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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案例分析-第 23 页国际法案例分析1.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管辖权、国际习惯、国际法基本原则、自卫案情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双方主张及理由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
2、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判决及其依据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以国际法院规约法文本第36条第5款中“现仍未过期失效”为准,解释英文本中该款使用的“现仍有效
3、”一词的含义,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判决首先回顾了本案涉及的事实后着重审查了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
4、容。法院考虑到美国1946年主张的“多边条约保留”,决定不适用多边条约而适用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其他国际法渊源,主要是习惯国际法。对于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查:一是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二是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而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有必要从联合国通过的一些重要文件中寻找证据。法院认为,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各国由“法律确信”确立了如下习惯国际法规则:(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自卫权法院指出,这一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尤其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也就表达了它
5、们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联合国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规则的“法律确信”。这项公认的习惯法规则的例外是自卫权利。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无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都只能是对武装攻击的反应。自卫必须由受武装攻击的国家进行和宣布,集体自卫也不能改变这个条件,亦即集体自卫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提出请求时才可行使。对于尚未构成武装攻击的行为,现行国际法不允许采取集体对抗措施。(2)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而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在无数文件中表达了对该原则的“法律确信”。该原则的具体要素为:禁止干涉所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
6、事项,例如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武力,而不论是以军事行动这种直接方式,还是以支持在他国的颠覆活动或恐怖活动的间接方式。关于该原则的国家实践,近年来曾发生一些外国支持一国内部反政府武装的实例,但各国都不承认存在这样的干涉权,美国和尼加拉瓜也是如此。(3)国家主权原则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此外,法院还确认人道法原则、1956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法律,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
7、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评析本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之多,判决篇幅之长,在国际法院的裁判史上都是罕见的。因此,本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件,它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本案的重要性不仅表现在它处理的是一个涉及超级大国与弱
8、小国家的、包含极大政治成分的争端,也不仅表现在它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几乎是第一次对一个超级大国滥用武力、干涉别国内政的霸权主义行为,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否定,更表现在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阐述了现代国际法的若干基本原则具有公认习惯法的地位。这些原则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法院在一个大国以缺席作为抵制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审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作出有利于弱势申诉方的判决,显示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国际法院在审理此案的实质问题时,所适用的不是多边条约,而是习惯国际法。它表明,即使习惯国际法被编纂入国际条约法,也不会影响其独立存在,二者并行不
9、悖,具有各自独立的可适用性。问题(1)在国际法院面临初步反对意见时,谁决定法院有无管辖权?(2)什么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如何证明?(3)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实质问题上是如何适用法律的?2.案情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拿大当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国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中,有两名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美国政府得知此事后抗议英国侵犯了其主权,而英国则辩称这是自卫所必需的。后来,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
10、最高权一事表示歉意,美国亦未进一步要求赔偿。1841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进入美国,在纽约被美国警察逮捕,理由是他曾在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一名美国公民。处理及其依据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是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员,英国已就其自卫向美国表示歉意,因而不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国并未因此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获释。1842年,美英两国对出于自卫的需要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在给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中说: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是文明最重要的
