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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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 35 页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 一 次 修 订目 录一、总则二、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四、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五、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六、城市绿地七、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八、市政公用设施九、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十、特定区域补充规定十一、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

2、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五条 本市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

3、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第六条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一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四)四类居住用地,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七条 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

4、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和幼托用地。(七)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

5、、古建筑、革命遗址用地。(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第八条 工业用地,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一)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九条 仓储用地,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三)堆场用地: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

6、用地。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铁路用地: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二)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用地,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三)管道运输用地:煤炭、石油及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四)港口用地:海港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五)机场用地: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一)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二)广场用地:公共活

7、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雨、污水处理用地及粪便垃圾处理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六)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

8、设施用地。第十三条 绿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一)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水域。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园林生产绿地及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和绿地。第十四条 特殊用地,指特殊性质用地。包括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等,但不包括公安局用地)。第十五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指除以上各类用地之外的用地。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附表一城市建设

9、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的,其建筑容积率控制

10、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遵循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住宅建设以多、中高层为主。附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类 别容 量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办公建筑多层352.0高层354.0写字楼(商业公寓)多层402.0高层353.5宾馆酒店多层402.5高层404.0商业建筑多层502.5高层454.0医院建筑302.0普通仓库多层451.2绿地居住区公园2.50.05小区公园2.50.05注:本表不包括历史文化保

11、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等城市特别地区。第二十一条 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

12、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6000平方米;(二)7层及7层以上住宅为4000平方米;(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执行中一般比极限指标下浮5-10%)绿地率为下限。用地面积指标4000-7000平方米700

13、0-13000平方米13000-25000平方米25000-40000平方米FARD(%)G(%)FARD(%)G(%)FARD(%)G(%)FARD(%)G(%)3层以下133400.930430.829450.729484-6层1.828371.626401.427401.226427-18层2.825352.625372.425402.2244019层以上3.523353.023372.723402.52240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绿地率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4、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六条 工业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行业分类容积率代码名称13农副食品加工业0.814食品制造业0.815饮料制造业0.816烟草加工业0.817纺织业0.618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0.819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0.820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0.621家具制造业0.622造纸及纸制品业0.623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0.624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0.825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0.426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0.6

15、27医药制造业0.628化学纤维制造业0.629橡胶制品业0.630塑料制品业0.831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532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0.433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0.434金属制品业0.535通用设备制造业0.536专用设备制造业0.537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0.539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0.540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0.841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0.842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0.843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0.5注:上述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小于4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不允许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

16、、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进入多层标准厂房。其高度为4层及4层以上,容积率为1.4,建筑密度为50%。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新建项目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相邻地块内,一方先行建设时应按

17、建筑双方共同退用地红线原则执行,日照间距要考虑各方位遮挡问题。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一)低、多层住宅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倍2、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4米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二)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下同)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30米。2、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3、垂直布

18、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三)多、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间距不小于20米。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3、多、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20米。4、多、高层住宅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四)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用房时,间距计算应扣除相应高度。(五)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第三十条 非住宅建筑的

19、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三)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9米。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三)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第

20、三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当满足大寒日底层日照不少于2小时。第三十三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米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执行。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

21、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二)在规划红线宽25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不得小于12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三)在规划红线宽25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4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

22、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第三十五条 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2、

23、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让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一半。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

24、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按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多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9米。第三十八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第三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并作为防护林带:(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得小于15米;围墙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3米。(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三)学校教学楼等特殊建筑物退让铁路的距离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第五章

25、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及建筑景观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四十一条 新建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文物古迹、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限制。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

26、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第四十五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的要求以外,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对建筑高度的要求。位于东西向道路南侧的高层板式建筑,除应满足第三十五条要求外,并按照不大于道路中心线的日照间距标准计算高度。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

27、算其控制高度。第四十七条 住宅建筑的层高限制在3.6米以内,底商住宅建筑的底层层高限制在4.8米以内,如果实际层高超过规定限制值,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二层计算。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不得建设商住楼。(二)沿街不得设置垃圾转运站、箱式变压器、锅炉房、烟囱、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三)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

