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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君,男,1982 年 9 月 13 日出生于 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2007 年 3 月 16 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9 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 同年 5 月 18 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 2015 年 4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5 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魏军政,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圣仁,男,1980 年 5 月 21 日出生于 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 学校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河南省南阳
2、市卧龙区,2013 年 7 月 9 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 9 月 7 日刑满 释放。因涉嫌犯洗钱罪于 2015 年 5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男,1971 年 9 月 14 日出生于河 南省杞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 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10 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2012 年 12 月 2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洗钱罪于 2015 年 6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取保候审,2016 年 5 月 18 刑 事 裁 定 书 日被逮捕。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伟,男,1976 年 7 月 5 日出生于河 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汤阴县锐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因涉嫌犯洗钱罪于 2015 年 7 月 22 日 被取保候审,2016 年 10 月 10 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高峰,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燕利军,男,1975 年 5 月 24 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 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 罪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殿峰,男,1975 年 12 月 7 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 市,汉
4、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 罪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国, 男, 1987 年 2 月 20 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2006 年 12 月 13 日因 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 万元,2008 年 11 月 4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许文君、燕利军、王殿峰、叶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阮 圣仁、郭
5、凯、王欢、韩建伟犯洗钱罪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 王欢脱逃,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 01 刑初第 28 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欢中止审理;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 (2016) 鲁 01 刑初第 28 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许文君、 阮圣仁、郭凯、韩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许文君、阮圣仁、郭 凯、韩建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 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 年初,被告人许文君通过朋友认识
6、被告人燕利军,并提议 采取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手段骗取资金,燕利军同意。同年 2 月,为复 制银行卡,许文君指使燕利军冒充山东人与周某联系,以做银行“冲 量”存款业务为由,从周某处获取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燕利军 把准备骗钱的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殿峰, 并由王殿峰提供了“程涛”的 山东人身份信息。燕利军以“程涛”的名义与周某联系,双方约定为 银行做“冲量”存款,存款一天,好处费是存款额的千分之一。后周 某提供给燕利军存款人包某 1、 包某 2 和陈某 2 的身份证扫描件, 燕 利军根据许文君的安排在网上找人伪造了上述三人的临时身份证。 随 后,燕利军让王殿峰找人以三存款人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为此,王殿
7、 峰找到被告人叶国,三人预谋后,叶国找人到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用上述三张临时身份证办理了 4 张银行卡,为了避免被银行核查, 办卡时预留的回访电话是燕利军和叶国提供的。 后许文君在网上找人 复制了上述四张银行卡后留存, 并将办理的银行卡通过快递寄给存款 人。 为了将到账后的存款及时转出, 许文君让燕利军寻找合适的 P0S 机转账,并承诺办成后给燕利军等人 200 万元好处费。燕利军将此 事告诉了王殿峰,王殿峰将事成后获得 200 万元好处费的事告知叶 国,让叶国联系 P0S 机主,叶国通过 QQ 贷款群联系到河南 P0S 机 中介孙子田 (在逃) , 孙子田通过网络联系到阮圣仁和P0S机主
8、郭凯, 阮圣仁联系到 P0S 机主韩建伟,郭凯联系到其朋友谢文博(在逃) , 孙子田告知阮圣仁等人使用 P0S 机是为洗白他人赃款。同年 4 月 4 日,孙子田让阮圣仁、韩建伟、郭凯、谢文博等人带着 P0S 机来到 上海后,许文君直接与阮圣仁商谈利用 P0S 机洗钱,阮圣仁联系了 谢文博和郭凯,后因上述带至上海的 P0S 机在上海无法使用,许文 君、阮圣仁商定由阮圣仁、谢文博负责带着 P0S 机和许文君留存的 银行卡回河南锐意公司、 悦茂公司刷卡, 将资金转入二公司, 由郭凯、 韩建伟负责在上海帮助许文君将转入上述二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转出。 同年 4 月 8 日,许文君让燕利军联系周某以给银行做
9、“冲量” 存款为名,让被害人将 5000 万元打到上述四张银行卡上。4 月 10 日, 被害人按周某要求将 5000 万元分别存入四张银行卡后, 阮圣仁、 谢文博使用许文君留存的银行卡分别通过 P0S 机转入锐意公司账户 500 万元 (实际进账 497.5 万元) 、 悦茂公司账户 4500 万元。 当日, 许文君在韩建伟的协助下将锐意公司帐户 497.5 万元分笔转出时, 因未通过银行审核,转账不成功。转入悦茂公司账户的 4500 万元在 郭凯的协助下分多笔分别转入梁某账户 4997798 元、张某 1 账户 5996396 元、王某 1 账户 50 万元、深圳市成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账户
