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问题研究.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问题研究.doc(1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问题研究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按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根底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特殊约定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不是法定的内容,它的出现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这一点说明试用期具有自愿性;第二,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
2、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中的一个特殊阶段,而非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阶段。这一点说明试用期具有非独立性;第三,劳动合同试用期有法定的上限,即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这一上限。这一点说明试用期具有限制性。除此之外,劳动法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作为劳动关系双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定情形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提早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法律根据,这些是法律、法规层面
3、上目前对试用期以及相应期限和法律后果的最详细的规定。但是在理论中,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以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所带来的事物的复杂性,使得围绕试用期这一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也呈现出复杂的情形。根据劳动法本身的立法精神,结合理论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对这一领域的问题加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一、 试用期的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合意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双方以最低限度风险互相考察对方的一种手段,这一手段对于用人单位的意义尤为重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根本要求,是提供合格的劳动。劳动者能否提供合格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最关心的事项。因此,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通常都会对劳动者进展初步的审查,这
4、种初步审查是根据用人单位详细岗位对劳动者的一般要求进展的。但是,仅凭这种初步的审查,是不能得出该劳动者终究是不是符合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要求的。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一旦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才能等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全部要求,而这些情形又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那就会出现用人单位既录用了不符合其要求的劳动者、又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将使用人单位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假如勉强留用该劳动者 ,就会在自己的工作流程中出现薄弱环节,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导致竞争力下降;假如不能容忍这种薄弱环节,那就只有重复聘用一名新的合格的员工,这样将会使劳动力本钱上升
5、。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利用试用期让双方有一个互相进一步考察的时机,是有其现实需求的。这也是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现实意义所在。但是,劳动法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必须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也不是自动存在于劳动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法律不加以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根底上约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换言之,未经协商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吴某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书的失业人员,经人介绍进入一家电子元件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双方约定吴某先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同时
6、对吴某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作息时间等也作了约定,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新进员工工作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但该规定从未告知于吴某。吴某工作伊始,该公司即发现吴某的驾驶技术较差,很难胜任繁重的驾驶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仍无本质性的改善,该公司即在第二个月以吴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通知吴某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吴某认为,双方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过试用期,该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无根据,因此不同意终结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由此发生。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恳求撤销该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吴
7、某的主张。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坚持认为其公司有规定,新进员工必须有三个月试用期,该规定亦不违法。吴某仍在试用期内,其依法可以随时通知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能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成立,而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根底上作出约定。该电子元件公司虽然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新进员工要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该公司既未与吴某明确约定试用期,也未明确将该规定作为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之一,甚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规定的内容告知于吴某。该公司的行为实属单方设立试用期,该行为对吴某无约束力。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应视为无试用期,该公司不得依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8、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院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恳求。二、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局部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局部,这一点本身是毋庸置疑的,劳动法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地包含了这一层意思。因此,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时,绝大多数用人单位起草的劳动合同,都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试用期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但是,也有相当一局部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时,或者因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或者出于躲避法律的成心,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法的情形。例如,有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了一定期间后,方与劳动
9、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将订立劳动合同前的这一期间作试用期对待。有的用人单位那么事先单独与劳动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在试用期间届满后再与劳动者订立所谓“正式”的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虽然也将试用期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但是却违背关于试用期不得超过最长期限的规定,使得约定的试用期超过相应劳动合同期限所允许的最长期限。很显然,以上列举的用人单位的种种做法,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同时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一,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当事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即已经产生。按照现行的劳动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即应当及时办理录用手续,并为
10、该劳动者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账户的手续,使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既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有时劳动者可以随时理解自己的权利状况。理论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将试用期视作劳动合同期间,而是在试用期满前方办理录用手续并办理社会保险账户手续的,从而变相地否认了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逃避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外表上虽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但其本质乃是将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试用期,人为地别离出来,使得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成为互相完全独立的两个阶段。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那么。
11、在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的情况下,一旦试用期满,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就订立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就会出现只有试用期合同而没有劳动合同这样一种状况。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做法使得劳动者一方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对于劳动合同的完好期限终究有多少时间跨度处于一种无法预知的状态,对于自己的权利无法充分知晓。这也背离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公正。也正因为如此,上海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发布的标准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的,该合同期间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间。也就是说,这一期间不再被视为是一个试用期间;第三,将试用期限约定为大于六个月,这种做法更是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因为劳动法规定
