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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利、义务、责任-第 7 页新安全生产法赋予的 权利、义务、责任单位性质划分 一、生产经营单位:(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 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统称。 1、综合监督管理:安监局 2、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其他政府职能部门 3、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的管理:注:(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通过参与(含制度建设)、批评、建议、揭发、控告等手段实
2、现 人员责任类别划分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非法人单位的正职领导(厂长、(项目)经理)。 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安全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设机构(安全 领导小组、安全科)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内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各科室负责 人),专、兼职安全管理员三、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 主要负责人职责 (第五条)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七项具体
3、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安全体系建立: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 (2)签订责任书(表) (3)考核标准:包含个人年度考核(责任事故、培训和会议的出勤率等)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制度建设:学习读本P96页,13条制度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学习读本P93页:保证人手一本安全生产法、逐条逐句学习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七条)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
4、理期间 擅离职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十条)发生安全事故后,现场人员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 责人接报后,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伤亡和损失,并立即如实 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监局、交通局(质监站)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七项具体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5、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 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安全工作记录: 1、(第二十五条)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 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第三十七条)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3、(第三十八条)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4、(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5、安全工作台帐(工作痕迹记录)。从业人员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不积极参与学习培训,可停职处理)。 权利:(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6、、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项权利 受教育权、知情权、建议权、举报权(先向本单位报告,单位不作 为才举报)、拒绝权、紧急撤离权、获得赔偿权。 义务: (第五十四条)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法律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 事故:撤职处分、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终身) (第九十二条):对个
7、人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罚款;对逃匿 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本款规定处罚。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 (第九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事故,撤职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业人员: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 (第一百零四条):不服从管理 (包括会议、培训教育),违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给予批评教育,给予处分(包括停职);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