10、 300 万元、 周某 1 账户 13991545 元、 魏某账户 8989705 元、 戴某账户 399581 元,其中,因账号错误,转入周某 1 账户的 400 万元和戴某账户的款项未能转出,实际转出 3350 万元左右。 许文君为掩饰隐瞒上述非法所得, 让阮圣仁找人去澳门赌场洗钱。 阮圣仁随即联系王欢,告知王欢为他人以赌博的名义洗钱,承诺事成 后给 100 万元好处费。4 月 8 日至 10 日,王欢联系澳门赌场人员郝 某,并将郝某提供的魏某、周某 1 的内地银行账户提供给许文君,许 将悦茂公司账户中的 1900 万余元转入魏某、 周某 1 账户后, 让王欢 告诉郝某, 将该款转至其提供
11、的其他内地账户。 郝某感觉该款有问题, 拒绝转款并要求王欢将上述款项转回原账户。 案发后该款已全部追回。 同年 4 月 13 日, 从魏某账户转回悦茂公司账户 100 万元,从周某 1 账户转回悦茂公司账户 1000 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文君、燕利军、王殿峰、叶国共计骗取他人信用 卡资金 5000 万元,被告人阮圣仁、郭凯、王欢、韩建伟明知是他人 犯罪所得,为他人掩饰隐瞒,参与洗钱,其中阮圣仁参与洗钱 5000 万元,郭凯参与洗钱 4500 万元,王欢参与洗钱 1900 万元,韩建伟 参与洗钱 500 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悦茂公司账户资金 22529064.26 元,冻 结锐意公司资
12、金 497.5 万元,分别冻结魏某农业银行账户资金 4995521.76 元及建设银行账户资金 3001103.96 元,共计追回资 金 35500689.98 元, 已发还被害人。 侦查机关冻结王某 1 名下账户 资金 420662.32 元,韩建伟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跨行交易费 2.5 万 元,至今尚有 14053647.7 元存款无法追回。 另查明,侦查机关冻结的案外人张某 2 名下的账户资金 152 万 元、龚某名下账户资金 12 万元,二人分别向法庭举证系善意取得。 侦查机关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4 月 30 日、5 月 22 日、5 月 28 日、6 月 29 日先后将
13、被告人燕利军、叶国、王殿峰、许文君、阮 圣仁、王欢、郭凯抓获归案,同年 7 月 22 日,被告人韩建伟主动到 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 的被害人包某 1、陈某 2、包某、张某 3 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 韩某、王某、陈某 1、魏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包某 1、包某、陈某 2 的银行卡开户资料、 银行卡交易明细、 悦茂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锐意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办案 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 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燕利军、王殿峰、叶国、阮圣仁、 郭凯、韩建伟供述及辩解等
14、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君伙同被告人燕利军、王殿峰、叶国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 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阮圣仁、郭凯、韩建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 性质, 仍提供资金账户, 情节严重, 被告人许文君、 燕利军、 王殿峰、 叶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阮圣仁、郭凯、韩建伟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阮圣仁、郭凯、韩建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不仅提供 了资金账户,而且相关款项也全部进入上述资金账户,应认定为犯罪 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圣仁、郭凯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韩 建伟系犯罪中止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 许文君起主要作用
15、,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 人燕利军、王殿峰、叶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 共同洗钱犯罪中,被告人阮圣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凯、 韩建伟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 被告人阮圣仁、 郭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 累犯。被告人韩建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韩建伟的洗钱款项已被全部追回。 被告人阮圣仁虽然赔偿了部 分手续费损失,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惩 处。 被告人韩建伟在犯罪过程中曾有阻止相关涉案款项转入其公司账 户及公司账户向外转移涉案款项的行为,主观恶性较
16、小。综上,对被 告人阮圣仁、郭凯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韩建伟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 文君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 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燕利军、王殿峰、叶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七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阮圣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 (三) 、 (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 郭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 (三)项、第二十五
17、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 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韩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款第(一) 、 (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文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 被告人燕利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 20 万元。 被告人王殿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 10 万元。 被告人叶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 10 万元。 被告人阮圣仁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
18、民币 300 万元。 被告人郭凯犯洗钱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260 万元。 被告人韩建伟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 万元。 二、公安机关冻结的张某 2、龚某账户中的资金由公安机关查清 后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冻结的王某 1 账户中的 420662.32 元及扣押 的韩建伟退缴的 2.5 万元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 三、未追缴到案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文君以“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错误,认定其 信用卡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介绍赌博罪”为主要 理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许文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 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无法
