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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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长期以来,刑法学理论与实践均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也是这样认为的。通说认为,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必须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是,理论起源于实践,同时,理论的丰富、完善可以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共同过失犯罪理论是在实践中,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被承认与丰富起来的,但还称不上完善,甚至其是否成立,中外刑法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承认其

2、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越来越多。笔者建议立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是依附于共同犯罪的一类特殊犯罪形态,有其自己的构成特征。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共同过失犯罪的危害也在大幅度的增加,给公共安全等重大利益带来了巨大的危害,然而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出于社会防卫与完善法律制度的需求,笔者试图在庞大、艰深的共同犯罪制度与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共同过失犯罪问题中寻求最佳契合点,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提出个人浅显的观点,力求使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1、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范围1.1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共同过失,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各自的过失心理状态

3、,共同造成某种符合构成要件危害结果的犯罪心理状态。共同过失,是基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产生对共同过失犯罪责任的思考,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国内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学者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第一、侯国云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在主观上,各个共同过失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过失;(3)在客观上,各个共同过失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过失行为;(4)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同一个或同数个危害结果。第二、冯军教授认为,过

4、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他将过失共同犯罪限定于过失共同正犯。即只有在直接参与实施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被纳入过失共同犯罪的内容之中。同时,只有当各行为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前提下,才产生相互注意的协作义务,才可能成立过失的共同犯罪。第三、林亚刚教授虽然赞同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但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应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即共同过失实行犯的范围。至于过失帮助、过失教唆,均不成立共同过失的情况。共同过失正犯,是二个以上的行为

5、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共同过失正犯,构成过失共同犯罪。第四、陈明华、宣炳昭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1.2 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关于上述的概念,首先一点是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在汉语中,从语法与语意上来分析,“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实际上应当是一个概念,没有实质区别,就如同故意共同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同样的意思。其次,上述观点最主要的分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即,是否承认过失教唆与过失

6、帮助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所谓过失教唆,指的是行为人过失地引起了他人的不注意心态以致使他人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过失帮助则是指行为人过失地促成了他人过失犯罪实施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必须否认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的可罚性。第一,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函括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容易造成打击的范围过广,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现代刑法正向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而将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必将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将某种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纳入犯罪领域造成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扩大化。从语义上看,教唆、帮助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教唆是使他人产生实施特定犯罪故意的行为;帮助是

7、有意识地促成他人犯罪的行为。事实上,由于过失犯罪是不意误犯,本无犯罪故意问题,因此,自然也不存在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过失教唆,过失教唆实属一种过失助成行为;过失帮助其实也是由于过失行为促使了他人过失犯罪实施的情形,也应该属于过失助成行为。第二,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分析,因为不注意向他人作出了不正当的指示,从而造成危害的结果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甚小,不具备可罚性。如果承认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就违背了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例如,甲、乙为某眼科医院的护士,共同承担白内障手术之前对手术器械的消毒工作,乙向甲抱怨繁重的消毒工作,甲道;“关键在手术,偶忘几道步骤,一般情况下不会出问题。”于是,乙在此后

8、的工作中经常跳过一些步骤,终于导致某次手术后数位病人因手术器械没有严格消毒而感染炎症,并致使多位病人失明。在此种情况下,甲不经意道出,并没有任何的犯罪故意,如果就依此追究甲的刑事责任,那么将是公众所无法接受的,因为每个人为此都必须小心翼翼的说话,否则,就有可能蒙上牢狱之灾,这是违背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的。第三,否认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并不必然使某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的行为失去处罚的依据。我们如果因为少数的危害行为去追究绝大多数的危害不大的行为,那么将是本末倒置的法治退步而不是法律的完善。因此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不应成为共同过失犯罪。综合上文论述,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

9、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在可以进行沟通、交流的客观情况下,由于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或共同注意义务框架下各自的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共同过失犯罪以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为限,过失的教唆与过失的帮助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2、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2.1 共同的主体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与共同故意犯罪的主体是一致的,即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与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有学者认为,须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进行限制。如李希慧教授认为,对共同过失

