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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使用与服务第四章燃气设施与器具第五章燃气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或者施 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平安保护协议,并按照协议 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三)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 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当赔偿 责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
2、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 面答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的,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协助。第三十条【巡查制度和抢险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 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的抢险 。发 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平安措施组织抢 险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 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 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经法 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三十二条【安装保修】 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后,应当向用 户提供不低于二年的安装保
3、修期。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 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的,不得-10 - 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第五章燃气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部门检查】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 理、自然资源、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燃气平安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燃气经营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 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
4、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 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 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 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 设施”急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五条【设施设备的扣押查封】燃气管理、市场监督 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平安监督检查时, 对于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 依法作出
5、处理决定。第三十六条【举报投诉】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 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 关燃气平安、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 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 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件应急预案,并 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和评估,保证应急预案的准确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
6、十九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二)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
7、对燃气用户进行定期平安检查12 - 的;(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高层建筑的居民用户、餐饮等行 业的公共用餐区域提供瓶装燃气的;(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恢复供气未提前通知用户,或者在 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的。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推行实名制销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8、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撤除、安装、改装、迁移、覆盖、包裹户内燃气 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二)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 倒残液的;(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场所未安装燃 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四)居民用户在高层建筑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餐饮 等行业的公共用餐区域使用瓶装燃气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进行定期平安检查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五】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
9、可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 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 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 内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那么第四十四条【定义】 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气源型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向城市管道燃气 企业、市政燃气管网或者特定大型工业用户销售天然气作为燃料 的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
10、液 化天然气制液站,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 企业,液化石油气批发企业。(二)燃气供应站点,是指天然气储配站、液化天然气瓶组 气化站、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性餐饮企业,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机关单位等餐饮的烹煮、配置场 所,以及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作为燃料用于烹煮、供热、供暖等14 - 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四十五条【自建燃气设施管理】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 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 管理方法同时废止。15 -
11、附件2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燃气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直接关系到社会公 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 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平安和社会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方 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区燃气行业快速开展,燃气新工艺、 新技术、新情况的不断涌现,燃气行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也不断出现,条例的局部条款已不能适应我区燃气行业平安管 理、快速开展的实际需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
12、法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别于2009、2014、2021年三次修 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 行,对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平安等予以规 定;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20H年3月1日起施行,于 2016年修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行业涉及的相关内容都 作出了规定和不同程度地修改,条例的局部条款与上位法的规-16 - 定不一致。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明确燃气经营服务要 求,提升平安生产能力和燃气应急保供水平,同时进一步规范燃 气用户的用气行为,消除平安隐患,保障我区燃气事业全面协调 可持续开展,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二、修订
13、的主要依据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等,参考了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文件,借鉴了江苏、浙江、湖 南、内蒙古、贵州等外省立法例。三、修订的主要内容现行条例共7章47条,修改后基本保持了原有框架结构, 删除9条,新增8条,修改34条,共7章46条。(一)关于适用范围和政府职责。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 务水平,提升燃气行业服务质量,此次修订将燃气的服务纳入到 适用范围(第二条I同时,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新增关于政 府职责的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并分别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燃
14、 气管理工作的职责作出规定(第三条(二)关于燃气的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编制燃气开展规划 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此次修订在明确燃气开展规划编制 主体和审批程序的基础上,新增了燃气开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 气开展,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 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以及农村建设按照燃气开展规划应当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17 - 同时验收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X同时,新增了 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开展的规定(第十一条1此外,为了确保燃气 工程质量,规定了建设单位自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五日内,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15、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双备案”制度(第十条第二款1(三)关于燃气的经营.使用与服务。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的 经营、使用与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明确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细化了申领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的申请主体和审批部门,完善了燃 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经营许可的条件(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是结合我区还存在黑点、黑气 平安隐患的实际,新增了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 活动(第十七条);三是燃气平安检查是发现并及时消除燃气平安 隐患的必要手段,新增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定期平安检查的 义务(
16、第十八条);四是新增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特殊义务,以 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推行实名制销售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五是新增了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当安装燃 气泄露报警装置以及鼓励居民用户安装燃气泄露报警等平安装置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X此外,由于实践中燃气平安事故多半发生 在燃气使用环节,此次修订补充了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 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整改要求(第二十七条X(四)关于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质 量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平安,规定了燃气设施所在地要设 立平安警示标志,明确了管道燃气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18 -要求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
17、气设施巡查制度(第二十 八条至第三十条,同时,对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售后服务予以 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此外,将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后,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的安装保修期从一年调整为二年 (第三十三条)o(五)关于燃气的监督检查。为了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管, 作出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平安通报 确了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设施、设备可以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第三十五条);三是 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三十七条I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和执