12、的试用期最长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最长期限的设定,足以保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展充分、全面的考察。例如,张某通过应聘,被某仓储公司录用,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再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单独订立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个月后,该公司以张某的工作才能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遂随时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认为该公司的决定错误,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作出了支持劳动者一方的结论,理由都是认为,该公司单独与张某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
13、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该期间不应再被视为试用期。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而该公司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的事由,因此,其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被撤销。三、 试用期间劳动报酬应当遵从当事人依法作出的约定。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局部。对于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与试用期间届满后劳动者的待遇是否应当一致,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内劳动者一方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但是,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进展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
14、待遇的约定,就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这两者之间,乃是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合同中没有就某一事项作出特别约定的,就应当遵从一般约定。同时,当事人双方关于试用期的待遇必须依法约定,不得违背法律关于法定劳动标准例如最低工资的规定。因为法定劳动标准乃属法律强迫性规定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改变。理论中,很多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注意到这些法律原那么,在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劳动合同关于待遇的约定,擅自降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或者虽然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的试用期内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情形,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构成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
15、害,在仲裁和审讯理论中,都应当予以纠正。例如,某物业管理公司录用园林工蔡某,从事园林养护修葺等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蔡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对试用期内的待遇,合同未作出专门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该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向蔡某支付的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理由是因为处于试用期内,所以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发。蔡某不承受这一结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该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蔡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法院认为,既然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局部,劳动合同中约定
16、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假如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内的待遇应有别于试用期满后的情况,那么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另行作出明确的约定。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不得被随意改变。以上分析p 说明,劳动法关于试用期待遇的规定,实际上也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约定的自愿性,二是内容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那么加以确定。一旦作出约定,其内容必须满足法定劳动报酬标准的要求,不得违背法律强迫性的规定。四、 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作广泛解释试用期考察的范围,与该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间,有
17、着极其严密的联络,反映了事物的两个方面。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考察,是用人单位作出是否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前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乃是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考察的结论反映在劳动关系方面的后果。那么,试用期内终究应当考察什么内容呢?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从文义分析p ,法律规定试用期考察的内容,乃是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假如狭隘地理解这一“录用条件”的含义,显然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过程的实际。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都是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之前就应当完成
18、审查的。例如,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假如需要一名电工,它会在劳动力市场上发布招聘信息。我们假设它的招聘信息是这样的内容:“本公司需要一名电工,性别为男性,年龄在45岁以下,学历在高中或中专以上,持有电工专业证书,身体安康”。毫无疑问,任何一名劳动者,都会根据这一信息中的内容对照自己,以确定自己是否符合这些要求。该信息中的这些内容,就是该物业管理公司对劳动者的录用条件。假如有假设干名劳动者都符合上述条件,都来应聘,该物业管理公司首先审查的,也就是他们的身份证明、安康证明、学历证书和电工专业证书。在这些审查完成后,该物业管理公司将会在多名符合条件的应聘者中,通过面试谈话来最终确定录用其中的一位,然后再在
19、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根底上订立劳动合同。此时,作为录用条件,已经审查完毕。但是,作为一名电工,仅仅持有专业电工证书是不够的,他还必须在工作过程中证明他确实具有相应的工作才能,而这种才能在录用过程中是很难考察的,通常都需要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进展考察。这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说的“录用条件”。因此可以说,劳动法这一条文的表述是不准确的。通过进一步考虑,我们还会发现,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招聘一名员工,本质乃是其内部岗位对劳动力的一种需求,这种需求必须通过招聘合格的劳动者来予以满足,而合格的标准,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要求。在多名应聘者都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录用其中的一位,显然还考虑
20、了其他的因素。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面试谈话,除了要对应聘者实际工作才能获取一个初步的印象之外,还需要对应聘者的个人品行、举止文明程度、责任心、勤劳度、对企业的忠诚度等等进展初步的评估。这是在多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者中,决定最终选择哪一位的重要因素。因此,无论是从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分析p ,还是从理论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素质的要求考虑,机械、狭义地理解“录用条件”都是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换言之,劳动合同试用期考察的范围应当是广泛的。例如,某汽车修理公司承接了某品牌汽车的特约维修工作。为此,该公司向劳动力市场发布招聘信息,要求应聘者的性别为男性,年龄在30岁以下,身体安康
21、,持有汽车维修专业培训证书。兰某认为自己具备了上述所有的条件,遂前往应聘。该公司最终录用了兰某,双方订立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时,该公司还请该品牌汽车消费商派员对包括兰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进展了专门的培训。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发现,兰某经过培训,并未真正掌握该品牌汽车维修的技术,且在顾客提出意见时,对顾客的态度也比拟粗暴。鉴于此时尚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该公司随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兰某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错误,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兰某的工作才能和对顾客的态度说明,其确实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该公司在劳动合同的试
22、用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遂作出了支持该公司的裁决。兰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称该公司的录用条件,应当是指向劳动力市场发布的信息中所提出的条件,这些条件其都已经具备,并且也通过了该公司的审查。仲裁裁决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此认定显属错误,恳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确实是因为符合该汽车修理公司的录用条件才被该公司录用的。也正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已经在录用之前完成了审查,所以,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录用条件”,已经不再是兰某所指的录用条件,而应当广泛地解释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兰某的工作才能和工作表现所不符合的,乃是这些要求。因此,法院对兰某的主张也未给
23、与支持。举这两个案例,是要说明这样的观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明显存在措辞不当的问题。在这些法条尚未被修改的情况下,对该条款中的“录用条件”,应当作比拟广泛的解释。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本钱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参加,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进步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才能,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意义还远没有被广阔的劳动者和很多的用人单位所认识。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并加以运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第 14 页 共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