对主要相关部门职责进展了规制。即: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视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
5、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损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财政、民政、保险监视治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2明确鼓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舞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纠纷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舞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特别是鼓舞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特别有新意,不但提示患者医疗有意外,而且要求患者风险应自担。3规
6、定媒体报道医疗纠纷,应守法、合德、真实、客观、公正长期以来,医疗界普遍反映媒体在医疗纠纷报道中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对医疗纠纷往往起到不好的作用,加剧了医患紧张关系。因而纠纷条例第八条对新闻媒体报道医疗纠纷做出了规定,要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恪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4明确医疗纠纷重在预防从条例名称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就能够看出,这次条例特别注重医疗纠纷的预防,因而将“医疗纠纷预防”专列为第二章共13条。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加强人文关心,严格恪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7、和诊疗相关标准、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应当制定并施行医疗质量平安治理制度,设置医疗效劳质量监控部门或者装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医疗风险治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等。5明确人民调解为医疗纠纷处理的主渠道纠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能够通过以下途径处理:(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与事故条例相比,纠纷条例在处理纠纷途径方面增加了人民调解,而且将其置于双方自愿协商之后,行政调解之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以
8、下事项:(一)处理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材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材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对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履行哪些“告知”义务也予以明确。能够表达人民调解是医疗纠纷处理主渠道的还有纠纷条例第三十条如此一款规定,即: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照,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舞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处理。但从纠纷条例有关条款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具有同等地位。比方,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同时
9、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时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6回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展尸检纠纷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展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能够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回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展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妨碍对死因断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在这一条中明确“回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
10、展尸检。”是对普遍存在的患方不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签字行为的约束。也确实是说,你能够不签字,不签字“视为不同意进展尸检。”而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妨碍对死因断定的,你必须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7统一医疗鉴定为“医疗损害鉴定”正如此文第一个咨询题所言,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二元鉴定”,即“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讯中,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展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缘故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展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治理规定组织鉴定。”这
11、给后来的医疗纠纷处理带来了特别多烦恼。这次纠纷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展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展鉴定,也能够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详细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8患者能够复印全部病历纠纷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医学影像检查材料、特别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材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材料。而关于患者有权复印病历材料,在事故
12、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是,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材料、特别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材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材料。前面罗列的都一样,但最后标记下划线的几个字不一样,差距就特别大。9尸体逾期不处理“规定”仍然不明确长期以来,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由于有纠纷,不按规定时限处理尸体是常事。所以,假如进展了尸检,时间完毕后必须及时处理,假如死者是传染病,也有强迫性规定,但假如仅仅是普遍患者,就特别难办。纠纷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
13、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尽管这一条规定和事故条例规定有一点儿不一样,事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展处理。但咨询题的核心在于“按规定处理”,这个“规定”特别不明确,缺乏操作性。10事故条例没有废止但适用范围大大受限出人预料的是,本来以为纠纷条例出台后,事故条例就会废止,但纠纷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也确实是事故条例接着有效,但仅仅用于“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所以,不可否认,纠纷条例吸收了近年来医疗纠纷处理实践的不少成果,但由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是否就不会冲突,是否就能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确实依然一个未知数,也许只能“且行且珍惜”。但愿不会出现“非但没有处理现行医疗损害处理程序中的矛盾与冲突,反而将这些矛盾与冲突外表化、合法化,后害无穷”的可怕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