10、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而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认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但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没有进行区分限制的必要。首先,现代科技与工业的发展固然导致数人由于共同过失造成危害事故发生的机会大大增加,但是普通日常生活中由于共同过失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事例亦非少见,同样需要借鉴故意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加以应对;其次,各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注意义务,需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彼此行为的认识及行为时影响各行为人注意义务有无与程度的附随情形等

11、诸多因素综合判断。由此,即使将主体限制在法律、职务或职业要求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范围之内,也难以达到论者所希望达到的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的目的;再次,对过失共同正犯的主体作上述限制的确能缩小刑罚打击面,但从生活经验来看,无疑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法得到合理的追究,因而很难说是妥当的。笔者认为,这里的人还应该包括单位,即符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在生活中单位过失犯罪日趋增加且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比个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要严重得多。但关于单位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在理论上还有争议。多数的学者认为,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12、其中的“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非单位。因此,即使多个单位之间主观上具有协同作案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因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但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为单位成为共同犯罪主体提供了充足的依据,而且承认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单位共同犯罪不仅具有理论存在之必要,更具保证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得以充分、有效发挥之必要。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的规定,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刑法第25条并没有排除单位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关于“二人以上”中“人”的含义,刑法本身并未做出相应的解释,在相关的

13、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也未表达。既然现行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凡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明确了在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如果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共同犯罪 的主体,那么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只要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如果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实施且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应认定为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或共同过失犯罪。例如,A单位向B单位购买放射源铱-192进行射线探伤作业,但A、B未遵守相关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即了解该物品性能、形状及防护措施,在交接时,其工作人员由

14、于照明发生故障,麻痹大意,违反操作程序,在探伤机源未放入储存库房前关闭了剂量警报仪,导致放射源从工作容器中脱落,遗失在现场而没有被发现。甲路过无意发现,误认为钥匙链并将其揣到了右裤兜达4个小时之久,身体被大剂量的辐射受到严重损害。对于甲或者其他路过的人,对其所受到的辐射并造成的伤害,作为放射源使用者的A与管理者B,必须共同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毋庸质疑的,但A、B亦需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在主体方面的共同问题,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结合,自然人的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还有待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2.2共同的注意义务或共同的注意义务框架下各自的注意义务共同

15、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也是共同过失心理的前提。一般的观点认为共同的注意义务,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单独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而且要求各行为人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加以注意,也可以说各行为人都有提醒对方的注意义务。林亚刚教授认为,共同注意义务,需要从纵、横两个方面予以界定。具体说,是指各行为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人,注意防止发生违法结果的义务。换言之,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如果从纵、横两方面承担注意义务并各自担负自己的注意义务,即可自

16、觉地防止其他共同者的过失而发生违法结果。笔者赞成一般的观点,因为共同注意义务的义务来源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日常的常理,所以不宜限定具体的注意义务,需要强调的是共同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对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也负有提醒、督促的义务,从而共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关于义务根据的来源,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见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律、法令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各类行政及业务管理法规,行业、职业规章制度等。第二,职务、业务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是指根据职务、业务活动的性质、以及社会共同生活准则所形成的各种作为与不作为义务。要求从事该特定职务、业

17、务的人遵守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第三,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当由于自己的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注意义务也就随之产生,要求行为人负有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以避免或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交通肇事之后,肇事者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注意义务。第四,其它依照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一般认为是除上述注意义务之外的,在日常生活中出于尊重他人利益所应当注意的义务。对于共同注意内容,林亚刚教授认为,“从注意义务的共同而言,一般只有各行为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注意义务才可能是共同的。例如,作业的指挥人员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所以,所负的注意的具体内

