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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08年 11 月 28 日 15 时 46 分 239 主题分类:建设建筑工商行政“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施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市 2008688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件:
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 号)等有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8 页 -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
3、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签订等阶段。第三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别负责所监管工程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第四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六
4、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七条投标人投诉前,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招标人应当及时对异议做出书面答复。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及时作出答复的,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及时提起投诉,投诉时限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八条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投诉的,应当符合下列时限要求:(一)对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的投诉,为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收到投标邀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二)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修改和补充文件的投诉,为招标人发出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三)对开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开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四)投标人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
5、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8 页 -(五)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六)评标专家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七)其他投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第九条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填写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五)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法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
6、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其他组织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提交该组织有关证明材料;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公民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投诉处理以中文译本为准,因外文译本和中文译本差别导致的责任由投诉人承担。第十一条投诉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当场接收并向投诉人制发投诉材料接
7、收单。投诉内容涉及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投诉、举报。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以下决定:(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8 页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三)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收到投诉书的日期。第十三条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将投诉事项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
8、构受理后将投诉事项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事项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四)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五)超过投诉时效的。(六)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八)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
9、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九)以联合体名义招标或投标的,投诉时不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诉的。(十)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未能提供其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第三章调查取证第十五条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以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4 页,共 8 页 -第十六条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
10、项目,且影响中标人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建议招标人暂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第十七条投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十八条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做好记录。第十九条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第二十条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
11、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第二十一条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等;(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三)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二十二条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第四章处理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12、,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5 页,共 8 页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处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一)已经查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第二十五条投诉
13、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项目的基本情况;(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证据;(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证据;(五)投诉处理机构认定的基本事实;(六)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及依据。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投诉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
14、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第二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延期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延期后投诉人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事实的,驳回投诉。第二十八条对于因处理投诉而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的项目,投诉调查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投诉处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6 页,共 8
15、 页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结果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第三十一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投诉处理机构驳回投诉,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通报;个人虚假恶意投诉的
16、,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所在单位进行通报。第三十二条投诉人明知其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仍然投诉而干扰招标投标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第三十三条投诉人、被投诉人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不予配合,拒绝提供、隐匿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第三十四条投诉处理机构对评标专家依法处罚后,应通报评标专家管理部门,由评标专家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第三十五条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
17、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投诉处理机构所制发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文书应加盖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专用章。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时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7 页,共 8 页 -附件:1、北京市投诉登记表(略)2、北京市投诉材料接收单(略)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8 页,共 8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