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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防护平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随着学校教学、科研的开展,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逐渐增加。为加强 我校射线装置平安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射线装置的平安使用,保障人体健康, 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平安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规章。第二条平安生产委员会下设放射防护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放射防护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是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 处。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校内一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四条各单位在申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前,必须到国有资
2、产与实验室 管理处环保技安科登记,并根据要求填报环境影响评价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到货后,须向技安环保科递交书面报告,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许可证和验收 手续,并向南京市公安局登记,合格后方可启用。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第六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 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平安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第七条各单位设专人定期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管理、检查、维修,并作 书面记录。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第八条放射性
3、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 人体造成伤害。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的使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按要求加强管理, 防止泄漏、丧失。建立、健全保管、领用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检测仪表及 防护用品;建立应急处理方案,放射源和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由专人处理。发生丧失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环保部 门、公安部门。第十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保 护事故现场,并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辐射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各单位注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需持许可证到原审批 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放射性
4、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须将放射性同 位素、放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报告交到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便及时 上报辐射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其许可证。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有权处分,并 上报相关管理部门。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第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体检和定期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 档案;按时更换个人剂量计,确保操作人员的健康。第十五条从事X射线教学、X射线探伤、X射线衍射的人员要具有射线防护 意识,工作前要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第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的
5、健康检查由辐射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第十七条新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要求:(-)就业未经体检,不得从事放射工作;(二)除一般检查外,根据放射工作的性质增加特殊检查工程;(三)有不适应症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体检要求:(一)凡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放射工作人员,不予安排体检;(二)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第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临时体检要求:(一)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O.lSv (希沃特)以上;(二)一年全身积累照射剂量当量在1.OSV (希沃特)以上时,除进行医学处理外,应指定医疗部门做定期医学随访。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必须做离岗前体检,并将健康检查
6、档 案转至调往新单位。第二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工 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性工作岗 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计算保健津贴的天数包含节假日。第四章附那么第二十二条违反以下条款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限期整改、停工或停工整顿的处分。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未经培训从事放射工作 的。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个人剂量检测,没有建立健康档案、个人剂量 档案的放射工作人员。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布施行的放射性物品平安管理 制度同时废止。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