18、容与具体作业人员不同,因而不属于共同注意义务,”但笔者认为,共同的注意义务不应死板的限定为相同内容的注意义务。在诸多生产活动过程中,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个人的具体工作亦多样化,存在着监督与分业。对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分业者之间,在共同确保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又有着各自的注意义务,这就是共同注意义务框架下各自的注意义务。所谓共同注意义务框架下各自的注意义务,是指在上述的四项注意义务中,由于监督责任与分业原则的存在,导致在某项具体工作中各人的分工不一致,在协同一致完成工作的前提下,承担各自的注意义务。以交通肇事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

19、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监督过失的角度来看,该解释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且得到了很好的解释。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特殊人员,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认为,在交通肇事之后,由于司机先前的肇事行为使得乘车人具备了救助的义务与监督司机的责任),指使、强令受其监督之下的司机采取不当的行为,导致过失犯罪的发生,监督者

20、应当预见自己的指使、强令行为,会引起、加重司机的过失行为,违背了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须与司机共同承担过失罪责。此种情况下,监督人员仍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犯。因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采取监督过失观点,否认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并不会导致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过失教唆与过失帮助失去处罚的依据。2.3过失的意思联络在共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还需要“过失意思联络”,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意思的联络”,只有意思的联络才能使二人以上的行为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张明揩教授认为,过失共同正犯只要有心理联络,即不一定要客观上的犯意联络,只要有一般意思联络就可以认为构成过失的共同正犯。但否认犯

21、意联络的一般意思联络不能很好的区分共同故意犯罪与单独犯罪,而且在故意犯与过失犯共存的犯罪中,也存在着一般的意思联络,那么故意犯与过失犯结合的犯罪也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还有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实质是,“因为共同注意义务要求的行为人必要的共同注意意识中断了,从而致使各个行为人的过失犯意得以联系,并进而发生互动,导致危害结果。所以共同过失犯犯意联系的实质是,数个行为人在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过程中,共同注意意识中断了,从而形成过失犯意的联系与互动。”然而,此种由于意识中断而导致犯意得以联系的观点在逻辑上很难成立。双方的意识既已中断,各自的犯意又如何能够在中断后得以联系与互动,这是

22、相当难以理解的。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主观方面虽然不存在共同故意联络”,在各过失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目的,只是存在着共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但正是由于各行为人负有的共同注意义务,使得各行为人之间具备了主观上进行意思联络的客观基础。例如,在一栋房屋拆除中,甲、乙二人共同作业,从屋顶上往下扔砖瓦,随着上班时间到来,路上行人慢慢增多,二人均未注意只顾聊天,结果路人丙被抛下的砖瓦击中头部死亡,无法查明砖瓦由谁所扔。此案中,甲、乙二人均应当预见自己任意抛砖瓦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并且二人存在着心理上的联系,通过聊天、任意抛砖瓦的行为向对方表明自己懈怠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

23、相互助长了对方主观上懈怠的注意义务,聊天、任意抛砖瓦的行为是其意思联络的形式,对共同注意义务的懈怠是其意思联络的内容。二人的共同过失行为与共同过失心理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一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就成立共同犯罪的实质而言,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通的,即两者都是二个以上可独立承担责任的意志(故意或过失),并在独立意志(故意或过失)支配下实施共同行为才引起或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通过意思联络能够使得各共同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被促进、增强,进而在被强化的心理状态下实施共同行为,促使或加快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可以认为,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的实质是共同行为人具备共同的心理状态(故

24、意或过失),并在共同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作用下相互促进、助长了自己的心理状态。因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实质是一致的,即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相同的,同为故意或过失,且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起到了相互促进、增强的作用,从而加大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还是有别于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二者的联络方式与联络意思内容有一定的区别。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是通过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相互沟通达成一致的希望或容忍。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各自主观上违背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意思(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基于此意思联络的实质,笔者认为意思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而应

