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合同借款担保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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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条件合同借款担保案2019年7月9日,农信社与利全公司农信借字(2019)第23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肆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信社与毓财公司、金山公司签订了农信保字(2019)第23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毓财公司、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全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信社有权要求利全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毓财公司、金山公司为利全

2、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山公司抗辩,毓财公司曾于同年7月4日就利全公司向农信社借款担保一事向金山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如借款有纠纷或利全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与金山公司无关,由毓财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u1 此外地人引此外信贷员承诺并证实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借款担保是附有条件的。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担保后,利全公司为金山公司再作担保。然而,利全公司就金山公司从汤庄分社借款担保一事不再提及和履行。违反合同法第45条第一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金山公司要求免去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农信社与利全公司与毓财公司、金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

3、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此案,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成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所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其法律特征:第一,所附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二,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

4、第三,所附条件是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第四,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依据条件所生效力的不同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条件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效力取决于某条件的发生为积极,取决于某条件的不发生为消极)。 条件作为民法上的法定概念,指的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未来不确定事实,其外延比日常用语中的条件概念要小。故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所约定的“条件”常常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上称其为“不真正条件”。产生原因为:第一,过去或现在已确定的事实为不真正条件;第二,法定条件为不真正条件;第三,超越意思自治的界限,违反法律、法规强行规定的不法条件为不真正条件;第

5、四,不能实现的条件是不真正条件。 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合同也就不生效。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条件出现后的效力在附生效的合同中表现

6、为该合同生效。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担保是有条件的。但此条件不是附条件合同中所指的条件。此条件是不真正条件。附条件合同所指的条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未来不确定事实。这个条件是否生效不能决定其同银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立。 上诉人认为双方互为担保,对方未履行义务,条件不成就,其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金山公司与农信社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合同即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成立是即发生效力。金山公司与利全公司口头约定互为担保,应认定为双方的口头约定的一个合同,但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一方履行后,另一方也应履行,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此约定只是约束金山公司与利全公司的,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金山公司履行约定后,可以要求利全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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