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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合同合同履行地委托合同合同履行地 篇一: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2000年11月,天津汇达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华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1350万元”债务”,使其经营陷入困境。2000年11月3日、11月22日和12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协议书和法人授权书,委托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敬就被告一切经营活动给予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就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债务纠纷实体代理活动,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胜诉后,被告以其在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500万股
2、股权作为报酬,转移给原告。 为了履行该委托合同,本案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调查,查清了被告并不欠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债务和对华疆公司部分债务已经清偿事实,虽然法院二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事实及其证据,但是原告代表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再执行该法院终审判决,放弃该判决确认债权,双方再无纠纷和解协议,并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阳志信确认该和解协议。但是,阳志信于2002年5月22日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发函说明已经撤销了对原告授权,聘请并授权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至平于2002年6月7日在天津日报刊
3、登郑重声明,声明于2002年5月26日起终止对银海方舟公司一切授权,终止2000年11月3日至本声明期间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到场确认所签署一切协议及文件。至此,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合同义务,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折合人民币万元,被告不得放弃与前项内容相关权利。 就该案反映出来民商事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完成一定事务行为应如何认定,委托合同如何履行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龙翼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4、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尹田教授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行为性质是委托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其协议为有效委托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专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就被告经营活动订立委托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经营活动,属于关于经营活动概括委托,符合本条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其委托原告所进行活动属于
5、有偿法律服务性质活动,因此为违反法律。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是经济活动全权委托,其中包括被告诉讼活动,该活动性质是实体诉讼活动,是作为当事人经营活动实体代理人所进行活动。事实上,原告并不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诉讼活动,而是根据被告意志,委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活动。这完全符合诉讼代理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再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理行为,同时在委托活动已经完成情况下,又提出委托活动为违法,企图逃避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
6、格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对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银海方舟公司与汇达行公司间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是完全正确。 二、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受托事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委托方不应主张解除合同专家依据案件事实讨论认为,原告在接受了被告委托之后,已经完成了委托人所委托事务,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务。其事实根据是: 第一,原告已经查清了汇达行公司没有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借款1350万元事实和与华疆公司借款已经部分清偿事实,支付了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参加二审法庭活动,特别是通过查阅、调取账目、票据等资金往来资料,查清了对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所欠债务真
7、实情况,澄清了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维护了被告合法权利。这是极具重要意义委托事项,标志着其委托事项已经完成。 第二,尽管对于上述查清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事实证据没有被法院二审判决所采纳,但是,原告已经代理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对签署和解协议案件综述进行了公证,明确了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事实,确认了公路公司出具假证致使案件错判事实,事实上已经消灭了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债务,完成了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胜诉”委托事项。 第三,在上述局势面前,被告为了推脱自己合同义务,采取诸如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致函、对其他律师授权、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等方式,撤销对原告授权,
8、并且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原来签订和解协议无效,最终由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使虚假”债权”重新得到法院”确认”。这是在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之后,被告故意采取不正当行为,自愿地接受虚假”债权”约束,而不是原告没有完成委托合同所约定委托事项。对此,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责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上述行为完全是故意所为,是为了逃避委托合同所约定付酬义务而采取不正当行为。专家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已经按照受托人指示全面完成了受托人指示委托事务,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务,必须予以确认。对于这一事实,本案受诉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全面予以确认,是完全正确
9、。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委托事务报酬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义务应当履行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是正当。至于约定报酬数额高低,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意志所决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并将垫付款项予以支付。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究竟是应当支付约定报酬,还是承担违约责任,专家认为
10、,尽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准许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不公平,即使是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报酬。对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是完全正确。篇二: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2000年11月,天津汇达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华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1350万元”债务”,使其经营陷入困境。2000年11月3日、11月22日和12月1
11、0日,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协议书和法人授权书,委托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敬就被告一切经营活动给予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就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债务纠纷实体代理活动,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胜诉后,被告以其在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500万股股权作为报酬,转移给原告。 为了履行该委托合同,本案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调查,查清了被告并不欠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债务和对华疆公司部分债务已经清偿事实,虽然法院二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事实及其证据,但是原告代表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再执
12、行该法院终审判决,放弃该判决确认债权,双方再无纠纷和解协议,并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阳志信确认该和解协议。但是,阳志信于2002年5月22日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发函说明已经撤销了对原告授权,聘请并授权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至平于2002年6月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郑重声明,声明于2002年5月26日起终止对银海方舟公司一切授权,终止2000年11月3日至本声明期间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到场确认所签署一切协议及文件。至此,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合同义务,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解除,被告
13、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折合人民币万元,被告不得放弃与前项内容相关权利。 就该案反映出来民商事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完成一定事务行为应如何认定,委托合同如何履行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龙翼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尹田教授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行为性质是委托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其协议为有效委托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专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
14、就被告经营活动订立委托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经营活动,属于关于经营活动概括委托,符合本条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其委托原告所进行活动属于有偿法律服务性质活动,因此为违反法律。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是经济活动全权委托,其中包括被告诉讼活动,该活动性质是实体诉讼活动,是作为当事人经营活动实体代理人所进行活动。事实上,原告并不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诉讼活动,而是根据被告意志,委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活动。这完全符合诉讼代理
