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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与环境权班级 法硕一班姓名 张小玲 学号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2、(一)环境侵权的特点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另
3、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基础上的 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戴茂华
4、 P160 载河北法学2011年1月。关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中都有体现。日本将环境污染称之为“公害”,由于日本遭遇过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济预防法律体系,对水污染、大气污染与放射性污染等严重的公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在其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危险责任原则 浅谈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 张黎明 P264 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虽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但是从立法目的、法律解释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参考来说,环境污染都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有这样
5、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能更好的防治环境污染。(三)环境污染侵权需有客观的损害事实被污染的环境有可能造成他人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精神损害等。这种侵害后果需要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对财产权的侵害既包括了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简略且含糊,即“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使得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歧义。何为本法条中的“损害”?是单纯的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损害还是包括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这需要从立法目的、侵权法体系上仔细分析,我们会在下文中进一步说明。(四)、环
6、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有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之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具体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目前国内外在这一领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主要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间接反证法以与疫学因果关系。 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 秦赛 吕聪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法条表明了两层含义:首先,环境污染者应就环境污染侵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果污染者提出了免责事由,那么他还需就此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污染
7、环境的行为,自己遭受现实的损害即可,污染者如不能够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法条精义与案例指导张洪建 徐银波 P220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其免责事由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主要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受害人过错。其中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环境污染,污染者要在行为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扩大。而传统民法上的第三人过错不能成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二、环境污染损害范围辨析环境权的私法保护 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中的“损害”可能包括的情况有两种,一
8、种是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还有一种是单纯的环境遭到损害,但是却难以证明具体对人造成了何种损害。这就造成了对此法条可能出现的三种理解,一种为: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为: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可能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害,也可能仅造成环境损害,侵权人只需对导致民事权利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为: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不论损害的权利类型,均需承担侵权责任。这几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就是环境损害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损害范围。对此有的学者持肯定说,认为将生态损害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之外显然欠妥。作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参加者杨立新教授就指出张新宝教授在年月的专家讨论
9、会上提出了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包括生态环境,立法接受了这种意见。之所以后来删除了生态这个概念,是法律委员会认为环境本来就包括生态环境是不需要另外再规定的。 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辨析邹雄 蓝华生 P11 载海峡法学2011年3月第1期如此理解环境污染损害就包括两类一类是传统民事权利的损害,另一类就是环境权利的损害,包括环境私权与环境公权。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本法种环境污染的损害不应包括环境损害。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侵害民事权益才能适用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且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表明了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的几种类型。 而环境权显然不属于这几类民事权益,而应由环境保护法单独作出调
10、整。第六十五条规定前半句话虽然没有具体说明“损害”的类型,但后半句话表明污染者要承担侵权责任,即表明“损害”仅局限于民事权益的侵害。学术上出现以上争论,说明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日趋严重,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然而规制相关行为的法律却相对落后且效果有限。建立在原有的“公共信托理论”上的环境保护立法其作用已经被怀疑,一部分人希望通过民事法律使得生态环境进入私权利的领域并得到私法的保护。其实环境权作为第三类人权,自从年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以来,已经与其他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发展权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也在全世界达成了共识。但是环境权如何界定以与如何立法保护这一权利成了法律领域悬而未决的棘手问
11、题。(一)环境权的确立环境权的客体为影响人类生活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与人造环境,既包括动物、植物、河流山川这些可以被人类利用的有体物,也包括大气,辐射,声音、光线这些无体物。环境权的主体也比较广泛包括全体公民,社会团体以与国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三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与舒适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受侵害。”我国在宪法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法律无论是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还是规范国家责任的角度,都体现
12、了环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具有必要性与可能性。 由于环境权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导致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不应纳入私权的范畴,而应作为一项公权。因为它所保护大的是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其行使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环境利益。 论环境权唐澎敏 P9 载求索2002年第1期 然而笔者认为,环境权的私权属性是不容忽视的。首先,环境质量与社会中每个个体都息息相关,虽然污染者侵害的是公共环境,但其危害却是直接作用到个人身上的。其次,如果仅仅把环境权看成公权,只从公法角度做出调整,那么公权力机关很有可能从整体利益考虑的角度,选择支持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却会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然而这种环境污染可能对少部分个体来说却影响巨大。为避
13、免这样的情况出现,赋予个人环境污染方面的私权诉权十分必要。因此,作为对社会,国家至关重要的环境权利固然有其公权属性,但是其私权性质也同样需要得到重视,并且作为避免环境污染的一种重要手段更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环境权的私法救济将环境权纳入侵权法救济的范围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由于环境权即是私人权利又是国家权利,环境权既包括环境民事权利,又包括环境行政权力,于是环境权的私权化即民事权利的确立也就是顺利成章的事情。 论环境权的私权化唐英 P33 载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7月 且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造成环境问题的原因是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即造成环境污染,却未构成本人的成本或收益。 同上只
14、用充分利用调整经济关系最重要的私法的规范和经济手段,使污染者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成为生产的成本,才能加强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起到更好地保护环境的作用。私法上的环境权不同于国家环境规划权,应属于一种主体为个人的人格权。 自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对本体认识的深入,各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都采取扩张的态度。如英美国家通过判例,逐个增加了具体人格权的侵权救济,如隐私权、居住环境权。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司法解释开放性地保护那些没有规定但是属于人的必要属性的人格权益。 民法总论龙卫球 P271 这说明法律对人的权益的保护由物质的,外在的,具象的人身权益,渐渐发展到同时关注内在的,抽象的人格权
15、益。更注重自然,人,精神的和谐发展。与此相适应,我国自然人人格权的发展也应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人格权创制的基础,使得环境权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此外,债权、物权基本上都是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侵权法则是从反面,进行救济,对新出现的法益施以救济。侵权法成为权利保护的一个突破口,更利于权益的保护。介于侵权法第二条中对民事权利的描述也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形式,使得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环境权纳入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畴成为可能。结语充分肯定环境权的私权性质,为单纯的生态环境的污染行为可诉性奠定了基础。而侵权法将环境权纳入保护的范围,既有实践的迫切需要又有理论上的建构价值。但是环境权的私法救济有其特殊性,需要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设定与其相配套的诉讼理论体系,如公益诉讼与集体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对环境的更好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