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22年07月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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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 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高质量开展, 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责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

2、地管理,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 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保 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部门职责】依据。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上而下 逐级依次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 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等级评定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 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土地等级。土地评级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 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3、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 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开展 地籍调查工作,建立地籍数据库,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依据。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 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 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 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 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耕地

4、保护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相当的耕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新开垦、 整治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缺乏以补偿所 占用耕地数量的县(市、区),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州(市)其他县(市、区) 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州(市)新开垦耕地缺乏以补偿 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5、。第二十五条【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用 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 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 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工程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 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并由建设单位按照省

6、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 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工程本钱列入建设工程总投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 具体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后实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土地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提高耕地质量,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经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建设用地 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

7、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土地复 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 用于土地复垦。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 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那么,吸引社会主体投资进行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第二十九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国务院确定的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任务逐级下达,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应当落实到地块,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8、】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 建设工程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当在落实耕地占补 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原那么,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 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乡(镇) 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第三十一条【耕地用途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坚 决遏制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耕地,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耕地应当优先

9、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 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需要依法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 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 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导 致耕地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 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 利用的耕地,并纳入国土变更调查。第三十二条【耕作层保护】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 术规范对所占永

10、久基本农田进行耕作层剥离,将被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 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耕地保护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耕地 保护补偿标准并适时调整。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第三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的管理才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非农建设需要占用设施农业用 地的,应当依法

11、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五条【土地闲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缴纳闲置费的,闲置费的缴纳标 准及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荒山、荒地、荒滩开发】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以下权限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破坏耕地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耕地种植条件。因人为

12、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鉴定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鉴定。第五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土 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前或者备 案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发建设项 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由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经批准的 国有建设用地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

13、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使 用已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且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无需 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九条【农用地转用申请、审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 国务院授权分批次报省人民

14、政府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 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 权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州(市)人民政府批 准。其中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15、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 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 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 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四十条【征收审批权限】征收

16、以下土地,由省人民政府 (一)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第四十一条【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时序】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权同属于国务院或者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 用和征地审批手续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但征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 理。建设工程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参照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征收土地程序】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17、土地的,按照以下程序依法办理:(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二)拟订、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五)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六)批准征收土地;(七)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八)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九)交付土地。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征收土地涉及缴纳土地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 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 范

18、围内的公共场所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 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四十四条【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 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国土空间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

19、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纳入数字政府集约化 建设体系,统筹推进国土空间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 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 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 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六条【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与土地现

20、状调查结果一并在征收土地所在 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应渠道,公示时间不 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 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 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 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

21、,依法组 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修 改方案。方案修改的,重新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四十七条【征地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 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按照经确 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22、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后,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 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 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由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等进行约定。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进行说明。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测算并将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到政府指定的预存专

23、户,保证足 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补偿资金实施监管。具体管理方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条【征地公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 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知被 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将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进行告知。第五十

24、一条【征地补偿标准及社会保障】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 合地价中应当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区片综合地价 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在制定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制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

25、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被 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 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0省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方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十二条【国有农用地补偿】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 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6、第五十三条【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 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 权利人拒不接受费用的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 月内进行提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未进行提存的,不得强行征 收或者占用拟征收的土地。第五十四条【增减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和城乡土地资源情况,通过城乡建 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将复垦腾退的建设用地,统筹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 展和城镇建设用地开展需要,优化城乡用地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责任

27、主体,同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六章建设用地第五十五条【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 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建设用地年度 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内容。第五十六条【划拨建设工程用地审批】建设工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 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

28、拨决定书。第五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取得】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 者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并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但是,工业、商业、旅游、 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 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

29、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出 资或者入股手续。第五十八条【合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推进建设用地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建设 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地上和地下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在地表设立 的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创造 条件。第五十九条【公示地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依法 定期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统一公示地价。第六十条【改变土地用途限制】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

30、或者 其他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 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 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流转】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 出租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建 立有形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31、第六十二条【划拨用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划拨 用地规定的,可以保存划拨用地性质,不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受让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依法补缴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 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抵押权

32、实现时,处分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三条【临时用地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由土 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批准。土地使用者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按照土地复垦 标准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 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 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

33、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 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土地复垦 费用,并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使 其到达可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第六十四条【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开展、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工程使用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4、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 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应 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五条【宅基地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

35、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尽量使用村内老 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闲置土地和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老旧宅 基地、依法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 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保障标准及管理方法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六条【宅基地面积标准】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 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户的认定 标准和分户条件

36、的指导意见。坝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山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但是,占用耕地的,坝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 得超过100平方米,山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村组,新批宅基地属于建设传统民居的,宅基地面 积控制标准不得超过本村组现有传统民居宅基地平均值。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 制定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37、,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所属各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工作。第八条【特别强调的土地权属登记】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登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 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依法设立的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 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县级以上人

38、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应 当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 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六十七条【宅基地申请、审批、监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 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 (一)宅基地面积已到达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

39、地的;(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农村村民符合易址迁建条件的,旧址宅基地应当无偿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新宅基地时,应当签署易址迁建承诺书或协议,易址迁 建承诺书或协议应当就原住宅撤除、宅基地退出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等作 出明确规定。集体迁建的按有关规定处置。第六十八条【宅基地退出、闲置宅基地利用和权利保护】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以及原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非本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有偿退出的实施方法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

40、制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村闲置 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开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禁 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 基地。第六十九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已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

41、 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对土地所有权人编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土 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书面合同应当依法载明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 条提出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七十条【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 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照土地管

42、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 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 权的,应当制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 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土地储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土地储藏。土地储藏以增强政府对建设用地市场 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为目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

43、立土地储藏机构,承当土地储藏工作。土地储藏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藏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等,合理安排拟收储的建设用地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并应当 优先将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储藏。土地储藏计划由土地储藏机构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土地督察事项】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对州(市)人民政府以下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国家和省有关

44、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第七十三条【对土地督察工作的配合、协助】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七十四条【土地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州(市)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 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 见书,被督察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 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采取通报、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催促整改,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

45、线索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七十五条【土地监督检查协作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土 地执法部门协同、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进 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定。第七十六条【土地巡查和土地违法行为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

46、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七十七条【乡镇行政处分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依法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业务指导、执法监督。第七十八条【移交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47、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 当在行政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 法管理和处置。具体处置规定由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制定。第七十九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 违法行为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监管的要求,依法将建设用地 市场重大失信行为、土地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第八十条【人大监督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

48、会开展 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 政府关于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土地执法监督 检查情况的报告。第八十一条【行刑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 关规定接受并审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非法占用土地】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但是,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非法占 用土地建住宅以及其他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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