19、得出许文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唯一结论” 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阮圣仁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在整个洗钱犯罪过程中,许文君是主犯,其是从犯,应属犯罪未 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应减 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郭凯以“不知道涉案钱款 系诈骗所得;主观恶性较小,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 人韩建伟以“有检举许文君犯罪的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主观恶性 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 韩建伟的辩护人提出“韩建伟系初犯,是共同洗钱犯罪中的从犯,在 犯
20、罪过程中积极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后主动 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对其免除处 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 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文君所提“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错误, 认定其信用卡 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介绍赌博罪”的上诉理由及 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无法 得出许文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唯一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 许文君伙同燕利军等人采用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手段,用 P0S 机将他 人银行卡中的
21、存款转走的事实,有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燕 利军、郭凯、韩建伟、王欢等人的供述,且有相关的银行书证等证据 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许文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上诉人许文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 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阮圣仁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 整个洗钱犯罪过程中,许文君是主犯,其是从犯,应属犯罪未遂;其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应减轻处 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圣仁犯洗钱罪的事实, 有阮圣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相关同案人的供述及相关的银行书证等 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阮圣仁在
2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不仅提供 了资金账户,而且相关款项也全部进入上述资金账户,应认定为犯罪 既遂。在共同洗钱犯罪中,阮圣仁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 犯。原审法院依法以洗钱罪对其定罪处罚,定罪准确,根据其犯罪的 事实、 性质、 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 300 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阮圣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凯所提“不知道涉案钱款系诈骗所得; 主观恶性较 小,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 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凯在孙子田告知其相关资金 是赃款的情况下, 仍然听从阮圣仁的安排与谢文
23、博一起协助许文君将 4500万元资金转入其公司账户, 上诉人郭凯参与洗钱数额特别巨大,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依法以洗钱罪对其定罪处罚,定罪准 确,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260 万元,量刑适当。上 诉人郭凯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建伟所提“其有检举许文君犯罪的立功情节, 应减 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并主动交代同案人许文君的基本情况及信息,属如实供述范畴, 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上诉人韩建伟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建伟的辩护人所提“在犯罪过程中韩建伟积极阻 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
24、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 韩建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不仅为他人提供了资金账户,而 且相关款项也全部进入资金账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人韩建伟 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建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后主动投案, 认罪悔罪 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对其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韩建伟系自首,在 犯罪过程中曾有阻止相关涉案款项转入其公司账户及公司账户向外 转移涉案款项的行为, 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 根据韩建伟犯罪的事实、 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并处罚金 25
25、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韩建伟及其辩护人所 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文君伙同原审被告人燕利军、王殿峰、叶国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 数额特别巨大; 上诉人阮圣仁、郭凯、韩建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掩 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 情节严重, 上诉人许文君及原审被告人燕利军、 王殿峰、叶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阮圣仁、郭凯、韩建伟构成 洗钱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