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_陈鹏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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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 20鸣 12与 年 回 4应月 第 1 4 卷 第 2 基於滅以 学报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Apr. 2012 Vol. 14 No. 期 文章编号: 1008 -4355 (2012)02 -00424 -06 集资 诈骗 罪的 认定 问题 陈 鹏 鹏 , 王 周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瑞安 325200) 摘 要 : 集资诈骗作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应当从 “ 非法占有目的 ” 、 “ 欺骗手段 、 “ 诈骗对象 ” 和 “ 犯罪数额 ” 几个犯罪构成要件上与其他类似罪予以区分

2、。 同 时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涉众性,我们应当根据研 ij 法中的共犯原理对涉及集资诈骗的其他 人员一并予以处罚。 关 键 词 :集资诈骗;非法占有 ;共同犯罪 中 图 分 类 号 : DF6 2 5 文献标识码 : A D01:10. 3969/j.issn. 1008 -4355.2012.02.06 刖 g 集 资 诈 骗 罪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使 用 诈 骗 方 法 非 法 集 资 数 额 较 大 的 行 为 。 客 观 上 集 资 诈 骗 罪往往因涉案金额较高, 涉案人员较众而弓丨发法律 之 外 的 一 系 列 社 会 问 题 , 特 别 是 在 经 济 环 境

3、 从 紧 的 前 提 下 ,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处 理 也 伴 随 其 他 连 锁 效 应 , 如 金 华 吴 英 集 资 诈 骗 案 , 其 中 牵 涉 的 不 仅 仅 是 法 律 问 题 , 还 包 括 受 害 人 资 金 的 补 偿 与 涉 案 财 产 的 处 理 等 问 题 1 。 因 此 准 确 判 断 与 认 定 集 资 诈 骗 罪 既 为 我 们 处 理 涉 众 集 资 案 件 奠 定 了 基 础 , 也 为 我 们 通 过 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确立了方向。 收稿日期 =2012-02 -02 作 者 简 介 : 陈 鹏 鹏 ( 1985 -), 男 , 浙 江 瑞 安 人 ,

4、 瑞 安 市 人 民 检 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王周( 1988 -), 男,浙:瑞安人, 瑞安 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法学学士。 44 一、 集资诈骗罪的几个构成要件 (一)关于 “ 非法占有目的 ” 对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认 定 是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一 个 最 为 关 键 的 部 分 。 实 务 中 由 于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是 属 于 对 行 为 人 主 观 方 面 的 认 定 , 行 为 人 主 观 的 认 定 常 常 因 为 局 限 于 调 查 手 段 只 能 以 行 为 人 证 词 为 基 础 , 而 行 为 人 的 证 词 又 往 往 会 百

5、般 辩 解 其 非 法 占 有 之目的, 因此遵循从 “ 主观到主观 ” 的调查思路往往 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 主观的 “ 非法占有目的 ” 是可以通过外化 的 客 观 行 为 表 现 出 来 。 据 此 可 以 通 过 分 析 行 为 人 的 客 观 行 为 采 用 推 定 方 式 认 定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是 否 有 非 法 占 有 之 目 的 a 。 这 里 的 推 定 也 是 司 法 实 务 中 常 用 的 事 实 推 定 , 是 指 通 过 证 明 某 一 己 知 事 实 的 存 在 而 推 断 另 一 事 实 的 存 在 。 根 据 现 有 的 相 关

6、司 法解释, 实务中认定 “ 非法占有目的 ” 的客观事实主 要 有 :1. 明 知 没 有 归 还 能 力 而 大 量 骗 取 资 金 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 用 骗 取 的 资 金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5. 抽 逃 、 转 移 资 金 、 隐 匿 财 产 , 以 逃 避 返 还 资 金 的 ;6. 隐 匿 、 销 毁 账 目 , 或 者 搞 假 破 产 、 假 倒 闭 以 逃 避 返 还 资 金 的 ;7. 其 他 非 法 占 有 资 金 拒 不 返 还 的 行 为 。 在 实 践 中 , 实 务 人 员 归 纳 了 几 种

