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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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探究胡海军(户家乡初级中学,陕西省大荔县户家乡,715105)摘要 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教育权等权利。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制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本文通过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责任主体问题及承担责任的种类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找出其存在的深刻原因,帮助家长、学校和社会对体罚学生现象有一个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关键词 体罚学生;

2、 违法; 责任主体在古代,私塾中学生背不出书有先生打板子、罚站等,有老辈人口口相传,人尽皆知。“鞭子本姓竹,不打书不读,不打不成才,一打分数来”。这就是传统版教育模式下的体罚者宣言。在现代,由于应试原因,体罚学生可谓是花样翻新,程度更甚。笔者于2008年9月17日下午2点45分利用百度搜索器搜索“体罚学生”时,搜索到388500篇相关网页,其中的40%为体罚学生的新闻报道。很显然,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加拿大学者就体罚对孩子将来身心健康产生的影响做过全球最大规

3、模的调查。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反社会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 转引自摩罗:体罚学生是对人类的伤害,南方周末2002年1月25日。体罚在现今的大多数国家里都被宣布为非法行为,近、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法令多禁止体罚。新中国成立后,提倡学校实行自觉纪律,坚持说服教育,并多次明令严禁体罚学生,1952年4月,教育部发布有关废止对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指示,禁止采取学生肉体和心灵遭受痛苦与摧残的体罚与变相体罚。1986年,我国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体罚学生,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又规定对于那些经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要给予行

4、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是从中小学生最基本的人性及其身心发展的规律,还是从教育的本质及教育学生的规律来看,体罚都是不正当的,是严重的病理行为,都是落后教育的产物,是对人性的摧残,是对人格的扭曲。体罚阻碍着人自身的健全发展,也影响着以育人为宗旨的教育的现代化进程,因而禁止体罚,势在必行。当今世界是儿童的世界,儿童意味着人类的未来和希望,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不仅强调了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强调了双亲、社会、国家应承担的义务,不仅强调了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强调了

5、儿童生存、发展和受教育的权利,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在目前我国的教育工作中,“片追”的恶性膨胀、拜金主义的泛滥,吞噬了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老师对分数的极端追求,各种考试的逼迫,造成学生在极大压力下死记硬背一些知识,并渐渐成为一架考试的机器,连人世间最亲密、最丰富、最复杂的亲子之情、师生之情也被扭曲成一种最简单、最粗暴、最干巴、最没有感情的功利分数上去。以民主平等、尊师爱生、教学相长的特殊的新型师生关系为分数、考卷的奴役、什么“有教无类”、什么“因材施教”都一切可以忽略,由于落后的文化背景和经济背景中依然潜藏着旧制度、旧观念的因素,所以

6、才导制教师中出现简单粗暴的教育行为,体罚现象在中小城市比在大城市中更为严重,在农村又比城市更为严重。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制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一、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体罚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体罚学生,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的属性肯定是违法的。近年来,我国陆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15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 在民间,不管是教师还是学生家长,都普遍认同“打是亲,骂是爱”的古训,认为对学生体罚是对学生负责任的体现。即使严重一点,也不过是个道德问题,根本谈不上违法。他们认为在某种特定条件下适当采用体罚的形式有积极作用,一些家长也都有恨铁不成钢的思想,信奉棍棒下面出强龙,甚至私下与教师沟通要求

8、对其子女进行严格管教,只要利于学习。教育管理部门和学校的某些领导者也认为体罚这种方式固然不对,但管总要比不管好,一旦任学生的毛病发展下去,轻则误人子弟,更影响学校的声誉。所以,对一些体罚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民不告官不纠政策。我国有近四亿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我国政府除了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外,还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制度等国际条约,可以说,我国政府在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教师法第8条从六个方面对教师的基本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 1“

9、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的应尽的基本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不仅是作为一名教师的基本要求,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学校及学生的权益。为此,教师法专门作出规定,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造成工作损失的,应根据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

10、、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爱护学生是教师的职业道德,也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这一项基本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做到对学生不分亲疏远近,一视同仁,平等对待。(2)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教师应当注意对学生人格的尊重。尤其是对有缺点、犯错误的学生,教师更应给予特别的关怀,促使他们健康地成长,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更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为了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11、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任何因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后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而教师更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教师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这项义务