18、法协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条);二是明(六)关于法律责任。此次修订,删除了上位法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条款,并针对阻扰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和暴力阻 扰、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个 人分别进行处分(第三十九条I同时,对新增的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用户、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设 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X-19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平安和社会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
19、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 设、经营、使用、服务、设施保护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 维修、使用等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 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明确相关 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平安监督管理和平安风险联防 联控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 责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村民委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
20、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 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开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气象、交通运输、商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创新和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20 - 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推广平安、节能、高效的 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确保生命财产平安和燃气设施安 全,加强燃气平安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平安 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开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 气管理部门
21、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开展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开展规划,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备案。燃气开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开展,有计划、分步骤推进 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需要变更燃气开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备案。第七条【燃气设施用地与设施建设三同时】 城市建设应当 按照燃气开展规划要求建设相应配套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 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 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城市新区开发、旧区
22、改造、农村建设,按照燃气开展规划应 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燃气工程规划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开展规划以及平安生产的要求。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勘察、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 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平安。第十条【验收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 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气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认可 文件和准许使
23、用文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 竣工验收情况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 气工程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第十一条【农村燃气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燃气开展规划,加大对农村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农村燃气设施,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开展。第三章经营使用与服务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 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点 的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24、的企业申请设立。第十三条【许可申请】 向燃气用户销售燃气作为燃料使用 的气源型燃气经营企业、高速公路服务区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其他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1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供应站点)1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 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 许可的,应
25、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许可证制作】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统一格式,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许可条件】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开展规划、平安生产等要 求和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 作人员;(四)有符合平安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五)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26、件。管道燃气经营施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 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第十六条【燃气供应站点许可条件】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符合燃气开展规划要求,满足当地燃气开展需要;(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平安保护 等设施;(四)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第十七条【禁止个人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经营活
27、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义务】列义务: 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企业平安生产;(-)遵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平安生产(二)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 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四)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不得向个人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用于经 营的燃气;(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的定期平安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非居民用户的定期平安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定期平安检查每年不少于 一次,并且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用户自提气瓶的不免除 企业进行定期平安
28、检查责任;(八)对未能如期进行平安检查的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 以适当方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特定区域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性行为】 瓶装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高层建筑的居民用户、餐饮等行业的公共用 餐区域提供瓶装燃气。第二十条【实名制管理与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实行燃气用户档案 管理。信息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供气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四 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 确需降压或者停止
29、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燃气 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 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运输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取得相应许可的人员和符合平安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承运人使用符合平安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 强对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力II。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平安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 接受专业培训I,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四条【用户端管道燃气设施管理】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
30、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撤除固定的燃气 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由具备相应资质 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 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 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 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第二十六条【用户端平安装置管理】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 使用。鼓励居民用户
31、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等平安装置。平安装置的产品质量、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要求。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行为和整改要求】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平安用气规那么,并不得实施以下行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擅自撤除、安装、改装、迁移、覆盖、包裹户内燃气 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四)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五)加热、摔砸、侄蛆卜、曝晒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 倒残液;(六)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七)居民用户在高层建筑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餐饮 等行业的公共用餐区域使用瓶装燃气;(A)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进
32、行定期平安检查;(九)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场所未安装燃 气泄漏报警装置;(十)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十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 违法违规行为,并且要求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 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 且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第四章燃气设施与器具第二十八条【平安警示标志】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 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平安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撤除、损坏、涂改燃 气设施的平安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保护范围内的作业要求】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