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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9 月 19 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 应当依 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 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 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 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 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 基本案情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
2、称:欧 宝公司借款给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 司)8650 万元, 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 目。借期届满时,特莱维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 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8650 万元及利息。 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全 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力偿还 借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述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通过虚构债 务的方式, 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 7 月至 2009 年 3 月, 欧宝公司 与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 9 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
3、公司向欧 宝公司共借款 8650 万元, 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 4 倍。 约 定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 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 10 笔,计 8650 万元,而特莱维 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 6 笔转出, 共计 转出7050万余元。 其中5笔转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翰皇公司),共计 6400 万余元。此外,欧宝公司在提起 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 3 笔, 计 360 万元。 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惠光,该公司股东曲叶丽持有 73.75的股权,姜雯琪持有 2的股权,宗惠光持有 2的股 权。特
4、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该公司 90股权,王阳持有 10的股权,2010 年 8 月 16 日法定代 表人变更为姜雯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领取 执照人签字处由刘静君签字, 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 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身份系欧宝公司的员工。 翰皇公司 2002 年 3 月 26 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 妆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该公司 67的股权,曲叶丽持有 33 的股权, 同年 10 月 28 日, 曲叶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阳。 2004 年 10 月 10 日该公司更名为翰皇公司, 公司登记等手续委 托宗惠光办理,201
5、1 年 7 月 5 日该公司注销。王作新与曲叶丽 系夫妻关系。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向辽 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 求查封、扣押、冻结特莱维公司 5850 万元的财产,王阳以其所 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建筑面积均为 236.4 平 方米的两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 王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 皇姑区宁山中路的建筑面积为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宝公司 担保,沈阳沙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琪公司,股东为王 振义和修桂芳) 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建 筑面积分别为 212 平方米、946 平方
6、米的两处厂房及使用面积 为 4000 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欧宝公司担保。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记载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 1 号, 委托经办人均为崔秀芳。 再审 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 一中民三 (商) 终字第 426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该案系张娥珍、 贾世克诉翰皇公司、欧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列翰 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 欧宝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均系翰皇公司员工宗惠光。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 (一) 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工商档案表明,沈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沈阳特莱维
7、)成立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该公司由欧宝公 司控股(持股 96.67%),设立时的经办人为宗惠光。公司登记 的处所系向沈阳丹菲专业护肤中心承租而来, 该中心负责人为王 振义。 2005 年 12 月 23 日, 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 表欧宝公司与案外人张娥珍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2007 年 2 月 28 日, 霍静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世安公司)签订关于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施工的补充协 议。2010 年 5 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的 开户,2011 年 9 月又代表欧宝公司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两账户 所留联系人均为魏亚丽,联
8、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与欧宝公司 2010 年 6 月 10 日提交辽宁高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留特莱维公 司联系电话相同。 2010 年 9 月 3 日, 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出具 回复函 称: 同意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苏虹公路 332 号的面积 12026.91 平方米、 价值 2 亿元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欧宝公司庭审中承认, 前述房产属于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特 莱维)所有。上海特莱维成立于 2002 年 12 月 9 日,法定代表 人为王作新,股东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东王阳、邹艳,欧宝 公司的股东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阳同时任上海特莱维 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长兼
9、副总经理,王奇任副总经理,霍静任 董事。 2011年4月20日, 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 (2010) 辽民二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该院当日立案执行。同年 7 月 12 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尽快回笼资 金,减少我公司损失,经与被执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许被执行人 销售该项目的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我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所 销售的房款须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2011 年 9 月 6 日,辽宁 高院向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相关查 封房产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债为由, 要求该处将前述房产直接 过户登记到案外买受人名下。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后,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
10、的其他债权人 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 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等形式, 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宝 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 翰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王作新、王阳、姜雯琪担任,王作 新为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 并于 2011 年 5 月 14 日在 上海商报 上刊登了注销公告。 2012 年6月25日, 王作新将翰皇公司所持特莱维公司股权中的1600 万元转让于王阳,200 万元转让于邹艳,并于 2012 年 7 月 9 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沙琪公司的股东王振义和修桂芳分别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 亲;欧宝公司的股东王
11、阁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鹏之女;王作新与 王阳系兄妹关系。 (二)关于欧宝公司与案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欧宝公司尾号为 8115 的账户 (以下简称欧宝公司 8115 账 户) , 2006 年 1 月 4 日至 2011 年 9 月 29 日的交易明细显示, 自 2006 年 3 月 8 日起,欧宝公司开始与特莱维公司互有资金 往来。其中,2006 年 3 月 8 日欧宝公司该账户汇给特莱维公司 尾号为4891账户 (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 300万元, 备注用途为借款, 2006年6月12日转给特莱维公司801万元。 2007 年 8 月 16 日至 23 日从特莱维公司账户转入
12、欧宝公司 8115 账户近 70 笔款项,备注用途多为货款。该账户自 2006 年 1 月 4 日至 2011 年 9 月 29 日与沙琪公司、沈阳特莱维、翰 皇公司、上海特莱维均有大笔资金往来,用途多为货款或借款。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开立的账户 (尾号 0357) 2010 年 8 月 31 日至 2011 年 11 月 9 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 账户 2010 年 9 月 15 日、9 月 17 日由欧宝公司以现金形式分 别存入 168 万元、100 万元;2010 年 9 月 30 日支付东港市安 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 100 万元; 2010 年 9 月 30 日自
13、特莱维公司账户(尾号 0549)转入 100 万元,2011 年 8 月 22 日、8 月 30 日、9 月 9 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欧宝公 司该账户 71.6985 万元、 51.4841 万元、 62.3495 万元, 2011 年 11 月 4 日特莱维公司尾号为 5555 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 司5555账户) 以法院扣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84.556787万元; 2011 年 9 月 27 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欧宝公司 8115 账户 193.5 万元,2011 年 11 月 9 日转入欧宝公司尾号 4548 账户 (以下简称欧宝公司 4548 账户)157.995 万元。
14、欧宝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账户(尾号 5617)显示,2012 年 7 月 12 日该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入特 莱维公司 50 万元。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 4548 账户 2013 年 10 月 7 日至 2015 年 2 月 7 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 自 2014 年 1 月 20 日起,特莱维公司以“还款”名义转入该账 户的资金,大部分又以“还款”名义转入王作鹏个人账户和上海 特莱维的账户。 翰皇公司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尾号为 4917 账户 (以下简称翰 皇公司 4917 账户)2006 年 1 月 5 日至 2009 年 1 月 14 日的 交易明细显示
15、, 特莱维公司 4891 账户 2008 年 7 月 7 日转入翰 皇公司该账户 605 万元,同日翰皇公司又从该账户将同等数额 的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 5555 账户, 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莱维公 司账户的该笔款项计入了特莱维公司的借款数额, 自特莱维公司 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项未计入该公司的还款数额。 该账户同时间段 还分别和欧宝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进行 资金转入和转出。 特莱维公司 5555 账户 2006 年 6 月 7 日至 2015 年 9 月 21 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09 年 7 月 2 日自该账户以“转账支 取” 的名义汇入欧宝公司的账户 (尾号 0801) 6
16、00 万元; 自 2011 年 11 月 4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该账户转入欧宝公 司资金达 30 多笔, 最多的为 2012 年 12 月 20 日汇入欧宝公司 4548 账户的一笔达 1800 万元。此外,该账户还有多笔大额资 金在 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0 年 7 月 19 日期间以 “借款” 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 沙琪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账户 (尾号 6312) 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1 年 6 月 27 日的交易明细显示, 特 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的资金,有的以“往来款”或者“借款” 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
17、的其他账户。例如,2009 年 11 月 13 日自特莱维公司 5555 账户以 “借款” 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 3800 万元,2009 年 12 月 4 日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 司另外设立的尾号为 8361 账户 (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 8361 账 户) 3800 万元; 2010 年 2 月 3 日自特莱维公司 8361 账户以 “往来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 4827 万元,同月 10 日 又以“借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 5555 账户 500 万元,以 “汇兑”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 4891 账户 1930 万元,2010 年 3 月 31 日沙琪公司又以 “往来款”
18、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 8361 账户 1000 万元,同年 4 月 12 日以系统内划款的名义转回特莱 维公司 8361 账户 1806 万元。 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 资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阳特莱维的账户。例如,2010 年 5 月 6 日 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 1000 万元,同年 7 月 29 日 以“转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 2272 万元。此外,欧宝公司 也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部分资金。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均承认, 欧宝公司 4548 账户和在中 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账户(尾号 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 2011 年 3 月 21 日作出(