7、 典 型 的 属 于 “ 具 有 非 法 占 有目的 ” 的推定事实:( 1) 在取得集资款后, 通过虚 假的股份制改造、 兼并、 破产等方式, 逃避偿还集资 款义务的;( 2) 明知没有经营条件或偿还能力, 而大 量骗取资金的;( 3) 为继续骗取集资款、 拆东墙补西 墙 , 或 将 集 资 款 用 于 亏 损 或 不 营 利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的。 在 上 述 认 定 中 还 应 当 注 意 两 个 问 题 , 第 一 , 要 避 免 仅 仅 根 据 客 观 上 行 为 人 难 以 返 还 借 款 认 定 其 具有 “ 非法占有目的 ” , 由于正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 涉 及 到 行

8、为 人 集 资 而 后 经 营 陷 入 困 境 不 能 偿 还 借 款 的 问 题 , 因 此 我 们 需 要 以 行 为 人 的 集 资 方 式 , 款 项 用 途 , 盈 利 能 力 作 一 个 综 合 的 分 析 , 假 如 没 有 以 欺 骗 方 式 集 资 或 者 虽 存 在 欺 骗 方 式 但 是 款 项 主 要 用 作 生 产 经 营 并 且 在 集 资 时 具 有 持 续 经 营 的 能 力 , 就 应 当 以 其 他 罪 名 或 者 以 普 通 民 间 债 务 纠 纷 处 理 。 第 二 , 对 于 经 济 活 动 中 较 为 常 见 的 为 了 持 续 集 资 拆 东 墙

9、补 西 墙 或 将 非 法 集 资 款 用 于 亏 损 或 者 不 利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的 , 由 于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具 有 连 贯 性 ,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账 本 和 业 务 情 况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企 业 经 营 情 况 , 区 分 可 以 营 利 阶 段 与 不 可 营 利 阶 段 , 对 两 个 阶 段 的 集 资 款 项 做 不 同 处 理 。 将 企 业 经 营 的 不 可 营 利 阶 段 归 入 “ 明 知 没 有 归 还 能 力 而 大 量 骗取资金 ” 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 “ 非法占有目的 ” 。 (二)关于欺骗手段 诈 骗 类

10、 犯 罪 在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要 求 其 具 备 一 定 的 欺 骗 手 段 刑 法 中 表 述 为 “ 虚 构 事 实 或 隐 瞒 真 相 ” 。 在 集 资 诈 骗 罪 中 , 行 为 人 大 多 采 取 虚 构 资 金 用 途 , 以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和 高 回 报 率 为 诱 饵 , 或 者 其 它 骗 取 集 资 款 的 手 段 。 在 著 名 的 吴 英 集 资 诈 骗 案 件 中 , 吴 英 除 了 采 取 以 高 回 报 率 为 诱 饵 之 外 , 还 通 过 建 立 其 他 公 司 , 虚 构 自 身 经 济 实 力 , 通 过 报 纸 等 媒 体 报 道 宣

11、 传 公 司 业 绩 , 投 身 社 会 慈 善 事 业 , 开 设 无 偿 洗 车 洗 衣 店 , 然 后 以 高 回 报 先 偿 还 之 前 借 款 以 造 声 势 。 在 笔 者 看 来 , 集 资 诈 骗 罪 中 的 欺 骗 手 段 除 具 备 一 般 的 虚 构 事 实 或 隐 瞒 真 相 这 两 个 要 素 之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另 外 两 个 要 素 : 1. 涉 众 性 , 由 于 集 资 诈 骗 罪 在 构 成 要 件 上 指 向 不 特 定 人 或 多 数 人 , 因 此 集 资 诈 骗 罪 中 采 取 的 欺 骗 手 段 应 当 具 有 一 定 的 涉 众 性 ,

12、诸 如 采 取 开 放 式 的 高 息 许 诺 , 通 过 公 开 方 式 夸 张 自 身 经 济 实 力 , 都 具 有 涉 众 性 这 一 特 点 。 2. 恣 意 性 , 许 多 集 资 诈 骗 类 犯 罪 从 一 开 始 大 多 是 以 民 间 借 贷或非法吸存的 “ 地下钱庄 ” 等面目出现,其 “ 集资 ” 的 对 象 也 大 多 属 于 经 济 实 力 雄 厚 的 个 人 , 因 而 在 “ 集 资 ” 初 期 往 往 范 围 较 小 。 但 是 由 于 集 资 诈 骗 行 为人的宣传与犯罪的 “ 溢出效应 ” , 自然而然的人数 不 断 增 多 , 下 线 不 断 发 展 ,