15、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再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理行为,同时在委托活动已经完成情况下,又提出委托活动为违法,企图逃避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对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银海方舟公司与汇达行公司间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是完全正确。 二、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受托事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委托方不应主张解除合同专家依据案件事实讨论认为,原告在接受了被告委托之后,已经完成了委托人所委托事务,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
16、务。其事实根据是: 第一,原告已经查清了汇达行公司没有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借款1350万元事实和与华疆公司借款已经部分清偿事实,支付了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参加二审法庭活动,特别是通过查阅、调取账目、票据等资金往来资料,查清了对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所欠债务真实情况,澄清了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维护了被告合法权利。这是极具重要意义委托事项,标志着其委托事项已经完成。 第二,尽管对于上述查清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事实证据没有被法院二审判决所采纳,但是,原告已经代理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对签署和解协议案件综述进行了公证,明确了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
17、权事实,确认了公路公司出具假证致使案件错判事实,事实上已经消灭了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债务,完成了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胜诉”委托事项。 第三,在上述局势面前,被告为了推脱自己合同义务,采取诸如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致函、对其他律师授权、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等方式,撤销对原告授权,并且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原来签订和解协议无效,最终由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使虚假”债权”重新得到法院”确认”。这是在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之后,被告故意采取不正当行为,自愿地接受虚假”债权”约束,而不是原告没有完成委托合同所约定委托事项。对此,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责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上述行为完全是故意所为,是
18、为了逃避委托合同所约定付酬义务而采取不正当行为。专家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已经按照受托人指示全面完成了受托人指示委托事务,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务,必须予以确认。对于这一事实,本案受诉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全面予以确认,是完全正确。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委托事务报酬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义务应当履行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委
19、托合同是有偿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是正当。至于约定报酬数额高低,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意志所决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并将垫付款项予以支付。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究竟是应当支付约定报酬,还是承担违约责任,专家认为,尽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准许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不公平,即使是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报酬。对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是完全正确
20、。篇三: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2000年11月,天津汇达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华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1350万元”债务”,使其经营陷入困境。2000年11月3日、11月22日和12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协议书和法人授权书,委托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敬就被告一切经营活动给予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就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债务纠纷实体代理活动,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胜诉后,被告以其在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500万股股权作为报酬,转移给原告。 为了履行
21、该委托合同,本案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调查,查清了被告并不欠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债务和对华疆公司部分债务已经清偿事实,虽然法院二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事实及其证据,但是原告代表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再执行该法院终审判决,放弃该判决确认债权,双方再无纠纷和解协议,并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阳志信确认该和解协议。但是,阳志信于2002年5月22日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发函说明已经撤销了对原告授权,聘请并授权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至平于2002年6月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郑重声明,声明于2002年5月26
22、日起终止对银海方舟公司一切授权,终止2000年11月3日至本声明期间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到场确认所签署一切协议及文件。至此,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合同义务,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折合人民币万元,被告不得放弃与前项内容相关权利。 就该案反映出来民商事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完成一定事务行为应如何认定,委托合同如何履行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龙翼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
23、商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尹田教授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行为性质是委托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其协议为有效委托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专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就被告经营活动订立委托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经营活动,属于关于经营活动概括委托,符合本条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其委托原告所进行活动属于有偿法律服务性质活动,因此为违反法律
24、。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是经济活动全权委托,其中包括被告诉讼活动,该活动性质是实体诉讼活动,是作为当事人经营活动实体代理人所进行活动。事实上,原告并不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诉讼活动,而是根据被告意志,委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活动。这完全符合诉讼代理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再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理行为,同时在委托活动已经完成情况下,又提出委托活动为违法,企图逃避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对此,法院一审
25、判决确认”银海方舟公司与汇达行公司间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是完全正确。 二、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受托事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委托方不应主张解除合同专家依据案件事实讨论认为,原告在接受了被告委托之后,已经完成了委托人所委托事务,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务。其事实根据是: 第一,原告已经查清了汇达行公司没有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借款1350万元事实和与华疆公司借款已经部分清偿事实,支付了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参加二审法庭活动,特别是通过查阅、调取账目、票据等资金往来资料,查清了对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所欠债务真实情况,澄清了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维护
26、了被告合法权利。这是极具重要意义委托事项,标志着其委托事项已经完成。 第二,尽管对于上述查清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事实证据没有被法院二审判决所采纳,但是,原告已经代理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对签署和解协议案件综述进行了公证,明确了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事实,确认了公路公司出具假证致使案件错判事实,事实上已经消灭了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债务,完成了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胜诉”委托事项。 第三,在上述局势面前,被告为了推脱自己合同义务,采取诸如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致函、对其他律师授权、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等方式,撤销对原告授权,并且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原来签订和解
27、协议无效,最终由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使虚假”债权”重新得到法院”确认”。这是在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之后,被告故意采取不正当行为,自愿地接受虚假”债权”约束,而不是原告没有完成委托合同所约定委托事项。对此,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责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上述行为完全是故意所为,是为了逃避委托合同所约定付酬义务而采取不正当行为。专家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已经按照受托人指示全面完成了受托人指示委托事务,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义务,必须予以确认。对于这一事实,本案受诉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全面予以确认,是完全正确。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委托事
28、务报酬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义务应当履行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是正当。至于约定报酬数额高低,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意志所决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并将垫付款项予以支付。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究竟是应当支付约定报酬,还是承担违约责任,专家认为,尽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准许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不公平,即使是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报酬。对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是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