11、基础,虽然该规则应有某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定在自卫的需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以及没有时间仔细考虑的。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评析本案是习惯法对自卫权的最权威宣示。在国际法上,自卫权是国家为保护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此予以明文确认,它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但是,行使自卫权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问题什么是自卫权?行使自卫权应遵守哪些条件?3. “交易号”案司法豁免权案情“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私人船舶,于1810年在公海上
12、被法国军队拿捕和没收,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改名“巴拉乌号”。1811年,该船遇难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原船主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该船判归他们。法国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及其依据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词中指出: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
13、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这就必须相互给予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这是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活动的,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港口时,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
14、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评析本案是关于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一个国内判例,但由于该案判决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对主权豁免原则的确立有开创性作用。问题结合该案,分析主权豁免
15、的法律依据。阿修观点:本案被认为是确立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原则的经典案例,在理解此案时,必须结合当时美国的国际地位来看,美国当时刚独立不久,无意于与欧洲列强对抗,实行类似于韬光养晦的国家政策,在司法上,强调所谓国家的绝对主权不过是给自己找一个体面的台阶。从一般法律原则来看,非法行为不产生权利,即使国家亦不得违背。本案中,美国公民的船舶被非法拿捕,法国政府不能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得权利,所谓的主权豁免也就无从谈起。一国政府的基本职责就是保护本国本国公民免受外国政府的不法侵害。联邦最高法院以主权豁免为由拒绝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为了国家整体利益而不得不牺牲个人利
16、益。然而,一国对国家利益的认识是会随着国家实力的消长,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这也是绝对豁免原则会变迁为相对豁免原则的根本原因。4. “比利时国会号”案国家财产豁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案情“比利时国会号”是一艘比利时邮船,根据1876年英比两国邮政通讯条约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年,该船在航行中与英国拖船“戴玲号”相撞,使后者受损。“戴玲号”向英国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比利时国会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不受英国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英国总检察长也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海事法院最终还是向“比利时国会号”发出扣押令
17、,于是总检察长将案件提交英国上诉法院。双方主张及理由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国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在碰撞发生时,该船为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用,是英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条约中的公用军船。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时国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豁免一切受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认。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有军船的一切特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船的外国船舶
18、享有豁免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判决及其依据上诉法院于1880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消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起对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为对该船进行任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评析本案反映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船舶能否享有豁免权的问题。英国海事法院的观点表明了限制豁免论在英国初显端倪,尽管英国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仍然坚持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海事法院强调该船舶从事了商业行为就否认两国条约给予其军用公船的地位,这是
19、明显不对的。至于该条约未被英国立法确认的事实,这是国内法问题,不能成为不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依据。问题(1) 如何评价绝对豁免原则和限制豁免原则?(2)英国国内法与其条约的关系是什么?5. 蒂诺科案政府承认案情蒂诺科原是哥斯达黎加政府的国防部长,1917年政变后上台执政,并制定了新宪法。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授予一家英国石油公司石油开发特许权协议,并印发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手中。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前政府重新执政。前政府于1922年通过一项称为“取缔法”的法令,废除了蒂诺科政府与外国人缔结的所有合同,并宣布蒂诺科政府印发的钞票无效。对此,英国政府代表本国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了抗