13、只 有 当 行 为 人 没 有 以 明 示 方 式 反 对 或 者 阻 止 “ 集 资 ” 范 围 不 断 扩 大 的 情 形 下 , 也 即 欺 骗 手 段 具 有 较 大 恣 意 性 的 情 况 下 , 我 们 才能将这种欺骗手段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 (三)关于集资对象问题 由 于 集 资 诈 骗 罪 在 犯 罪 构 成 的 表 述 上 有 “ 使 用 诈 骗 方 法 非 法 集 资 ” 的 客 观 构 成 要 件 , 而 非 法 集 资 的一般理解就是指 “ 法人、 组织或者个人, 未经有权 机 关 批 准 向 社 会 公 众 募 集 资 金 。 ” B 因 此 对 于 集 资 的对

14、象, 即 “ 社会公众 ” 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 资 诈 骗 罪 与 普 通 诈 骗 罪 的 分 界 线 。 但 是 学 界 对 于 “ 社 会公 众 ” 亦 有两 种 不同 的 理解 ; 一 种认 为 社会 公 众 应 当 是 不 特 定 的 多 数 人 。 其 理 由 主 要 是 集 资 诈 骗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的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 如 果 行 为 人 仅 指 向 特 定 的 人 或 不 特 定 的 少 数 人 , 说 明 非 法 集 资 的 实 际 规 模 或 潜 在 规 模 没 有 达 到 一 定 的 程 度 , 就 不 是 主 要 对 直 接 融 资

15、 秩 序 构 成 威 胁 , 而 是 主 要 侵 犯 公 私 财 产 所 有 权 。 另 一 种 对 “ 社 会 公 众 ” 的 理 解 则 认 为 “ 社 会 公 众 ” 应 当 是 指 不 特 定 或 者 多 数 人 4 。 其 认 为 在 具 体 的 非 法 集 资 行 为 过 程 中 , 犯 罪 对 象 的 “ 特定 ” 与 “ 不特定 ” 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 可 能 行 为 人 采 取 了 针 对 不 特 定 对 象 的 集 资 方 式 , 但 是 其 中 的 一 个 人 或 者 几 个 人 在 第 一 次 受 骗 交 付 财 物 后 在 后 续 集 资 过 程 中 继 续

16、 交 付 财 物 。 在 上 述 吴 英 案 中 , 吴 英 集 资 诈 骗 的 对 象 是 11 个 人 , 按 照 辩 护 人 的 说 法 11 位 债 权 人 , 有 的 是 吴 英 的 好 友 , 有 的 是 吴 英 共 事 多 年 的 同 事 , 有 的 是 她 的 生 意 伙 伴 。 从 吴 英 集 资 的 对 象 上 看 , 具 有 特 定 性 。 但 是 吴 英 直 接 集 资 的 对 象 大 多 系 放 高 利 贷 人 员 , 其 资 金 也 多 来 自 于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 仅 其 中 的 林 卫 平 一 人 , 涉 及 的 吸 收 存 款 对 象 就 达 66

17、个 人 。 这 个 案 件 充 分 说 明 了 非 法 集资案件中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转化问题。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 社会公众 ” 应 当 以 不 特 定 的 人 或 者 多 数 人 为 其 内 涵 , 其 核 心 与 本 质 就 是 在 于 社 会 危 害 的 广 泛 性 。 由 于 集 资 诈 骗 行 为 人 大 多 具 有 较 广 的 社 会 人 脉 , 从 许 多 集 资 诈 骗 的 案 情 分 析 , 许 多 案 件 中 行 为 人 一 开 始 还 是 采 取 较 为 隐 蔽 的 方 式 , 即 行 为 人 最 初 只 是 在 小 范 围 内 向 特 定 的 对 象

