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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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实行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状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实行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假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

2、复议法规定,只有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需是附带的状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详细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

3、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实行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实行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实行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实行非强制性的手段。第三,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全部权和运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

4、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全部权和运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全部权和林地运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给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第四,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全部权或运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

5、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确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确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疆等自然资源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全部权和运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实行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第五,行政解决

6、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恳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旧规定“对行政复议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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