12、实际上是国家对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基本要求。 我国教育法对学生的权利作了一般的、基本意义上的规定:首先,确立了受教育权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进而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其次,教育法第42条从五个方面具体规定了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 1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学生享受教育权利的基本内容和完成学习任务的基本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学生是学校教育

13、教学活动的主体,他们有权了解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并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有权了解和使用学校的设备和图书资料。与此相对应,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则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应当充分保障每一位学生平等地参与学校组织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授课、讲座观摩、实验、实习、测验和考试等。 2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奖、贷、助学金是为了保障受教育者享受受教育权,鼓励受教育者全面发展和让贫困家庭学生获得均等的教育机会而设立的。3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

14、书、学位证书”的权利。4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它包括两个方面:(1)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2)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教育法允许学生享有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有权参加校内合法的学生社会团

15、,等等。在学校中存在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集中在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学校随意开除学生、因学校设施存在隐患或者学生间因纠纷引发的身体受伤、有些私立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学生正常学习、校园暴力等。具体而言,体罚学生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第一,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青少年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期,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疾。第二,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

16、,他人不得非法妨碍。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因为身体为生命之载体,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都是从侵犯身体权开始的,如体罚中的罚站、罚跪、扯头发、打嘴巴、揪耳朵、扇耳光等,未必危及其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 第三,体罚或变相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教学中的体罚行为,如公开罚站、罚跪、扯头发、打嘴巴、揪耳朵、扇耳光、罚劳动等,虽然有人认为只是对学生身体的触及,也即“触及皮肉”,其实质是教师的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的一种表现,每一次体罚都

17、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这种心灵伤害是永久的,很难愈合的,有时甚至是无法愈合的。 张善海:浅谈体罚学生的违法性,教学与管理2001年第8期。第四,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同样享有人身自由权。教学中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关禁闭,或放学后留学生长时间的做作业、“值夜班”、面壁、罚站等,它不仅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同时在某一时间

18、内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五,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教学中因违反学校、班级或劳动纪律而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站或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致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其实质就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体罚学生是否构

19、成犯罪,要看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因体罚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或者死亡的,因为侮辱学生而致学生自杀的,就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二、体罚学生责任的主体问题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当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一) 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

20、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再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拒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责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则。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

21、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事实上,要确定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应清楚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杨连专: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洛阳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

22、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其次,要确定学校与在校生之间的关系。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监护关系已成定论,那么学校与在校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 万世容、刘剑云: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1999年8

23、月31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 王利明主编:民法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4页。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

24、,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

25、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教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

26、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教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也

27、就是说,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三、体罚学生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问题(一)民事责任 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尽管学界历来就有“肯定”“否定”之说。 前引,民

28、法之侵权行为法,第482页。但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 第106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昭示了,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也具有侵权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动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以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

29、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教师与学生无怨无仇,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属于普通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有学校承担。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的内容究竟是指共同故意还是包括共同故意和过失,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

30、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 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换句话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就具有共同过错。对于体罚学生中的共同过错而言,一般是指学校没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

31、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而教师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的情形。此时,学校和教师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该行为是因为学校的职员教学中的行为引起的,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体罚中的混合过错是指学校没有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的情形。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他对于教育和督促当事人合理行为,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

32、措施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因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行为人。对于学校而言,它可能会基于某种原因如提高升学率、制裁不遵守纪律的学生而放任体罚,但不可能放任犯罪。所以,体罚中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来自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而,行为人

33、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体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犯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都为学校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学校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可依照相关法律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除了明确规定“老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外,还在第37条规定,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总之,体罚学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老师也是学校的职工,其行为本身是

34、一种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罚行为触及法律规定,造成犯罪的,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老师本身不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个人的教育行为,违反相应的教育教学法规,也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综上所述,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健康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是学校的职员,其体罚学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有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教师体罚学生,也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致 谢本篇论文在写作、修改、定稿的过程中,得到了西北政法大学杜国强老师的大力支持和悉心指导。论文题目确定后,杜国强老师很细心地阅读了论文草稿,对论文在整体构思、观点的提出及论证方法上给予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使得论文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指导过程中使论文论证的角度不断扩展,在体罚学生违法性问题上进一步从体罚学生行为侵犯学生权益的角度论证;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进一步区分了教师体罚学生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此,对杜老师的敬业精神和严谨的治学精神,一并表示敬佩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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