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2019.11.28(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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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 事 起 诉 状原告:刘* 性别:女 出生:1974年*月*日民族:汉 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现住地址: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 联系电话:158*被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肖*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2*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挂口*诉讼请求:一、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赔付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赔付的2倍工资6620.69元,即【(1600元/月4个月)+(1600元/月21.75天3天)】。二、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赔付2019年5月份非法克扣的工资10元(5月份应发工资1600元,实发1590元)

2、。赔付7月份3天的工资差额60.69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220.69元【1600元/月21.75天3天】,实发工资160元【1600元/月30天3天】)。三、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赔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周休日加班费。原告在职时间为131天,历18周有余,每周应休息2天,共计应休时间为36天。而被告实际上并未安排休息计划(从7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佐证,详见附件工资转帐记录),故应休而未休的36天应按2倍加班工资计算,即5296.55元【1600元/月21.75天36天2倍】。四、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赔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法定假日上班的

3、加班费。即4月5日清明节1天,5月1日劳动节1天,6月7日端午节1天,共3天的加班费662.07元,即【1600元/月21.75天3天3倍】。五、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赔付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导致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金800元,即【1600元/月0.5个月】。六、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4个月的社保金额3505.6元,即【10516.8元/年12个月4个月】。七、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暴力协迫工作造成的心身损失费1000元。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处领班刘海容以原告工作不规范为由大打出手,使原告身上皮肤多处被抓伤。事实和

4、理由: 原告自2019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KTV服务员职位,几个月以来工作一直勤劳本份。但被告在这几个月来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使原告的劳动权益与福利待遇得不到法定的保障。并且有受到过被告处领班刘X以恶语及暴力协迫工作的状况,虽然原告有据理力争过,但换来的却是罚款及调动工作的威胁,由于心身倍受煎熬,故在2019年7月4日依法提出离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的不公正待遇未能得到合理的回应,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及损害了原告的心身健康,在此原告向君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补偿及福利补偿金共

5、计17955.60元。此案已于2019年11月4日经由君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了裁决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仲裁委的不配合,扰乱了正常的庭审秩序,以及仲裁委的姑息忍让,致使庭审讯问内容不完全,庭审中也未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全部质证核实,从而导致仲裁结果未能满足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除了认可仲裁委对仲裁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裁决结果外,不服仲裁委对原告仲裁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裁决结果,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特别提出的这四项诉讼请求予以重新审理认定。1. 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已明确要被告赔付5月份与7

6、月份被克扣的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回复没有拖欠工资是指被告每月有按时发放工资,但并没有作出放弃追讨被克扣工资的承诺,故仲裁委不支持这条诉讼请求是违反了原告的意志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定原告此项请求。2. 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与第四项均是主张加班费的。原告在仲裁阶段中就已提交7月份工资发放的证据,从7月份的工资发放方式就可以看出工资计算的基数是按30天来算的,足已证明被告是按每月30天的时间来安排原告上班工作的。而从原告几个月来都有“足额”领取工资的情况来看也证明原告的确是有按被告要求的每月30天的工作时间工作了的,因为若有缺勤的情形必然会有扣除相关工资的记录。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有自行承认每月

7、只安排原告休息2天的。故不管是每月工作30天还是28天,都是有超出每月工作21.75天法定时间的,因此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减去21.75天之外的时间就是加班时间。原告提交了这么确凿的加班事实举证的证据但仲裁委却一直置之不理,最终还是以原告未能举证为由不支持赔付加班费诉求的裁决明显就是有违事实的。而实际上原告是否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只需责令被告方提供考勤记录也可查到的,且被告方在仲裁庭审中也主动提出了有上下班指纹打卡记录可供查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

8、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成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以作认定原告实际加班时间的依据。3. 诉讼请求中的第七项是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暴力协迫工作造成的心身伤害补偿的。肢体冲突发生在劳动场所且在工作时间内,应属于劳动纠纷而不是一般的治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劳动者的。在此案中,纠纷是发生在劳动场所,冲突是因工作问题引起的,且原告当庭出示了相关图片与视频证据,但仲裁委却回避处理也是不合理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定原告此项请求。 此致:君山区人民法院附件:1.工资发放记录1份 2.伤情图片1份 3.视频证据1份 原告: 2019年11月28日-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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