28、,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四)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增设。在已有建筑物设置广告的,不得破坏原有建筑造型,不得产生视觉污染。第四十九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宾馆、饭店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三)看守所、仓库、电

29、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挡,但应当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第五十条 住宅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二)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三)不得在住宅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第五十一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

30、以下规定:(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做悬挑装修。(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第六章 城市绿地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古树名木应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半径20米以上的保护绿地。建设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

31、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设用地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大于6%。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用地绿地率指标如下:社会停车场、对外交通、市政公用设施、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科研设计、二类居住用地大于或等于30%;商业金融、市场用地大于或等于25%;一、二类工业用地15%至20%;三类工业用地20%至30%;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用地绿地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第五十五条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或需要有安全防护距离的工厂应建立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宜小于50米。城市垃

32、圾处理、污水处理厂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不宜小于300米。城市水厂周边卫生防护林带不宜小于10米。第五十六条 道路绿化应满足停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道路绿化率和绿化带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第五十七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第五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执行。第五十九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落叶树与常绿树种搭配,适当配置灌木、观赏花草,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非土质平面上的覆土厚度大于1.5米的可计入绿地率。第六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

33、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居住用地内每块中心绿地的面积居住区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不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带状集中绿地宽度不小于8米。第六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的,可按绿地面积50%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第七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范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三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

34、,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停车场建设应地面停车场与地下停车场相结合。鼓励建设机械立体多层停车库。地面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20%计入绿地率。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按40%计入绿地率。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区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

35、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建设用地周边较低级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出入口,建设用地应设置辅道与次要道路相连。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应不小于70米,且不得在交叉口渠化段内开口;支路上机动车出入口宜远离路口。快速路上无信号灯管制交叉口中央分隔带不应设置断口。确需开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快速路上两侧分隔带的断口间距400米,主干路300米,断口最小长度宜采

36、用6米。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出入口设置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公共交通站边缘不应小于10米;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第六十七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附表执行。停车场配建标准类别机动车自行车计算单位高、中档宾

37、馆(星级)0.5-0.70.8车位/客房普通宾馆0.30.8车位/客房餐饮、娱乐38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办公(行政办公、商务办公)1.53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一类(大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批发及农贸市场)0.88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类0.48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大型体育场馆(场大于15000座,馆大于4000座)530车位/100座小型体育场馆(场小于15000座,馆小于4000座)330车位/100座影剧院640车位/100座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群艺馆、图书馆)0.85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医院1.55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城市公园720车位/1公

38、顷建筑面积火车站24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中学0.760车位/100学生小学0.715车位/100学生居住小区经济适用房0.53车位/户商品房开发12车位/户注:本表机动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车辆的停车位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换算系数折算。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六十九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材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控制。第七十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

39、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第七十二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在城市主、次干道、支路红线范围以内敷设管线,要与规划道路中心线平行,一般不应超出道路红线。(二)临街建筑物的管线、小区内部线、单位专用线等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侵入城市道路红线以内。(三)分支管线,在

40、进入道路红线以内时,必须垂直于道路中心线与主干管连接。(四)低压煤气、热力二次线、低压供电线路不得横穿城市主、次干道。(五)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第七十四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

41、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第七十五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四)可燃性气体管道内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或仓库区内敷设。(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第七十六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位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等附属

42、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第七十七条 在现有及现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第七十八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米-5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应小于15米

43、,宽度不宜小于3.5米。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第八十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路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第八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第八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面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第九章 居住公共设施服务第八十三条 居住公共服

44、务设施按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社会福利、交通和市政公用等八类。第八十四条 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尤其是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居住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标准。第八十五条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三、四、五、六设置。本指标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最低基本标准。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5万人的,应按附表三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7-2万人的,应按附表四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5万人的,应按附表五设置项目;居住建

45、设项目应按附表六设置生活必需项目。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2-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四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三的部分项目和指标。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0.5-0.7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五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四的部分项目和指标。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少于0.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六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提高部分项目规模。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超过5万人的,应增设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八十六条 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公共服务设施应积极、合理地利用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等设施。第八十七条 附表三、四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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