19、2010)辽民二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 款本金 8650 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 外人谢涛提出申诉, 辽宁高院于 2012 年 1 月 4 日作出 (2012) 辽立二民监字第 8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高院经再审于 2015 年 5 月 20 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 13 号民事判 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 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于 2015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15)民 二终字第 324 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
20、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 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 50 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 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依 法制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 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二是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 8650 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
21、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 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 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 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 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 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欧宝公司称两人已 经离婚, 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 文书。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王作新变更为姜
22、雯琪, 但王作新仍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与特莱维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 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 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特莱维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 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股的公司, 沙琪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 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 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 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 的股东和董事,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
23、人,同时还参与翰皇 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 的工作人员, 虽然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 2008 年 5 月即从翰皇公 司辞职, 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沪一中民三 (商) 终字第 426 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看, 该案 2008 年 8 月至 12 月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 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 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既是特莱维公司的监事, 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 际控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 连锁加盟(特
24、许)合同。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静是欧 宝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 2007 年 2 月 23 日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 同, 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 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 2010 年 1 月 7 日代特莱维公司开立银行账户, 2010 年 8 月 20 日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 欧宝公司当庭自述 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 年 5 月魏亚丽经特莱维 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2011 年 9 月诉讼之后又经欧宝公 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 且该 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
25、丽。刘静君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 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2009 年 3 月 17 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刘洋以特莱维 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 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维 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 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 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 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 员。欧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 2007 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 进驻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 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 5 个月, 霍静 即参与
26、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 在特莱维公司所起的作用看, 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 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 的辩解,不足为信。辽宁高院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 作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 8650 万元是否存在真 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
27、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 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 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 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 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 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 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 8650 万元及 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 和其他在
28、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 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 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 7 个方面: 第一, 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 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 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 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 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 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 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 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 2007 年 7 月开始与特莱
29、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 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 莱维公司借款, 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看,在 2006 年 12 月之前,仅欧宝公司 8115 账户就发生过两 笔高达 1100 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 年 3 月 8 日以“借款” 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 300 万元,同年 6 月 12 日转入 801 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 司起诉后, 先主张自 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 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 8650 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 1.085 亿元,主张
30、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 8650 万元的借款 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 1.085 亿元借款之外,另有 4400 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 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 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 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 从本院调取的银 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 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 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 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 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
31、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 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 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 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 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 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 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 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 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 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 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 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 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 又转回特莱维 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
32、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 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 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 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 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 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 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 由于其提供 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 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 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 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 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
33、诉讼和执行 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 莱维公司互相转款; 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 项, 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 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 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 供担保; 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 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 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 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 港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 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
34、作 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 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且从调取 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 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 确信, 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 项虚构而成, 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 8650 万 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 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
35、是特莱维 公司, 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 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 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 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 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 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 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 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 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 的明显。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 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 所具有的独立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 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 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 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 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 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云腾、范向阳、汪国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