18、集 资 , 但 是 由 于 集 资 过 程 的 发 展 使 得 人 员 不 断 增 多 , 集 资 数 量 不 断 变 大 , 而 对 于 集 资 诈 骗 行 为 人 而 言 其 对 集 资 范 围 大 多 持 放 任 态 度 , 没 有 明 确 的 集 资 指 向 , 因 此 容 易 导 致 涉 案 金 额 和 人 员 的 无 限 扩 大 。 只 有 采 纳 “ 社 会 公 众 ” 属 于 不 特 定 人 或 者 多 数 人的概念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完整的规制。 (四)关于犯罪数额问题 对 于 侵 犯 财 产 权 类 型 的 犯 罪 ,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了 几 种 计 算 犯 罪

19、数 额 的 标 准 。 主 要 有 指 向 数 额 、 所 得 数 额 、 交 付 数 额 和 侵 害 数 额 。 所 谓 指 向 数 额 , 是 指 主 客 观 危 害 具 有 合 理 性 。 第 二 , 集 资 诈 骗 通 常 具 有 一 定 的 持 续 性 与 多 次 性 , 其 方 式 也 往 往 是 将 后 续 集 资 的 部 分 钱 用 于 偿 还 之 前 的 集 资 金 额 , 假 如 以 行 为 人 持 续 骗 取 的 财 产 作 为 其 犯 罪 的 数 额 不 能 完 全 反 映 其 对 个 人 财 产 的 侵 害 , 只 有 以 其 实 际 所 得 数 额 , 即 在 全

20、部 借 款 下 扣 除 已 经 偿 还 的 本 金 利 息 才 能 准 确 反 应 其 侵 害 的 客 体 。 因 此 1996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 利 用 经 济 合 同 实 施 诈 骗 的 , 诈 骗 数 额 应 当 按 行 为 人 实 际 骗 取 的 数 额 认 定 , 合 同 标 的 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但 是 对 此 笔 者 还 有 一 点 补 充 , 在 集 资 诈 骗 的 过 程 中 行 为 人 往 往 会 出 现 以 较 高 的 利 息 作 为 引 诱 受 害 人 集 资 的 手 段 。 特 别 是 在 连 环 债 , 或

21、者 所 谓 拆 东 墙 补 西 墙 式 的 借 款 过 程 中 , 后 一 个 集 资 人 的 借 款 可 能 会 被 用 于 偿 还 前 一 个 集 资 人 的 本 金 与 利 息 。 对 于 集 资 诈 骗 行 为 人 而 言 , 由 于 在 集 资 过 程 中 , 部 分 集 资 款 被 用 于 偿 还 其 集 资 高 息 , 因 此 通 过 犯 罪 活 动 的 犯 罪 所 得 往 往 会 少 于 其 侵 害 数 额 , 因 此 笔 者 认 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应 当 以 集 资 诈 骗 的 侵 犯 数 额 即 对 所 有集资人未偿还的集资额为计算犯罪的数额标准。 二、集资诈

22、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一)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 集 资 诈 骗 罪 特 别 是 以 高 息 为 引 诱 的 集 资 方 式 与 民 间 借 贷 在 客 观 方 面 存 在 一 定 的 重 合 性 。 以 吴 6 诈 骗 犯 罪 指 向 的 公 私 财 物 数 额 , 即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希 英 集 资 诈 骗 罪 为 例 , 吴 英 骗 款 的 对 象 较 为 特 定 , 望 骗 得 的 数 额 ; 所 得 数 额 , 是 指 诈 骗 犯 罪 人 通 过 实 施 诈 骗 行 为 实 际 得 到 的 财 物 数 额 ; 交 付 数 额 , 是 指 诈 骗 行 为 的 被 害

23、 人 由 于 受 骗 而 实 际 交 付 的 财 产 数 额 ; 侵 犯 数 额 , 是 指 诈 骗 行 为 直 接 侵 害 的 实 际 价 值 额 5。 目 前 我 国 采 取 以 犯 罪 所 得 数 额 为 标 准 计 算 犯 罪 数 额 , 采 纳 上 述 标 准 的 理 由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点 : 第 一 , 集 资 诈 骗 罪 所 侵 犯 的 客 体 主 要 是 财 产 权 , 因 此 以 其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支 配 下 犯 罪 所 得 数 额 来 认 定 其 都 是 一 些 熟 悉 的 人 , 从 单 笔 借 款 看 , 其 集 资 的 方 式 与 民 间 借 贷

