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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交建集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团内部所属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条 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推行安全工作第一责任者制度,推行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责制度。第四条 集团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安全管理责任事故追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
2、二章 安 全 生 产 保 障第五条 集团依照本条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对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上报安全部门颁发证书后,必须持证上岗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集团主要责任人和项目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与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措施方案。(七)、与
3、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七条 各施工项目部,施工人员超过三百人(包括外协队伍、民工),工作量超过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不足三百人,工作量在一千万元以下的,无专职安全员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特大桥的施工生产可根据危险程度适当增加安全管理人员。第八条 项目部安全部门独立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不得与其它部门合并办公,应设专职安全员的,不得由其他管理人员兼任。第三章 施 工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第九条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的桥梁、路基、涵洞、隧道、爆破、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4、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与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与安全施工措施所须费用,应当
5、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与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用。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与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
6、担主要责任。第十四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 土方开挖工程;(三) 摸板工程(桥梁悬浇挂蓝);(四) 起重吊装工程;(五) 脚手架工程;(六) 挖方、开山、爆破工程;(七)
7、 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与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组织进行论证、审查。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的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混凝土拌合站、脚手架、隧道口、便道口、基坑边沿、爆破施工现场,有危险性气体、液体、放射性装置,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8、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置和灭火器材,并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第二十一条 夜间施工,现场必须有符合操作要求的照明设备.第二十二条 工地内和生活区架设电线,悬挂高度和工作地点的水平距离,应按照电业局的规定执行,变电室内严禁堆放其它物品.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架设高压电线,应该按照当地电业局的规定使高压线和它所经过的高填方段工作地点保持安全的距离
9、,料堆上方禁止架设高压电线.第二十四条 在雷区设置搅拌站、油库,应设有避雷装置。第二十五条 项目部生活区、油库、变电室、搅拌站等应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必经符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和工程部制定的施工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防范措施。第二十七条 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懂得安全生产常识,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在组织施工中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并且应该对工人、民工讲解安全操作方法,凡不了解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未受过安全教育的工人、民工不许参加施工生产。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与对方生产
10、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三十条 工地临建工程,经有关部门和安全技术人员勘查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领导批准后,方能施工。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民工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不能让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的人和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从事高空作业。第
11、三十二条 多工种、多层次交叉作业时,现场应有专人指挥,制定好安全措施。第三十三条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禁止露天起重、吊装和高空作业。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中的脚手架、斜道板、跳板,遇有冰雪时应严禁使用。第三十五条 冬季施工的取暖保暖措施应符合防火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高温季节施工,按劳动保护规定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第三十七条 在变电室、变压器外围设置围栏、悬挂警示标志。第四章 施工生产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施工生产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施工生产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第三十九条 从事施工生产人员的权利:(一)、有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
12、的权利。(二)、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三)、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四)、对管理者做出的可能危与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拒绝执行的权利。(五)、对发现有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有采取紧急措施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与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第四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人员的义务:(一)、在施工生产工作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与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负责人报告。(四)、正确使用和佩带
13、劳动防护用品。第四章 危 险 物 品 的 管 理第四十一条 使用危险物品应登记建档,定期检测。告知有关人员在使用期间应注意的事项,并建立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进行危险作业时,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职工宿舍应当有紧急疏散出入口。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在同一建筑物内,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第四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采购、运输、使用、存放必须有专人负责,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使用核子密度仪的人员,有不适应者,应停止此项工作。第四十五条 有爆破任务的,必须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第四十
14、六条 危险物品的存放要有专人看护,有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好记录。第四十七条 对需销毁和报废的危险物品,应逐级上报,不得自行销毁和报废。 第四十八条 严禁私自购买火工材料,严密领用和清退制度,现场用剩的火工材料按领用材料退库,不得赠送他人或带回宿舍。第五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第四十九条 集团安全保卫部、各项目安全保卫科根据集团安全生产条例对全集团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一)、贯彻执行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 (二)、组织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实施计划,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提出保证安全的措施和建议。(三)、组织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
15、育,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四)、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使用。(五)、对有不符合安全生产的隐患,应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六)、协助事故发生单位提出防范措施。(七)、组织对特种工种人员的考核工作,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多尘、噪音、有毒等作业项目进行监测。(八)、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发放、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第五十条 各项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做出记录,以备查验。第六章 事 故 报 告第五十三条
16、 集团所属各施工项目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必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逐级向上级报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小时之内向集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 事故报告要与时、准确、完整的报告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与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事故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五十五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的情况的应当与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与时补报。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补报。第五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
17、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在抢救的过程中防止再次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与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五十八条 事故报告程序:、特重大事故(指造成人以上死亡或者人以上重伤或者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小时之内上报集团总部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重大事故(指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或者人以上人以下重伤,或
18、者万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小时之内上报集团总部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指造成人以下死亡,或者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小时之内上报集团总部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指造成人以下死亡,或者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小时之内将事故上报集团安保部并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与直接经济损失,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随意夸大或缩小事故的危害程度和性质,与时准确的上报。同时上报地方政府安监
19、部门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五十九条 凡施工现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无论是集团所属单位还是分包工程,也无论有无责任,都应该按事故报告程序上报集团总部。第章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第六十条 在集团所属范围内发生,重大和较重大事故,除迅速上报外,现场负责人必须组织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好现场,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国务院与省市县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第六十一条 一般以下事故由集团负责人组成由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调查组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1、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与直接经济损失;2、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3、 提出对事故
20、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5、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与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六十四条 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有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第六十五条 集团所属个项目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部
21、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本条例追究责任。第六十六条 对有关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与省市下发的有关条款执行。第十章 法 律 责 任第六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事故经济损失的至处以罚款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 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的;4、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5、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6、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7、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8、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9、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六十八条 集团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与其它管理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相抵触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