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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人下落不明银行如何收回贷款本息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2012年1月19日,在经验了长达一年半的诉讼程序后,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下文简称A支行)最终胜利收回一起下落不明的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28.5万元,并收回A支行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收回31万余元。这起胜利收回不良贷款,并在支付全部费用后,还有盈余的典型案例,值得借鉴,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也值得仔细分析。 基本案情 借款人薛某因购买长沙县星沙大道某号住房,以该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向A支行申请期限为2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24万元,该抵押房屋建筑面积90余平方米,抵押值为30万余元。A支行于2
2、006年11月23日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阶段性担保。截至2010年6月4日,贷款余额23万余元,连续违约24期,累计违约35期,积欠贷款本息42990元,诉前已形成可疑类贷款。通过A支行多次实地了解,该套住房始终处于闲置状态,借款人本人未居住,也未出租。 在2008年10月之前,A支行尚能与该客户取得联系,客户承诺在当年国庆节后还清违约贷款。但此后A支行通过多方查找均无其下落,其自2008年6月起先拖欠物业管理费。经财产调查,贷款抵押物所在楼盘类似房产已升值30%以上。 A支行于2010年7月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法院作出判决。2011年3月,法院托付某房地产
3、估价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口头要求A支行按司法鉴定的标准向其预交费用,否则不供应评估报告,并要A支行上网查询收费文件。A支行对此提出异议,此后经多次协调,A支行预交评估费6000元,评估所方才承诺供应评估报告。6月13日,法院执行局对抵押房屋实施强制开锁,评估所随即登记屋内财产、进行整体资产评估。7月8日人民日报登出执行公告。10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珠确定拍卖公司。此后经三次拍卖公告,于12月29日拍卖胜利。2012年1月10日,A支行持函向法院恳求支付执行款项,在详细计算拖延履行债务利息等问题上与法官产生不一样看法,法官认为基准利率只能按2011年2月9日人民银
4、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6%计算,计算基数就是本金,A支行人员认为在被执行人拖延履行期间,人行基准利率上调了两次,故应分三段计息,法官认为不能有双重标准。 2012年1月16日,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即房屋全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全部。18日,执行法官到被执行物所在地,强制开锁,打开房门,由法官整理被执行人非执行物件,逐一登记、装箱、贴封条、就地指定保管。19日,全部执行款项317487元到达银行指定账户。其后,A支行将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全部作账处理,其他垫款也逐一支付,案件最终圆满收局。 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对下落不明的借款人起诉是否必需先宣告其失踪 依据民法通则的
5、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们的亲属、挚友代管。在肯定条件下,法院也可依据有利于爱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所欠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确立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制度,主要目的是便于管理失踪人财产,爱护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本案中,A支行在2008年9月尚能够与借款人取得联系,借款人亦承诺还款,到2010年7月起诉时,该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不符合申请其成为失踪人的法定条件。所以作为债权人,起诉时不宜宣告其为失踪人。 假定银行起诉后,借款人失踪满两年,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该借款人为失踪人,银行的诉讼程序怎么走?笔者认
6、为,这时银行的诉讼可能会受到肯定的影响,即法院可能会依民诉法第136条,“本案必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中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待法院宣告该借款人为失踪人、为该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后,复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指定该财产代管人作为借款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执行过程中相关财产评估的问题 法院托付评估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托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托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托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
7、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状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为托付评估的责任部门;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没有通知的,应视为程序上有不到位之处。 评估应适用的文件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为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确定精神,公布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方法(下文简称方法)。方法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托付供应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托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须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托付人协商一样,并
8、由双方签字确认。可见,评估机构不与托付人签订鉴定协议,就要求托付人预交费用,是违反方法规定的。方法没有关于房产评估收费的详细标准,依据方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状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详细收费标准,或者在其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因此,笔者认为假如评估机构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与托付人协商收取费用,是与上位法连接的。 收费文件公示问题。评估机构要不要公示详细的收费文件?有没有权在不公示收费文件时,要求托付人上网查询收费文件?笔者认为,依据发改价格2264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