24、存 在 相 似 性 , 因 为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民 间 借 贷 也 会 以 高 于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的 方 式 实 现 其 资 金 融 通 目 的 。 但 是 集 资 诈 骗 罪 与 一 般 的 高 息 民 间 借 贷 的 本 质 区 别 在 于 集 资 诈 骗 是 以 “ 非 法 占 有 ” 为 目 的 骗 取 集 资 款 , 即 没 有 归 还 意 愿 或 者 明 知 不 能 归 还 而 以 欺 诈 方 式 骗 取 集 资 款 。 在 实 务 中 , 应 当 注 意 不 愿 归 还 与 不 能 归 还 的 界 限 。 尤 其 应 当 综 合 考 察 约 定 利

25、率 、 行 为 人 对 集 资 款 的 使 用 情 况 以 及 借 款 人 与 债 权 人 相 互 之 间 的 关 系 。 防 止 以 追 宄 犯 罪 为 名介入民间贷款纠纷,严守公权力介入的门槛。 (二)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罪 是 指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非 法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的 行 为 。 客 观 行 为 表 现 为 两 种 情 况 : 一 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即 未 经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 面 向 社 会 公 众 吸 收 资 金 , 出 具 凭 证 , 承

26、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还 本 付 息 的 活 动 。 二 是,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 不以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名 义 , 向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吸 收 资 金 , 但 承 诺 履 行 的 义 务 与 吸 收 存 款 相 同 , 即 都 是 还 本付息的活动。 集 资 诈 骗 罪 与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罪 在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方 面 存 在 一 定 的 重 合 。 但 是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其 侵 犯 的 法 益 。 集 资 诈 骗 罪 主 要 侵 犯 公 私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 而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27、 罪 侵 犯 的 法 益 则 是 国 家 金 融 秩 序 。 由 于 市 场 经 济 金 融 市 场 的 复 杂 性 , 集 资 诈 骗 行 为 有 时 也 会 引 起 金 融 秩 序 的 混 乱 , 但 是 这 种 危 害 是 以 对 公 私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侵 犯 为 基 础 的 。 而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罪 的 行 为 人 主 要 是 将 出 资 人 对 金 钱 的 所 有 权 转 移 为 真 实 债 权 , 行 为 人 承 认 这 种 债 权, 并具有履行债务( 还本付息) 的意思, 且将所占 有 的 资 金 用 于 可 以 实 现 或 者 打 算 实 现 出 资 人 债

28、 权 的生产经营过程中。 其 次 , 要 注 意 把 握 实 务 中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罪 与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转 化 犯 问 题 。 行 为 人 以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故 意 实 施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的 行 为 , 在 吸 存 行 为 实 施 完 毕后产生 “ 非法占有 ” 故意, 对非法吸收的存款非法 占 有 。 此 种 情 况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比 较 普 遍 , 特 别 是 经 济 较 为 发 达 的 地 区 都 活 跃 着 较 多 的 “ 地 下 钱 庄 ” 。 由 于 资 金 链 的 紧 缺 , 一 些 钱 庄 的 非 法 吸 存 的 行 为 人

29、往往会采用各种方式逃避 “ 债务 ” , 甚至卷款潜逃。 对 于 这 种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行 为 过 程 中 , 行 为 人 由 吸 收 存款转化犯意为 “ 非法占有存款 ” 的行为, 笔者认为 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由 于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客 观 形 态 较 为 复 杂 , 涉 及 的 关 系 众 多 , 一 般 来 说 除 了 直 接 实 施 集 资 诈 骗 的 行 为 人 之 外 , 对 于 其 他 涉 案 人 的 行 为 与 责 任 笔 者 认 为 应 当 以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基 本 理 论 为 基 础 进 行 全 面 的 探 讨。

