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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及被上诉人某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土地出让合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及某某房地局签订沪土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
2、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及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某某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某某公司。199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及某某房地局又签订沪土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如不按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某某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某某公司及某某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及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某某公
3、司分别及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某某公司及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1996年10月,某某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土地出让合同【法院判决】1、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4、院审理认为:合同性质。某某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某某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某某房地局就某某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某某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某某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某某房地局认为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合同效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及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及否的前提,且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责任承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元,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
6、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及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美元;四、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6 / 6