20、议。两国后来达成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塔夫脱仲裁。双方主张及理由英国政府声称: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惟一的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是有效的。哥斯达黎加政府则辩称:蒂诺科政府不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政府,且英国在当时不承认蒂诺科政府,现在却又要求宣布它的行为有效,这已违反禁止翻供原则。裁决及其依据1923年10月10日,塔夫脱作出了有利于哥斯达黎加政府的仲裁裁决。塔夫脱认为:根据谈判当时的有效法律,即蒂诺科统治时的法律,上述特许协议确实是不能有效缔结的,因而不可能不受继承政府“取缔法”的影响。但是,哥斯达黎加政府关于英国不承认蒂诺科政府而构成禁止翻供的抗辩则被驳回。塔夫脱指
21、出:由于国际法上并不存在这样的一般规则,即禁止本国一部分推翻本国政府或脱离原来的国家而成立新国家,所以,甚至革命政府也能承担国际义务并使国家受到约束,当然,前提是它们也像政府通常所做的那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张凡违反国内基本法的革命都不能建立新政府,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一个政府已经建立,能够维持和平统治,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人民的默认,这个政府就是事实上的政府。“没有实质上的证据证明蒂诺科受到了任何人的反抗、抵制或争夺而不是实在地和平稳地行使行政权力的”。因此,蒂诺科政府是一个“实际上的主权政府”。要确定一个事实政府的存在,他国的承认可以作为适当的证据,尤其是在一个政权统治的有效性不那么
22、明显的时候,他国的承认是确定政府存在的一个重要证据因素。但当有效统治的事实十分清楚时,承认与否就不足以影响结果,此时的承认只具有宣告的性质。在本案中,英国政府不承认蒂诺科政权并不影响其有效性。塔夫脱进一步指出:当一些国家对一个新政府是否承认,不是通过审查事实上的主权和完全的政府控制能力,而是通过对这个政府的来源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来加以决定时,这种情况下的承认与否便没有多少证据的份量可言。英国政府在蒂诺科政权实际存在的三十多个月里没有承认该政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它的欧洲盟国的不承认引起的。这种不承认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蒂诺科政权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这一事实。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
23、问题。关于政府承认的原则或规则,在国际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正如本案仲裁法官所指出的,判断一个新政府是否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政府,关键在于该政府是否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内有效地行使权力,也就是维持和平统治并取得领土内人民的默认,此即国际法上的“有效统治”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法上承认新政府的一般标准。一国在此基础上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及国内法根据。同时,对政府的承认是宣告性的,亦即其他国家对一个新政府的承认,仅仅是宣告了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而已。即使其他国家不承认一个新政府,如本案的情况-英国政府没有承认哥斯达黎加的蒂诺科政府,但只要符合“有效统治”原则,该政府就能代表其本
24、国在国际法上承受权利和义务。问题结合本案,分析政府承认的标准。6. 湖广铁路债券案司法豁免权、国家债务继承案情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
25、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双方主张及理由杰克逊等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湖广铁路债券的本息,指称这笔债券是清朝政府发行的商业债券,清政府被推翻后,国民政府在1938年以前曾付过利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这笔债券。中国政府拒绝接受传票和出庭,并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受美国法院管辖。判决及其依据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
26、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中国政府拒绝接受美国法院的判决,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是以联合国宪章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威胁要强制执行这项判决,这完全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和联合国宪章。中国政府坚决反对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
27、中国的这种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国家尊严的做法。如果美国地方法院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面提出的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至此,湖广铁路债券案终于获得圆满终结
28、。评析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
29、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
30、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问题(1)中国是否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什么?(2)有限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如何?(3)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4)中国政府继承前政府债务的原则是什么
31、?7. 诺特波姆案国籍、外交保护案情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
32、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主张及理由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
33、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判决及其依据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
34、,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法院判称
35、: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
36、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评析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
37、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问题(1) 什么是国籍?国籍的意义是什么?(2) 国籍与外交