30、 (一) 共同犯罪中的正犯问题 最 广 义 的 共 犯 , 是 指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实 现 犯 罪 的 情 形 。 德 国 、 日 本 等 国 刑 罚 将 任 意 的 共 犯 分 为 共 同 正 犯、 教 唆犯 与 帮助 犯 三种 形 态, 共 同正 犯 , 教 唆犯 与 帮 助 犯 一 起 被 称 为 广 义 的 共 犯 ; 狭 义 的 共 犯 是 指 教 唆 犯 与 帮 助 犯 M 。 根 据 理 论 上 的 正 犯 的 通 说 即 犯 罪 事 实 支 配 理 论 , 正 犯 是 支 配 犯 罪 事 实 过 程 的 人 , 共 犯 虽 然 对 犯 罪 事 实 存 在 影 响 , 但

31、 却 不 是 能 够 决 定 性 地 支 配 犯 罪 过 程 的 人 。 上 述 支 配 方 式 主 要 有 行 为 支 配 、 意 思 支 配 与 功 能 性 支 配 三 种 具 体 形 式。 由 于 正 犯 和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是 以 犯 罪 事 实 中 的 作 用 为 区 分 的 , 也 是 裁 判 者 认 定 犯 罪 情 节 的 重 要 依 据 , 在 承 认 共 犯 理 论 行 为 共 同 说 的 场 合 还 是 区 分 此 罪 彼 罪 的 界 限 , 因 此 对 于 集 资 诈 骗 罪 来 说 , 区 分 其 正犯与其他狭义的共犯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二) 作为正犯的集

32、资诈骗行为人 从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一 般 犯 罪 事 实 看 , 主 要 有 两 种 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正犯追宄其刑事责任。 1. 集资诈骗的最终资金获取人 由 于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人 员 排 列 是 一 个 树 状 结 构 , 最 顶 端 的 资 金 获 取 人 既 实 施 了 较 为 完 整 的 诈 骗 行 为 , 也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获 取 了 集 资 款 , 同 时 最 终 资 金 获 取 人 还 起 到 了 对 于 整 个 集 资 诈 骗 行 为 的 组 织作用。 在对犯罪客观要件, S 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的 态 度 上 , 集 资 诈 骗 人 抱

33、 着 一 种 较 为 明 显 的 直 接 故 意 心 理 , 明 知 自 己 诈 骗 行 为 会 导 致 不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物 的 结 果 , 依 然 积 极 追 求 这 一 结 果 的 发 生 , 从 上 述 正犯的支配形式上看符合正犯的功能性支配。 2. 与 资 金 获 取 人 共 谋 获 取 他 人 财 产 并 以 各 种 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 在 集 资 诈 骗 中 , 诈 骗 行 为 人 除 了 最 终 的 资 金 获 取 人 , 还 包 括 了 参 与 共 谋 , 共 同 实 施 并 以 各 种 形 式 分 得 诈 骗 资 金 的 行 为 人 。 由 于 集 资 诈

34、骗 的 涉 众 性 , 一 般 的 集 资 诈 骗 案 件 都 会 存 在 其 他 人 参 与 共 谋 获 取 并 共 同 实 施 , 然 后 以 各 种 形 式 分 得 诈 骗 资 金 的 行 为 人 。 根 据 共 同 犯 罪 的 原 理 , 在 共 同 故 意 支 配 下 , 共 同 参 与 犯 罪 活 动 的 人 应 当 作 为 案 件 的 共 犯 。 同 时 在 存 在 与 最 终 的 资 金 获 取 人 共 谋 的 这 一 情 形 下 可 以 判 断 行 为 人 具 有 对 案 件 的 意 思 支 配 性 , 所 以 根 据上述支配性理论也应将其纳入正犯范畴。 3. 作为帮助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 在 集 资 诈 骗 的 人 员 链 中 , 存 在 着 一 部 分 人 , 其 不 参 与 诈 骗 罪 的 共 谋 , 也 没 有 实 施 诈 骗 行 为 的 所 谓 下 线 。 这 些 人 不 是 资 金 的 直 接 来 源 人 , 但 是 跟 最 终 的 资 金 获 取 人 有 较 为 密 切 的 联 系 , 其 他 人 的 资 金 也 通 过 这 些 人 转 手 至 最 后 的 资 金 获 取 人 。 无 论 是 集 资 诈 骗 的 行 为 实 施 之 前 还 是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 一 旦 这 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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