9、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所以,评估机构不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是违法的不作为行为。同事,其在已公示收费文件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当事人详细上网查询。 详细操作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五种可以选择的模式:一是先评估、拍卖,把被执行人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还清,再考虑评估费;二是拍卖后从拍卖款中干脆抵扣;三是先由律师事务所垫付,钱到位以后退给律所;四是凭估价所通知预交,然后多退少补;五是由银行与评估所协议收费。如何选择需依据银行与中介机构的协商状况及制度约束状况加以酌定。 收费协商不成的处理。假如托付人与评估机构就收费问题协商不成,托付人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即使评估机构可能就托付人不交费而向法院恳求中止执行,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该情形下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只是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拖延。 关于拖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拖延履行金。”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二十九条计算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拖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拖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从上述规定看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分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即非金钱给付义务)。那么“金钱义务”原委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单指未清偿的债务本金,而不包括债务利息?笔者认为,金钱义务不但应包括本金,也理应包含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债务利息。法院执行人员仅将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定为履行债务本金,有失偏颇。举个简洁例子,在债务本金数额很小而债务利息较大的状况下,假如仅按本金计息,被执行人
12、拖延的时间越长就越有利,而申请执行人就越吃亏,这就违反了“加倍支付利息”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处的立法本意。另外,原告实际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也应纳入上述“金钱义务”范围,也是仁智各有所见。为了避开争议,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金钱义务”的详细范围还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关于贷款基准利率的分段问题。在强制执行期间,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包括调高和调低),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依据的贷款基准利率要不要相应地变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银行业计息惯例,是应当分利率段计算的。即使不分段计息,也应按每段利率占拖延履行期间的权重计算一个加权利率,再以该加
13、权利率来计算该整个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个问题也须要立法来详细明确。 关于判决书未列明的公告费是否应纳入清偿范围问题 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评估、拍卖、保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谁主见、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当事人干脆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由于公告费一般数额较小,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有时没有列明,当事人也没有在意,认为只要有法院交纳公告费的通知即可主见权利。但在详细清偿时,法院执行人员可能较真。笔者认为,银行假如坚持要求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最高法院相关看法,可以恳求当时作诞生效判决的法官下达裁定,补
14、正判决书中的漏写。至于法院执行人员认为只认判决书列明的费用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个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在判决以后至执行前,原告还可能垫付费用,如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这理应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书也写明白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只是数额尚不确定。 关于如何详细办理清偿贷款本息的问题 在个人贷款方面,通常在贷款前,银行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借款人的一个或两个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但银行在实行诉讼手段清收且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状况下,假如将执行款打入上述借款人还款账户就会有如下风险和障碍
15、:一是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在操作流程上要先取得借款人的授权,而此时该借款人下落不明,不能取得该项授权。二是假如该还款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或有其他不测,就有可能产生新的纠结。为确保该笔款项能够万无一失地归还贷款本息且免去借款人的授权,可选择通过内部户划转还款的方法,由收贷人员向前台提交划款通知书,写明贷款期限、欠贷本息的详细状况,然后前台人员走个人金融、内部借记转账(其他应付款),从法院付至的内部户转到另一可以还贷的内部户,信贷人员供应准贷证,先还逾期、再还正常。 相关启示 银行在诉讼前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进行诉前论证。要对案件法律关系、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详细的诉讼恳求等
16、问题,在诉前进行具体分析、表述精确,并制定周密的诉讼方案。本案中,银行代理人员在诉前对该案借款人的详细状况包括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仔细分析,并对借款人下落不明状况下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提前预料、提前作出应对方案,与代理律师亲密合作、取长补短,在充分敬重法官看法的前提下努力维权,尽最快速度收回了执行标的款项,削减了诉讼风险。 银行在诉讼过程中要尽可能知悉相关法律规定,用法律说话,削减诉讼过程中与司法机关、中介服务机构的磨擦。如本案中,针对评估机构不能精确供应相关收费依据的问题,银行根据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与其妥当协商,并询问司法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的看法,把问题处理妥当。 银行在签收法律文书前要仔
17、细阅读该文书,确保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原告知讼恳求、提交的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结论性看法、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判决内容精确无误。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审判人员超负荷工作等缘由,一些法律文书往往由书记员代拟,形成文书后往往有不少错误,假如在签收前不仔细阅读、要求刚好更正,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来订正就很麻烦,甚至影响诉讼目的实现。本案中,银行内部代理人员在签收判决书前,逐字逐句阅读,刚好指出判决书中的错误,为下一步的执行工作清除了简单引起争议的隐患,顺当实现了诉讼目的。 银行要针对诉讼清收不良贷款(或非借款人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制定特地的账务处理方法,尽量从“摸着石头过河”、凭阅历模式,走向制度化、流程化。如本案中,如何将已到达银行指定账户的执行标的款详细落实到归还贷款本息,缺乏规范化的流程设计,这有可能导致延误贷款本息的刚好归位,甚而会因小的疏忽导致功亏一篑的尴尬。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