38、保护有何关系?8.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留案情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如下: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在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之法庭的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如下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
39、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条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指出,瑞士的这一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便是保留,也因不符合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于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判决及其依据1988年4月20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性质,就要既看它的名称,又看它的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是想从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中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以便确保自己能够对抗
40、对该条所作的解释,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此,该解释性声明应被认为是一项保留。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
41、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
42、定,故被判无效。问题(1)为实现人权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哪些机构?(2)结合本案,评析国家对条约所作保留的效力认定。9. 皮诺切特引渡案引渡、主权豁免、外交豁免、普遍管辖权案情皮诺切特原是智利陆军参谋长。1973年9月,他发动军事政变,推翻阿连德民选政府,后当选为总统。1990年,他将政权和平移交给赢得1989年总统选举的艾尔文,并被任命为终身参议员。在皮诺切特执政期间,智利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较大成就,但人权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他残酷镇压反对派,军警当局肆意侵犯人权,包括任意逮捕、非法拘禁、强制失踪、绑架、放逐、谋杀、暗杀、非法处决、酷刑拷打、威胁、强闯民宅等。据统计,在其
43、执政期间,约有100万人(相当于智利人口的11%)被迫逃离智利。1990年新政府成立的“国家真相和调解委员会”的报告书透露,在1973年至1990年间,因政治迫害和侵犯人权致死的有2 000多人。受害者除智利人外,还包括西班牙、法国、瑞士、瑞典等一些国家的公民。1998年9月,皮诺切特持外交护照到英国伦敦医院接受手术。10月16日,根据一名西班牙法官签发的国际逮捕令-该令状指控他在执政期间犯谋杀及其他侵犯西班牙公民人权的罪行,英国警方发出临时拘捕令,并在医院拘禁了皮氏。18日,西班牙法官签发了第二份国际拘捕令,指控皮氏犯有酷刑罪、串谋酷刑罪、劫持人质罪、串谋劫持人质罪、谋杀罪。伦敦警方根据这一
44、令状和国际刑警组织的通知,发出第二份临时拘捕令,皮氏再次被拘捕。欧洲议会当日以压倒多数通过了支持西班牙引渡皮氏的决定。17日、23日,智利政府两次向英国提出抗议,认为皮氏作为一名到英国访问的持有外交护照的政府官员和前国家元首,享有司法豁免权,要求立即释放他;智利总统、外长也发表了类似的声明或谈话,强调智利人在智利所作的行为应由智利法院管辖。皮氏及其律师也于22日、26日分别请求英国高等法院撤销上述两项临时拘捕令,并对其颁发人身保护令。该法院决定在向上议院上诉之前中止这两项临时拘捕令的效力,认为这样做是对一位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所作所为在英国享有不受逮捕和不被引渡的豁免权的正确解释。28日,该
45、法院裁定,皮氏享有外交豁免权,警方无权逮捕、也无权引渡他;30日,又批准他可以有条件地获得保释。英国检察署不服裁决,上诉至上议院。欧盟委员会主席、法德两国的司法部长对英国高等法院承认皮氏享有豁免权表示遗憾,认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皮氏应受到公正审判。11月5日,“大赦国际”及其他代表被害人的人权组织请求介入获得允准,它们主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了主张或意见,在庭审中,代表被害人的律师所作的陈述没有遭到反对意见。25日,由5名法官组成的上议院法庭以3比2裁定皮氏不享有英国的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他所犯的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12月9日,英国内政大臣宣布同意西班牙提出的引渡
46、皮氏到西班牙受审的请求,并指示英国法院开始与引渡程序有关的调查。智利强烈反对这一决定,并立即召回驻英大使;拉美南方共同市场各国、玻利维亚和智利总统也发表联合声明,反对这一决定。12月17日,皮氏的律师以占多数意见的3名法官中的1名本应回避此案为由,获得上议院上诉法庭采纳,该法庭决定撤销原判并重新组织特别法庭审理此案:因为该法官是“大赦国际”组织筹款部的非受薪董事,其夫人亦在该组织任职多年,而该组织积极参与对皮氏的追诉,所以该法官参与审讯有违法官不得有所偏袒或被怀疑有所偏袒的“自然正义”原则。双方主张及理由西班牙司法当局认为,皮氏在执政期间对西班牙公民所犯的罪行均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因而也是可引
47、渡的罪行。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西班牙有权对其行使域外管辖权。智利政府、皮氏及其律师坚持认为,皮氏作为智利的终身参议员和前国家元首,在英国访问期间享有外交或国家豁免权;英国或其他国家对皮氏在任期间的行为均没有域外管辖权,否则,就是侵犯智利的主权。英国检控官员、内政大臣以及外长均认为,根据英国的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皮氏不享有外交豁免权,其所犯罪行为可引渡的罪行。判决及其依据1999年3月24日,由另外7名法官组成的上议院法庭作出重审判决,以6比1的多数裁定皮氏对被指控的酷刑和串谋酷刑不享有豁免权。终审法庭认为,根据西班牙法官在引渡请求中所提出的指控,皮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都是在1973年至1990年
48、间,地点主要是在智利,即在西班牙以外,受害人大多数不是西班牙公民。因此,适用于本案的是英国1984年引渡法第2条的几个条款。该条款对“可引渡之罪”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反映了“双重犯罪”原则的要求。它规定:如引渡请求针对的行为发生在第三国(请求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对该行为拥有域外管辖权),则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律须对有关行为也有权行使域外管辖权并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该行为在英国也构成犯罪行为(假如它发生在英国的话)并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法庭认为,在西班牙提出的引渡请求中,大部分指控都是涉及发生在1988年以前的使用酷刑和串谋使用酷刑的行为,然而在1988年以前,酷刑并非英国成文法所规定的域外犯罪。根据成文法,英国法院从1988年9月29日开始对在该日以后在英国境外实施的酷刑享有刑事司法管辖权,而不受犯罪行为地及犯罪者或受害者国籍的限制;因为在这天,198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