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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 23 页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
2、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
3、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
4、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
5、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
6、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
7、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
8、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9、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
10、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
11、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2、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
13、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
14、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
15、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
16、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
17、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营
18、业管理部和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注册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试点阶段,每年向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
19、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
20、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
21、好的企业文化。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冼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
22、十四 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应建立出账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和财务核算相对独立;建立财务核对制度,定期与银行、借款人对账,确保财务一致;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
23、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设立职责明确的监察稽核岗位,配备有能力的监察稽核人员。监察稽核岗位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以保证监察稽核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
24、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银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时,应在本区、县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公司不吸
25、收公众存款,坚决杜绝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6、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试点阶段,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7、,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4日起施行。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财政部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金融工作局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
28、、审批、监督、风险防范与处置。区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初审、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区县财政局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日常监管部门。 第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市小额贷款业协会应制定自律规则、从业人员职业标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并接受市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五条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并视小额贷款公司
29、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应当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1.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组织形式、合并、分立、调整股权结构等变更事项;2.贷款投向;3.资金来源、比例;4.贷款利率;5.贷款回收情况。 (二)资产质量。小额贷款公司实行贷款风险分类办法,参照银行业风险认定标准,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主管部门重点关注逾期贷款;检查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三)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主
30、管部门重点检查:1.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流程的制定及执行情况;2.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情况;3.出账审批制度、财务核对制度、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情况等。 (四)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主管部门核查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会计记录和报表与上报主管部门数据的一致性,重点关注贷款本金及利息核算的真实性和上报主管部门数据的真实性。 (五)风险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明确贷款风险管理的责任人,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应该建立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主管部门检查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关注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 第六条 主管部
31、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两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材料(见附件)。区县主管部门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材料后,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估,并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汇总报送本区县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 第八条 区县主管部门按季度、年度向市主管部门报送监管报告,分析季度、年度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风险状况及变化趋势,并提出监管意见、建议及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主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档案中包括但不限于下
32、列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运营统计信息资料、相关财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 (二)市主管部门及各区县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时形成的各种报告资料、分析材料,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往来函件记录、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分析报告、相关领导批示件等。 (三)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意见、监督信息和举报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内部会计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具备金融机构审计资质
33、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3月底之前将前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报送相关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第三章风险
34、防范与处置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修改版)的通知(财金201021号),制定本公司贷款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明确贷款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建立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适应本公司贷款业务特点的信贷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每年区县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估报告,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做出评级。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报送季度风险排查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市主管部门报送监管报告的同时,报送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
35、险排查报告(见附件),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并在市金融局组织召开的季度金融风险排查工作会议上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风险排查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需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时,区县主管部门提出本辖区内终止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方案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需协助区县主管部门完成小额贷款公司终止过程中相
36、关风险处置工作。第四章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属于违规行为: (一)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组织形式、合并、分立、调整股权结构以及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二)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之外的业务或跨区域经营。 (三)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包括办理贷款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四)未按市主管部门要求接受监管,报送报表等资料,或报送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六)贷款利率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
37、限或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七)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出或变相超出规定比例。 (八)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向涉农方面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金额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其他区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向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九)领取设立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 (十)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违规事项。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区县主管部门可采取风险提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措施;市级主管部门可采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或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抽逃资本、洗钱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