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离婚上诉状范文(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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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离婚上诉状范文-第 11 页民事离婚上诉状范文民事离婚上诉状范文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市某北大街1号3-2-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xxxx市某街小学教师,现住xxxx市某某路4号2-1101室。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xx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于2006

2、年12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确实是向汪成欢借了20000元用于女儿曹小某学习花费,但借款日期是20xx年10月3日,而不是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2月10日只是王某某向法院书写证词的日期。所以,该20000元借款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补交品酒杂志20xx.1-2期是上诉人个人开办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欠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5000元欠款为个人债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

3、该5000元债务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所以,上诉人该欠款是在2005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冰箱、彩电、洗衣机、电磁炉、消毒柜等五件电器为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以上五件电器实际上是上诉人婚前想买,但由于“非典”使上诉人拖延到婚后再买的。况且买以上电器的钱完全是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所买,只不过是在婚后转变了财产的表现形式,由“货币形式”变为了“家用电器形式”,所以以上财产从本质上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上诉人的个人婚

4、前财产在婚后仍为上诉人个人所有。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未等被上诉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仓促作出离婚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判决,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一方为军人,这就谈不上第三十三条的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都是再婚,也谈不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离婚后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了。所以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不公,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5、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章某某 年 月 日民事离婚上诉状范文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xxx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xxx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 二、请依法对于2016年5月26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向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

6、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有住房一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于97年结婚后至2000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个人,我当时作为的合法妻子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须要求提供其“有”住

7、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而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夫妻双方不管是购买丈夫单位房屋还是妻子单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能以购买的是丈夫单位房屋而对妻子加以歧视对待,反过来也一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7月18日、国发199443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xxx市出售公

8、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自愿原则。具有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城镇户口的职工,每户可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xxx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住户。符合规定的购房户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争议房屋为双方结婚后的1999年购买的福利房(房产证上已

9、注明:该房属房改售房,房价57588.19元,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福利房面积、单价均有国家政策规定,针对的是一个家庭而不是个人,购买现住房时并未考虑或扣减原租赁房屋的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双方共同租赁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换购现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购买现住房,购买了现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须退还给单位,原住房租赁关系终止。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来支付房款,还找我母亲借了三万元钱,2000年初搬进去居住,2001年11月12日才办下产权证,虽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的,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在起诉时向法院递

10、交的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也说明自己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15万元,并将房屋判给所有,至少应判补偿我7.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只判补偿给我5万元(房屋价值的1/3),而买房所欠债务却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显失公平。如果是将双方原租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胡所有并从现住房价值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从照顾抚养子女方、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则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原审法院对住房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3、争议房屋依法应判给上诉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

11、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原审法院既然已将女儿判给我抚养,就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否则,我带着刚刚五岁的女儿将无处安身。在拿一审判决时,问书记员:“如果我没钱给怎么办?”我真担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样,我和女儿的生活质量将大大下降。原审法院的判决

12、完全违背了“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等诸多婚姻法基本原则,是违法的,理应被纠正。 4、原审法院将住房判给胡所有于法无据,如果是竞价取得,又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准许,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方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大约值11、12

13、万,胡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原告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子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二行“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跟一审庭审笔录不符。的主张是“孩子归我,我不要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子归我,应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共补偿给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谁对房子出价更高或对另一方补偿更高。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

14、:我按11万元房价的一半55000元补给,补给我银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积金4108元、欠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原审法院对于2004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行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

15、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八行这样叙述法院不支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于2004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的工资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按照当庭查证的事

16、实,2004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的殴打,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全靠我母亲资助。以每月两千元的工资供自己一人生活应该绰绰有余。 辩解说是用于还债,但我们并未欠他哥哥钱(按我们的工资总收入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又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就仍然应在手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偿还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法院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走据为己有,反正对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在离婚前(2004年12月19日)

17、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所有,却只判胡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我无法举证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个公道! 此 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xx月xxx日 附:xxx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民事离婚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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