25、扩大意思联络的范围,即意思联络包括故意意思联络与过失意思联络。所谓“过失意思联络”是指,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在能够进行沟通、交流的客观情况下,均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亦未督促、提醒其他共同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不注意意思表达出来,从而相互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的情形。将过失的意思联络限定在“能够进行沟通、交流的客观存在情况下”,是为了合理限制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将过失竞合的情况排除在外。例如甲车因超速将骑车人A带倒,乙车亦超速从倒地的A身上辗过,致A死亡。此处,甲、乙二车的司机不具备进行沟通、交流的客观情况,故不属于共同过失犯罪。“能够进行沟通、交流的客观

26、情况”是指通过言语、 、书信、电子邮件、合同等可以相互进行意思表示的场合。“一定的方式”可以是言语、肢体动作或作为、不作为等可以表达内心意思的方式。比如上文“抛砖案”中的任意抛砖瓦引起的互不联系、提醒的行为。由于“过失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因而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的事实、结果,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各个行为人过失的罪过形式是否一致,即不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影响对过失意思联络的认定。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于意思联络的实质,心理状态的“共同”进行解释,即共同犯罪的心

27、理状态必须同为故意或过失。2.4 导致危害结果的共同过失行为共同过失行为,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违背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详言之,是指各行为人均违背了共同注意义务或共同注意义务框架下各自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也没有提醒、督促共同行为人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我们分别考察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只能说各行为人独自的行为都只是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但是,如果综合考察全体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说全

28、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乃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这里的共同行为应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能是共同正犯,只有直接参与实施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共同行为,过失的教唆行为与过失的帮助行为不是共同行为。上文论述中将过失的教唆与过失的帮助排除在共同过失犯罪外,所以过失的教唆行为与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当是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共同行为。而且共同的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行为的前提,过失的教唆者、过失的帮助者与过失的实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在违反主观注意义务方面不存在内容相同的过失心理,不符合共同犯罪这一统一的有机整体的本质特征,理应排除在共同过失行为之外。同理,其他不具备共同注意义务前提的共同行为也不是共

29、同过失犯罪中的共同过失行为。至于共同行为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共同行为的形式与实施的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共同过失行为的成立。如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在此种情况中,尽管单位主管人员等特殊人员与司机所实施行为在形式上不一致,但二者的行为结合成逃逸行为这一统一的共同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危害后果。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具备处罚共同过失行为的客观基础。共同过失犯罪一般是结果犯,共同

30、过失犯罪只有在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共同的危害结果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即是说,无危害结果无处罚,而且每个过失行为都与这一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各个过失行为都是这一危害结果不可分割的原因。共同的过失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这种客观联系,是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的客观基础。作为共同的过失行为而言,尽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可以不相同,但必须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作用的大小可以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果关系的有无则可以确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假如某人的过失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为共同过失,行为人也不对最终的结果负责。在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还必须分别考察,如果各行为人的

31、行为只是发生结果的条件,那么,还不能认为是共同的不注意行为,只有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才能够确认是共同的过失行为,即在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反共同注意的共同行为。结 语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现行刑法的处理方式存在诸多不足,笔者建议立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这会给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带来巨大的影响,共同犯罪领域将包含两大部分:故意的共同犯罪与过失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也将发生变化,其主观上的要求由共同故意变为故意的意思联络与过失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应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犯,即,过失的共同正犯。共同犯罪的形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共同犯

32、罪制度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学说之一,笔者在本文中所探讨的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问题,只是选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探讨较多的某些方面进行综述并提出个人一些浅薄的看法与意见,故文章的浅薄与片面在所难免。但笔者通过本文的写作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构建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了解与认识,也算是有所收获。第 18 页主要参考文献 (1)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9页。(2) 参见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胡驰、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辑,第3页。(3) 参见林亚刚: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下),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1

33、5页。(4)参见陈明华、宣炳昭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走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5)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80页。(6) 李凤梅: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第6263页。(7)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组编:2004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8) 林亚刚: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下)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16页。(9) 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二十一世纪第二次(总第八次)中日学术研讨会文集-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10) 童德华:共同过失犯初论,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第59页。(11)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2页。(12)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二十一世纪第二次(总第八次)中日学术研讨会文集-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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